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金訴-492-20241211-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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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鈺哲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60、19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鈺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鈺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36頁、第3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經核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 罪,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因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均係由同案被告鄭智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提領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所為在法律上應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惟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74、362、548號案件中,不僅係以與本案相同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更係以同一方式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提領並轉交上游,其在本案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亦為被告所有等情,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11660卷一第244至246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64頁,卷二第335至33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57、10446、21090、21424、3249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08號起訴書、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11660卷一第195至202頁,卷六第177至198頁),而被告僅係因案發期間在軍中服役,致其未能隨時使用行動電話及配合集團要求提領現金,方而委託斯時之配偶即鄭智文提領及轉交款項等情,亦經同案被告鄭智文供述在卷(見偵11660卷三第28至38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68頁),顯見被告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並以前述方式與鄭智文分工遂其犯行,而屬共同正犯無疑,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辯,委有誤解,尚難採據。 ㈢共犯關係: 被告、鄭智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分別詐騙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7、11、12及14所示之6名被害人(即彭良慧、黃榮輝、何維真、羅美月、吳慶隆及李荃明),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上開6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鄭智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固以其所有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委由鄭智文提領 並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全未因此領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65至366頁),而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鄭智文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1 彭良慧 顏鈺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2 黃榮輝 顏鈺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7 何維真 顏鈺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11 羅美月 顏鈺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12 吳慶隆 顏鈺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14 李荃明 顏鈺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81號 被 告 徐嘉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5樓5C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昭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鈺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智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孟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鄭智文(上5人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別經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葉孟霖分別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渠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約定一定之報酬(顏鈺哲與鄭智文前為配偶關係,因顏鈺哲為軍人,無法配合集團隨時提領款項,遂由顏鈺哲負責提供帳戶,由鄭智文負責提領)。渠等各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彭良慧、黃榮輝、黃適廷、毛永康、石智韋、鍾懷德、何維真、吳峻賦、陳守鈞、陳韻如、羅美月、吳慶隆、呂立、李荃明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此部分為警另行調查)內,再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自「第一層帳戶」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徐嘉鴻等人之「第二層帳戶」或再轉匯至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葉孟霖等人之「第三層帳戶」(第二層除徐嘉鴻外之帳戶部分為警另行調查),復由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鄭智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末將提領款項交給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彭良慧、黃榮輝、黃適廷、毛永康、石智韋、鍾懷德、何維真、吳峻賦、陳守鈞、陳韻如、羅美月、吳慶隆、呂立、李荃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良慧、黃榮輝、石智韋、鍾懷德、何維真、吳峻賦、 陳守鈞、羅美月、吳慶隆、呂立、李荃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嘉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徐嘉鴻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被告李昭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李昭賢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㈢ 被告陳俞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俞熙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他人,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㈣ 被告顏鈺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顏鈺哲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被告鄭智文使用之事實。 ㈤ 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鄭智文有使用被告顏鈺哲所提供之帳戶,並依被告顏鈺哲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㈥ 被告葉孟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葉孟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他人,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彭良慧、黃榮輝、石智韋、鍾懷德、何維真、吳峻賦、陳守鈞、羅美月、吳慶隆、呂立、李荃明(下稱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證人即被害人黃適廷、毛永康、陳韻如(下稱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受騙匯款之事實。 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1.警方於112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6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顏鈺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2.警方於112年2月21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被告葉孟霖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2本(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存摺1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各1本(張)。 ㈨ 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含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葉孟霖所使用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鄭智文以顏鈺哲帳戶領款時之取款單各1份 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匯至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葉孟霖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遭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鄭智文、葉孟霖提領之事實。 ㈩ 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鄭智文臨櫃及透過ATM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帳戶內款項者,均為渠等本人臨櫃或至ATM所為,被告顏鈺哲部分則為其前配偶鄭智文提領之事實。 被告顏鈺哲、葉孟霖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顏鈺哲、葉孟霖交易模式相同,均係先從收取多筆款項後領出,並在TELEGRAM中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回傳交易明細之事實。 被告顏鈺哲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1份 被告顏鈺哲將含有「我目前看到你的內容有可能會問到的,1.這筆36萬是誰操作?我老婆操作的,因為那時候我人是在北部軍中;2.以上的買家跟賣家你怎麼認識的?......9.方便給我看一下你的交易紀錄嗎(這是重點慧套你給他看,所以你要做好準備)都在我手機二個軟體,一個Telegram,一個交易平台imtoken......」等教戰守則內容儲存在手機記事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鄭智文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葉孟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6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6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現今詐欺集團分工複雜、成員人數非少,詐欺集團內車手常係臨時接獲提領贓款或待命提款之任務指派,於此情形下,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提領車手間」有所認識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提領車手間」僅需就其自身提領之金額負責。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李昭賢所犯4次、被告陳俞熙所犯4次、被告顏鈺哲所犯6次、被告鄭智文所犯6次、被告葉孟霖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顏鈺哲扣案之手機1支,以及被告葉孟霖扣案之手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5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分別係其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供款項匯入並提領之用,均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徐嘉鴻自陳:每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獲得1,75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李昭賢自陳:每日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陳俞熙陳稱:每提領50萬元可獲得1,75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鄭智文陳稱:每次提領可獲1,000元報酬等語,被告葉孟霖陳稱:伊共提領約400萬元,獲利5萬元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