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金訴-489-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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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古意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 61號、第47084號、第5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意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柏志、古意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 某日起,加入由黃貞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南」等成年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柏志擔任車手頭,負責指 揮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後轉交「司馬南」,古意烽則提供其 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陳柏志、古意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分別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勤務中心警員、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史書珊,佯稱因其個人資料遭盜用而 涉及刑案,需繳納保證金等語,並以LINE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含有「檢察官」、「法院」印文之偽造公文 書予史書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4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85萬元至系爭帳戶,陳柏志遂指揮古意烽於同日中午12 時1分許,先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 林口分行,臨櫃提領34萬5,000元、10萬元,再前往新北市○○區○ ○路0號萊爾富超商林口建安店之自動櫃員機,以系爭帳戶提款卡 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元,合計共83萬5,000元,復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向古意烽收取上揭領得款項後轉交予「 司馬南」,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柏志因此獲得以泰達幣交易匯率加0.25 %匯差之報酬2萬元,並將此報酬全數給予古意烽。嗣經史書珊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7084號卷【下稱偵47084卷】第133至136頁,112年度偵字第40161號卷【下稱偵40161卷】第121至125頁),本院金訴卷第310至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0161卷第79至8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影本暨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40161卷第27至31、33至46、67至71、89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被告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查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陳柏志供稱本案所獲報酬2萬元已全數給付予被告古意烽,並未獲犯罪所得,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陳柏志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古意烽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古意烽。  ⑶綜合上揭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 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㈣被告二人與黃貞智、「司馬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犯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二人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固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陳柏志供稱未獲有報酬,且被告古意烽亦稱獲有被告陳柏志給予之報酬2萬元,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志另分得本案報酬,是被告陳柏志本案犯行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情形,故其得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古意烽迄至本案判決時止,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誤,被告陳柏志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古意烽則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陳柏志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古意烽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等之刑,然其等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志前即曾參與詐欺 集團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悔改,與被告古意烽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指揮車手領款及領款之犯行,遮斷、隱匿金流,致使告訴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下落,更因此難以追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見悔意,參以被告二人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兼衡其等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不同,被告陳柏志負責指揮車手,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聯繫,被告古意烽係提供帳戶並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被告陳柏志顯係處於對犯行影響較為核心之地位,及被告二人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12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陳柏志曾因詐欺遭判刑之紀錄,被告古意烽則除因系爭帳戶涉及之詐欺案件外,無其他前案紀錄,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古意烽提領後交付予被告陳柏志之款項,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全數沒收之,然考量被告二人在本案洗錢犯行中分工層級甚低,被告陳柏志亦已將上開贓款轉交予上游成員,並衡酌前述被告二人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古意烽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31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 ,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㈡惟查被告二人分別負責指揮車手及提領匯入款項,就本案犯 行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術,亦無出面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公文書,且依卷內事據及審酌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態樣,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確能認知或預見本案實際對告訴人所施之詐術手法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是難逕認被告二人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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