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金訴-439-202410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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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699號、112年度偵字第4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 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 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 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某詐欺者)使用,容任某詐欺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台新帳戶之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別人,這些東西我放在我的租屋處,我後來入監,租屋處的東西我都碰不到,後來檢察官視訊,我才知道金融卡跟密碼流出去云云。經查: ㈠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之情,為被告於偵查中 所自承(偵34699卷第77頁),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下稱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699卷第17-1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091卷第21-2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下稱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091卷第45-4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091卷第71-73頁)明確,復有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44091卷第91-95頁)、丙○○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偵44091卷第33-35頁)、丁○○提供之訊息紀錄、轉帳紀錄(偵44091卷第53-59頁)、甲○○提供之臉書廣告、轉帳交易成功、訊息紀錄(偵44091卷第79-81頁)、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臉書廣告、訊息紀錄(偵34699卷第31-35頁)等件存卷足考,亦可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㈡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只有遺失本案台新帳戶的金融卡,我通 常都跟健保卡放在1個袋子裡,但我發現時只剩下我的金融卡。因為我怕我會記不住密碼,所以我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偵34699卷第79頁);復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怕忘記密碼,我就寫在一張紙條上面,久而久之我就忘記有這張紙條,後來帳戶我就沒有使用。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跟密碼我放在我租屋處,我後來入監,所以租屋處東西我都碰不到,後來檢察官視訊訊問,我才知道存摺、金融卡跟密碼已經流出去了等語(金訴卷第94、107-108頁)。足見,被告對於其係自己發現或於檢察官視訊訊問時才發現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又其密碼究係寫在金融卡上面或一張紙條上面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⒉又依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4091卷第95頁),可見該帳 戶於丙○○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僅有10元;於丙○○、丁○○、甲○○、戊○○等人匯入款項後,均旋於相隔幾分鐘後即經人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旋即將款項領出之常情相符。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佐以本案台新帳戶自112年2月13日起即陸續有數筆非被告所操作而達萬元之款項匯入及以提款卡提領之情形,更徵不詳之人於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台新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⒋綜上以觀,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與 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其辯稱沒有提供給他人,後來才知道流出去乙節,衡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油漆工,且於偵查中自陳知道金融卡及密碼掉了被他人撿走就會有問題等語(偵34699卷第79頁、金訴卷第143頁),足見其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之人,且其對於詐欺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其對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其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金融卡之人於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台新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⒊又被告嗣後雖有致電向銀行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佐(偵44091卷第117頁),然此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後,為解免其刑責所為補救之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其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及新法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2月於適用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開資料而幫助某詐欺者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行詐,並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其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金訴卷第14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以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2時3分前某時許,自稱OneBoy網路拍賣人員、兆豐銀行專員等人,致電向丙○○佯稱:因將其會員誤升級為VIP會員,會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升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2月13日22時3分 9萬9863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15分 2萬 112年2月13日22時17分 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21分 5萬9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2時25分前某時許,自稱「陳曉雯」、「銀行專員」向丁○○佯稱:如欲於露天拍賣出售筆電,需先經過認證,並依指示匯款,始能將筆電結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2月13日22時25分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29分 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33分 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35分 1萬800元 112年2月13日23時59分 3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14日0時 1萬4000元 112年2月14日0時5分 2萬元 112年2月14日0時5分 2萬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自稱艾倫,以臉書、LINE向甲○○佯稱:可於匯款後提供演唱會門票之序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2月13日23時54分 7100元 4 戊○○ 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臉書、LINE向戊○○佯稱:可於匯款後提供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2月13日23時55分 7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