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金訴-461-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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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雄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徐廷蔚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蔡曼虹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152號、第53122號、第60703號、第60889號、1 13年度偵字第3154號、第9846號、第11060號、第1450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624號、第327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丙○○均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甲○○及丙○○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乙○○、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足已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3人分別出具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另均自民國113年3月29日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將屆至,本院依法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乙○○因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已停用,惟其辯護人陳稱因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有調解意願,故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限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3頁);被告甲○○、丙○○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陳稱因被告已坦承犯行,亦無勾串、逃亡之事實,且有固定居所,故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限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3頁)。本院審酌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又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就本案另提出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觀全卷卷證繁雜,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非少,犯罪情節及被害金額甚鉅,且被告3人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將來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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