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金訴-495-20241017-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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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元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葛宇騏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龔浩偉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彭聖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葛宇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肆仟元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三、龔浩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聖元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自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乾龍」(即「陳益豪」)之人,得知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陳聖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將於112年12月4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星巴克八德桃大門市(下稱星巴克桃大門市)向李智洋收取詐欺贓款,彭聖元遂邀集葛宇騏、龔浩偉(上3人下合稱彭聖元等3人)一同前往,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乾龍」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由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攜帶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木製球棒、鐮刀、開山刀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自其等位在屏東縣之住處駕車北上。嗣於同日上午7、8時許,其等抵達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並於路旁埋伏等候,迨陳聖智向李智洋取得詐欺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步行朝其所屬詐欺集團接應成員方向移動之際,彭聖元即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駛近陳聖智,龔浩偉、葛宇騏旋即下車,在星巴克桃大門市前之人行道上攔截陳聖智,向陳聖智恫稱「警察、不要動」等語,葛宇騏並以雙手拉住陳聖智肩膀,致陳聖智手持之白色塑膠袋掉落地面,龔浩偉亦伸手拉住陳聖智身體一側,且拉住陳聖智之衣領強拉陳聖智上本案車輛,葛宇騏則順勢撿起掉落之白色塑膠袋,待龔浩偉、葛宇騏先後上本案車輛後,彭聖元即駕駛本案車輛駛離現場。於本案車輛上,龔浩偉以衣物包覆陳聖智之頭部,且持續以身體壓制陳聖智,並佯裝員警辦案假意詢問陳聖智上游在哪、使其交代詐欺贓款所在,同時強行扯下陳聖智身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後背包(其內裝有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之物),及強取其放置口袋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機(即工作機,下稱工作機),待葛宇騏查看其方才撿拾之白色塑膠袋確認其內裝有詐欺贓款180萬元後,彭聖元等3人方於同日1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福國街口,由葛宇騏手持附表一編號4至6其一之兇器將陳聖智驅趕下車,其等即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至使陳聖智不能抗拒,而強取陳聖智持有之詐欺贓款180萬元、後背包及工作機得手。後彭聖元等3人沿路丟棄方才強盜所得之工作機、後背包,再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將本案車輛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攔停計程車逃逸至高雄市。 二、嗣因民眾見陳聖智遭強拉上本案車輛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 監視畫面,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內持拘票拘提彭聖元等3人,並查扣現金178萬6,000元(已發還李智洋)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兇器;在桃園市○○區○○街○○○街○○○○○○○○○○○○○號7所示之後背包(含其內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之物),以及民眾拾獲陳聖智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工作機、陳聖智自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手機等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聖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被告彭聖元犯罪之基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不宜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然仍應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彭聖元及辯護人雖爭執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217頁)。然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積極證據顯示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其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㈣至葛宇騏、龔浩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固屬被告彭聖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當時均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應訊,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上之記載即可知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1頁、偵卷二第145頁、第163頁),是檢察官未命其等具結,當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無違法可言。又參酌葛宇騏、龔浩偉於偵訊時陳述有關本案彼此謀議、聯繫及犯罪之經過等相關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內容詳細;而其等當時係各自單獨製作筆錄,惟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與被告彭聖元同時在庭陳述,較之於警詢時之外部情況,自有較多來自被告彭聖元之壓力等外力干擾;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任何顯不可信或檢察官違法取證之情狀,堪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事實部分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㈤且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均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彭聖元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亦已合法調查,是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得作為判斷被告彭聖元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除前述已論及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聖元、葛宇 騏、龔浩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葛宇騏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訴字卷一第253頁);被告彭聖元、龔浩偉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17頁、第299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就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彭聖元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彭聖元及辯護人雖爭執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於警 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見訴字卷一第217頁、第223至227頁);被告龔浩偉及辯護人亦爭執陳聖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299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彭聖元、龔浩偉犯罪之證據,是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彭聖元等3人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自屏東北上,並於星巴克桃大門市外等待告訴人陳聖智,待告訴人向李智洋收取詐欺贓款180萬元並步出星巴克桃大門市後,即由被告彭聖元駕駛本案車輛駛近告訴人,復由被告葛宇騏、龔浩偉下車攔截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上本案車輛,且有取得詐欺贓款180萬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各自辯稱如下:  ⒈被告彭聖元辯稱:伊原本是接到「乾龍」的指示要去接應車 手陳聖智,但「乾龍」後來又指示伊去拐騙陳聖智的錢,伊和葛宇騏、龔浩偉就決定用假警察的方式騙陳聖智,陳聖智是自願上本案車輛,並未對陳聖智使用任何強迫的方式,也沒有拿陳聖智的後背包、工作機等語。  ⒉被告葛宇騏辯稱:伊跟彭聖元、龔浩偉講好以假警察的方式 讓陳聖智把贓款交出來,在現場伊跟龔浩偉對陳聖智說「警察,不要動」,陳聖智就不動了,沒有回應也沒有呼救,詐欺贓款180萬元是陳聖智自己掉到地上,伊再撿起來,陳聖智在本案車輛上有自願俯臥在龔浩偉的褲子上,因為陳聖智認為伊和龔浩偉等人是警察等語。  ⒊被告龔浩偉辯稱:彭聖元跟伊說要用假警察的方式拐陳聖智 的錢,在現場,伊和葛宇騏下車,伊跟陳聖智說「警察,不要動」,陳聖智把一包東西丟在地上,自己走過來伊這裡,伊就把陳聖智推上本案車輛,詐欺贓款180萬元是葛宇騏從地上撿起來的,在本案車輛上,伊有叫陳聖智俯臥,但完全沒有傷害陳聖智,陳聖智的後背包、工作機都是他自己拿出來的等語。  ㈡李智洋前因誤信詐欺集團,遂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45分 許,在星巴克桃大門市交付遭詐款項18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李智洋於警詢證述詳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應無疑義,先予認定。  ㈢被告彭聖元因故自「乾龍」處得悉告訴人將於前述時、地向 他人收取詐欺贓款,遂邀集被告葛宇騏、龔浩偉一同於112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自屏東駕駛本案車輛北上,嗣於同日上午7、8時許抵達星巴克桃大門市,且因欲黑吃黑上開詐欺贓款,而於路旁埋伏等候,待告訴人向李智洋取得現金180萬元並步出星巴克桃大門市後,即由被告彭聖元駕駛本案車輛靠近告訴人,復由被告葛宇騏、龔浩偉下車將告訴人帶上本案車輛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被告彭聖元等3人於本案車輛內確認已取得詐欺贓款180萬元,即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福國街口將告訴人驅趕下車,隨後將告訴人之工作機、後背包沿路丟棄,再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將本案車輛棄置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崗路2段105號後逃逸至高雄市。後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循線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查扣現金178萬6,00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是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告彭聖元等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情節一致,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含本案車輛照片、龔浩偉手機內容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彭聖元手機內容擷圖、行車軌跡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出所受理拾得物陳報單,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53至57頁、第103至107頁、第113至118頁、第123至135頁、第209至215頁、第221至225頁、第235至301頁、偵卷二第93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㈣被告彭聖元等3人有強拉告訴人上本案車輛,並以強盜方式取 得詐欺贓款180萬元、後背包及工作機之認定:  ⒈就被告彭聖元等3人取得上開詐欺贓款180萬元、後背包及工 作機之過程,證人陳聖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12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取得詐欺贓款後,本案車輛 在伊旁邊,下來兩個人跟伊說他們是警察,一個比較壯(指龔浩偉),一個藍色褲子(指葛宇騏),當下比較壯的人把伊拉上車,另外一個在車外就直接就把錢拿走。上車之後比較壯的男子用身體把伊押著,用外套把伊的頭包起來,並把伊的包包、工作機拿走,他們開到一半,壯的跑去開車,原本的駕駛(指彭聖元)就跑來壓著伊,換手的時候伊有起來看一下,但是副駕駛座的人手裡拿著東西,要伊趴下,伊有看到彭聖元等3人的長相,伊後來有覺得他們不是警察,沒多久他們就把伊趕下車,副駕駛座的人(指葛宇騏)拿刀子之類的要伊下車等語(見偵卷一第390頁)。  ⑵於112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述:伊和李智洋拿完現金180萬元 後,伊過馬路,本案車輛就直接插到伊前面,龔浩偉、葛宇騏下車自稱警方,葛宇騏把伊手上的錢搶走,龔浩偉抓伊的後衣領把伊拉上本案車輛,上車後龔浩偉拿外套把伊的頭包起來,壓在他的腳下,彭聖元是開車的,伊被押上車的期間有換手,換成龔浩偉開,隔沒多久龔浩偉就叫伊下車,說之後通知伊做筆錄時,再把人供出來,葛宇騏有拿長條狀的東西趕伊下車;伊確實是被押上車的,龔浩偉拉著伊的後衣領拽上車,錢伊是拿在手上,不是丟到地上等語(見偵卷二第125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從李智洋手上拿到裝有180萬元 現金的手提袋,伊過馬路之後就被本案車輛攔下來,車上下來2個人說是警察,並把伊拉上車,伊不是自願上車的,是被拉上去的,當時對方沒有攜帶器械,但在叫伊下車的時候,伊有看到長條型的器械;在車上的時候伊被壓著,頭被衣服或外套之類的東西包住,對方有一人用身體壓著伊,伊身上的東西都被對方拽了下來,包包、手機,詐欺贓款180萬是還沒上車前就被搶走;詐欺贓款在還沒上車時,被其中一人拿走,上車之後對方一直問伊上游是誰,上游在哪;對方下車先說「警察」,並有拉伊的手,錢才掉到地下,當時葛宇騏用手拉伊的手指跟手腕,力道蠻大力的,伊不是自願交付詐欺贓款,贓款會掉到地上也是因為對方和伊有肢體的碰觸和拉扯才會掉;上車之後,伊就被壓制在後座腳踏墊處,龔浩偉還有拿伊的工作機和後背包,但後背包和工作機被丟棄是警方事後告知,伊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2至45頁、第50頁、第56至60頁)。  ⑷觀諸證人陳聖智上開歷次陳述,其就遭被告彭聖元駕駛本案 車輛攔截,復由被告龔浩偉、葛宇騏下車自稱警察,並將其強拉至本案車輛,期間裝有詐欺贓款180萬元之塑膠袋則遭被告葛宇騏取走。嗣於本案車輛上,又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包覆頭部並以身體壓制於後座,佯裝員警詢問詐欺上游、遭強取後背包及工作機,再由被告葛宇騏持類似刀子、長條狀之物驅趕下車等重要情節均指證歷歷,且前後時序、梗概大致相同,堪認係其出於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  ⒉證人陳聖智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擄走車手.MP4 ),可見被告葛宇騏、龔浩偉自本案車輛下車後,即快步自告訴人身後靠近,被告葛宇騏伸手拉住告訴人的肩膀,被告龔浩偉則拉住告訴人另一側,並拉著告訴人衣領將告訴人帶上本案車輛,於此過程中,告訴人手持之白色塑膠袋掉落地面,並由被告葛宇騏拾起等情,有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77至8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手持之白色塑膠袋確係於被告葛宇騏伸手拉住告訴人、與之發生身體接觸後,方掉落地面,並遭被告葛宇騏順勢拾起,且被告龔浩偉亦有拉著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拉上本案車輛,上情核與證人陳聖智前開證述情節吻合,已足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佐以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和龔浩偉下車,有說「不要動」,龔浩偉就抓住陳聖智後衣領把陳聖智拉上本案車輛等語,益徵證人陳聖智證稱其當時係遭被告龔浩偉拽上本案車輛,並非出於自願,亦未自願交出詐欺贓款180萬元等節,係有所據。  ⑵本案係因路人目睹告訴人遭擄走至本案車輛,因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緝被告彭聖元等3人,此觀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即可知悉(見偵卷一第17至18頁)。參以上開紀錄表內記載「民眾目睹在桃十街上有人被擄走(有拍下車號)」等意旨,足見被告龔浩偉、葛宇騏當時拉住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至本案車輛上之過程、所施加之強制力,均與告訴人自願跟隨上車之情形迥異,方引起目擊民眾注意並報警處裡,可認被告彭聖元辯稱告訴人是自願上車,以及被告龔浩偉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走向其等語,均無可採。  ⑶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龔浩偉把陳聖智拉上本案車 輛後,就在八德附近繞,彭聖元和龔浩偉有問陳聖智還有沒有東西,要叫陳聖智交手機出來,彭聖元有說「要不要送你去分局」,好像有問錢在那裡,陳聖智有回「哪有什麼錢」,龔浩偉和彭聖元其中一人有說「要不要好好配合」;上車後,龔浩偉拿外套把陳聖智的頭包起來,並壓在龔浩偉腿上,伊有把陳聖智的工作機丟出去,工作機是龔浩偉從陳聖智的口袋拿出來的,龔浩偉再拿到副駕駛座給伊,伊再丟出窗外等語(見偵卷一第380頁、偵卷二第151頁),而明確證稱其等於本案車輛上,有以員警辦案之方式詢問告訴人贓款在哪、要求告訴人配合,期間告訴人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包覆頭部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之工作機亦係被告龔浩偉自行從告訴人口袋掏出等節,與證人陳聖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適足證明告訴人之工作機並非其主動或自願交付。  ⑷證人龔浩偉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本案車輛有用警方辦案的口 吻嚇陳聖智,伊說「你把上手交代清楚,不然等下回到組裡,你就難過了」,葛宇騏也在旁邊演戲假裝打電話回組內,伊有把陳聖智的頭往下壓等語(見偵卷二第167頁);另證人彭聖元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則陳稱:伊有瞄到龔浩偉用手架住陳聖智的脖子,龔浩偉有壓制陳聖智,勒著他的脖子,叫他坐好等語(見偵卷一第356頁、第433頁),益見告訴人遭拉上本案車輛後,確有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包覆頭部及壓制在後座,期間被告彭聖元等3人共同以警察辦案之方式假意詢問告訴人上游在哪、贓款去向等情無訛。  ⑸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木製球棒、鐮刀及開山 刀,分別係於本案車輛上之右後座踏板處、副駕駛座踏板處、駕駛座下方查扣,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足稽(見偵卷一第124至128頁),證人彭聖元、龔浩偉亦證稱上開木製球棒、鐮刀及開山刀本即置於本案車輛上(見訴字卷一第104頁、訴字卷二第171至172頁),可知上開木製球棒、鐮刀及開山刀係被告彭聖元等3人一同攜至強盜現場,且置於本案車輛座位踏板處,處於被告彭聖元等3人可隨時取用之狀態。又參諸證人陳聖智證稱其下車時,遭被告葛宇騏持類似刀子、長條狀之器械驅趕,其所稱之物品外型與扣案之木製球棒、鐮刀及開山刀相符,一併對照被告葛宇騏供承其全程均坐在副駕駛座乙節(見偵卷一第383頁),可認其確得輕易取用上開器械,是證人陳聖智此部分證詞與現場情狀相合。雖因證人陳聖智陳稱其當時眼鏡已遭拽掉,無法確認該器械為何(見訴字卷二第50頁),而無從具體特定被告葛宇騏手持之物究係木製球棒、鐮刀、開山刀何者,惟仍無礙其有持上開物品其一驅趕告訴人下車之認定。  ⑹勾稽證人葛宇騏、龔浩偉、彭聖元上開證詞,均與證人陳聖 智之證述內容得以互相印證核實;再輔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路人報警及扣案木製球棒、鐮刀及開山刀之外型、擺放位置等情況,堪信證人陳聖智證稱當時係遭被告龔浩偉強拉至本案車輛,且於本案車輛上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覆蓋頭部及以身體壓制,並遭強取後背包、工作機,以及遭被告葛宇騏持長條狀器械驅趕下車等節,均屬實在,而可採信。是被告彭聖元等3人辯稱後背包、工作機是告訴人自願交付,或辯稱並未拿取後背包、工作機等語,均無足採。⒊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為之強暴手段,已足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遭壓抑,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⑴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非「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態。亦即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一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縱被害人主觀上不願就範,想要抗拒而未及抗拒或猶加以抗拒,仍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係先後遭被告葛宇騏、龔浩偉拉住身體後,再遭被告 龔浩偉強拉至本案車輛,且於本案車輛期間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包覆頭部、以身體壓制於後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徵諸被告龔浩偉自述其身高188公分、體重130公斤,以及告訴人自述身高175公分、體重80公斤(見訴字卷二第58頁、第66頁),可知被告龔浩偉體型高大壯碩,告訴人身形則相對單薄,2人身材確有相當之差距;再衡以告訴人當時係突遭自稱警察之被告葛宇騏、龔浩偉攔下,並強拉上本案車輛,其等上開行為對告訴人而言實屬突然,且以告訴人甫實行詐欺犯罪且持有詐欺贓款之情形下,告訴人勢必處於驚懼之狀態;加以告訴人嗣與被告龔浩偉同處於本案車輛後座,空間相對有限,其又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包住頭部而阻擋視線,加深心理恐懼,被告龔浩偉更以身材優勢壓制告訴人,控制告訴人行動,是自告訴人當時所處空間、被告彭聖元等3人加諸於告訴人之上開不法手段、被告彭聖元等3人之人數優勢各情綜合觀察,衡情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下均無空間或能力得以抗拒。況且,被告彭聖元等3人於本案車輛上亦佯為員警辦案而詢問告訴人上游為何人、贓款在哪等事宜,增加告訴人心理壓力,足見被告彭聖元等3人假冒警察身分僭行職權,先強行將告訴人拉上本案車輛,再藉由被告龔浩偉前述優勢體型及氣力將告訴人控制於本案車輛後座等舉動,確已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更不敢反抗。被告彭聖元等3人則係於上開過程中陸續取得告訴人持有之詐欺贓款180萬元、後背包及工作機,則以其等取得上開財物之整體情狀判斷,足徵被告彭聖元等3人實行之強暴行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⒋至證人陳聖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身上好像有帶3,000多元,但伊下車時身上都沒有錢,被告有搜伊的口袋,東西應該是都被拿走了,現金有鈔票也有零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1至62頁),而證稱被告彭聖元等3人除上開詐欺贓款180萬元、後背包及工作機外,亦有拿取其口袋內之現金3,000餘元。然證人陳聖智先前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未提及上開現金3,000餘元亦遭被告彭聖元等3人強取之事;再觀其證述:3,000餘元伊忘記錢是放在黑色後背包還是口袋,印象中好像是放在口袋,上車時被告拿伊的包包、手機,摸伊口袋,這時候現金好像還沒被拿走,伊有點忘記,但下車時伊身上是沒有錢的,伊也不知道是哪位被告拿口袋的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1至63頁),可見證人陳聖智不能肯定現金3,000餘元放置之處,亦未能確認係如何遭拿取,或指認係遭何位被告拿取,則其所稱下車時身無分文,是否確係遭被告彭聖元等3人拿取現金3,000餘元所致,或於上開過程中不慎遺失,均有不明,此部分尚難一併認定係遭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強盜,併予敘明。㈤對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辯及辯護意旨,以及對被告彭聖元等3人有利事項不予採納之說明:  ⒈被告彭聖元等3人及辯護人意旨雖均稱:被告葛宇騏、龔浩偉 當時下車自稱警察後,告訴人因甫收取詐欺贓款而心生畏懼,自行將裝有詐欺贓款之180萬元丟棄在地上,而由被告葛宇騏撿取,告訴人係相信被告葛宇騏、龔浩偉為警察,而自願放棄放棄對該贓款180萬元之所有權,並自願交付後背包及手機,過程中並未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告訴人亦未反抗,與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然而:  ⑴據證人葛宇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去撿地上的白色塑膠 袋,是因為它從陳聖智身上掉下來,但伊不確定該白色塑膠袋是不是李智洋交付給陳聖智的那包東西;原本是打算先把陳聖智帶上車,之後再用假警察的方式請陳聖智把錢交出來,伊在撿塑膠袋的當下,只能大概猜,因為陳聖智身上還有一個黑色包包,一直到上車打開塑膠袋,伊才確定裡面是贓款,之後伊有點頭示意彭聖元、龔浩偉,但他們沒有意會到,直到在八德繞了3至4分鐘後,確認有拿到贓款才放陳聖智下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9至180頁、第186至189頁);以及證人龔浩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車上一直要拐陳聖智把錢交出來,葛宇騏打PASS說錢在他那,伊就把車手放走;葛宇騏上車時,才說他撿到錢,伊聽到的剎那就罵了一句髒話,伊想說撿到錢為何不說,把人抓上車來幹嘛;伊是在車上才知道已經掌握到詐欺贓款,錢是葛宇騏撿到的,當葛宇騏發現袋子內有錢時,當時陳聖智也是頭低低的;原本是打算把陳聖智帶上車後騙等語(見偵卷一第373頁、訴字卷二第170至174頁)。可見被告葛宇騏、龔浩偉本即計畫先將告訴人帶上本案車輛後,再設法取得詐欺贓款180萬元,且於被告葛宇騏撿拾上開白色塑膠袋當下,其等均不知悉、亦未確認其內容物,直至上車後透過被告葛宇騏查看,得悉其內裝有詐欺贓款180萬元,被告龔浩偉亦於確保取得上開180萬元後,認犯罪目的已達,方將告訴人驅趕下車。  ⑵而被告葛宇騏撿拾上開白色塑膠袋之際,告訴人正遭被告龔 浩偉強拉上本案車輛,迄被告葛宇騏於本案車輛上確認其內容物為詐欺贓款180萬元期間,告訴人始終處於被告彭聖元等3人之實力支配下;再依據證人葛宇騏、龔浩偉陳稱其等下車時,除喊「警察、不要動」以外,並未要求告訴人交付詐欺贓款之舉(見訴字卷二第174頁、第188頁),此與證人陳聖智證詞相同(見訴字卷二第59頁)。是從被告彭聖元等3人之整體犯罪計畫及具體實施之情節以觀,其等雖係於本案車輛外即拾得上開白色塑膠袋,惟此際尚未知悉其內裝有詐欺贓款180萬元,猶按原定計畫將告訴人強拉上本案車輛,將告訴人先行控制於本案車輛內,再試圖以員警辦案之方式得知贓款去處,同時扯下告訴人之後背包、掏出告訴人口袋內之工作機,持續搜索財物兼取財行為,期間均以前述強暴方式壓制告訴人自由意志,待被告葛宇騏知悉並示意被告龔浩偉已確保詐欺贓款180萬元得手後,方釋放告訴人下車,可認其等確係透過壓抑告訴人自由意志之強暴手段遂行此部分犯行,且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彭聖元等3人及辯護意旨單以被告葛宇騏係透過撿拾上開白色塑膠袋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180萬元,事後論斷被告彭聖元等3人並未施以強暴手段,或手段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忽略被告葛宇騏拾得詐欺贓款180萬元乙事僅係偶然,亦置被告彭聖元等3人犯罪計畫、當下主觀認知及實際取財之整體行為不論,而為割裂評價,所辯自無從採認。  ⑶此外,證人陳聖智明確證稱上開裝有詐欺贓款180萬元之白色 塑膠袋係因被告葛宇騏之肢體碰觸而掉落,而非其主動丟棄等語(見偵卷一第125頁、訴字卷二第57頁),顯然告訴人主觀上並無拋棄對上開詐欺贓款180萬元所有權之意,則被告彭聖元等3人及辯護意旨認告訴人係因被告葛宇騏、龔浩偉自稱警察,心生畏懼方主動丟棄詐欺贓款180萬元等語,除與附表二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經過未合外,亦屬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⑷辯護意旨雖再稱:依證人陳聖智之證述,其係誤信被告葛宇 騏、龔浩偉為警察方自願上車,被告葛宇騏、龔浩偉所施加之力道亦非不能抗拒,其更因此配合交付後背包及工作機,本案應係成立詐欺取財等語。而證人陳聖智固證述:當下被告龔浩偉、葛宇騏說是警察,當下伊也以為他們是警察,伊停住沒有動,但是對方把伊拉上車,在本案車輛上伊就有發現他們不是警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2至53頁);然亦陳稱:伊上車不是因為對方自稱警察的關係,伊是被拉上車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21頁),堪認告訴人雖於第一時間因被告葛宇騏、龔浩偉自稱警察而未予抗拒,然此與其係遭被告龔浩偉強拉上車乙節,並不衝突,亦難謂其係自願上車。更遑論告訴人於本案車輛上已察覺被告彭聖元等3人並非警察,自難謂其遭被告彭聖元等3人取走詐欺贓款180萬元、後背包及工作機,係陷於錯誤而配合交付;況依本院前開認定,本案係被告龔浩偉強扯告訴人之後背包、強取其口袋內之工作機,未見告訴人客觀上有何交付詐欺贓款180萬元或處分財物之行為。是綜觀被告彭聖元等3人取得前述財物之經過,核與詐欺取財需遭詐而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被告葛宇騏、龔浩偉下車之際有自稱警察,或於本案車輛上有佯裝警察辦案問話等節,逕謂其等所為等同詐欺取財,是被告彭聖元等3人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均無足採。  ⑸至辯護意旨稱告訴人遭被告葛宇騏、龔浩偉帶上本案車輛時 ,以及於本案車輛期間均無明顯反抗之舉措等語。然依當時情狀觀察,一般人之自由意志均已遭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無從以告訴人未積極反抗,反推被告彭聖元等3人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行為,或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況縱告訴人未予反抗,或尚有反抗能力,均無礙強盜罪之成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彭聖元等3人之認定。⒉證人彭聖元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在偵查中說龔浩偉有用手架住龔浩偉的脖子是角度問題,當初是不確定的,當時所述不實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0頁);證人葛宇騏亦於本院審理中翻稱:龔浩偉當時是攙扶陳聖智的肩膀上車,伊在偵查中講龔浩偉「拉」陳聖智上車,「拉」就是指「攙扶」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9至181頁)。惟證人彭聖元、葛宇騏於偵查中陳述之時間,均係在112年12月5日,距本案案發時點僅相隔1日,衡情其等就案發經過之記憶應仍屬清晰,併予斟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陳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以及其等此部分證述與證人陳聖智證詞相同,堪認其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龔浩偉有拉告訴人上車、以手架住告訴人脖子等節,應較趨於真實。況「拉」與「攙扶」顯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亦非專門之法律用語,一般人均得理解其意涵,亦不致混淆誤用,是證人彭聖元、葛宇騏嗣於本院審理中後翻異其詞,改稱偵查中所述不實、「拉」就是「攙扶」等語,均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龔浩偉之詞,委無足採。⒊被告彭聖元等3人雖均稱其等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一致,應均以審理中之證述為準等語。然細繹被告彭聖元等3人歷次供述,被告彭聖元最初供稱係告訴人為私吞款項,乃聯繫「乾隆」找人接應離開現場,同時否認有與被告葛宇騏、龔浩偉談妥以假警察之方式詐取180萬元等語;被告葛宇騏最初陳稱係經被告彭聖元邀約前往討債,不知是詐欺贓款,其下車時僅向告訴人稱「不要動」,並否認有自稱警察之情;被告龔浩偉最初則供認係經被告彭聖元告知要去拐詐欺車手之款項,而與被告彭聖元、葛宇騏臨時起意欲以警察之方式嚇唬告訴人等節,可知其等最初就此行目的、是否有謀議以假警察方式詐欺告訴人等重要事項,所述明顯歧異,惟其等對於有強拉或強押告訴人上本案車輛乙節,均未予爭執或為肯認之陳述;然隨案件偵查、審理之推進,其等對於本案主觀犯意均改稱係策畫以假警察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且未將告訴人強拉上車等節,供述、辯解均漸趨一致,可見其等後續陳述有互相迎合之情形,證明力顯有疑慮,尚無從逕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證述,遽為有利之判斷。  ㈥綜上,被告彭聖元等3人上開辯解,以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 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聖元等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彭聖元等3人為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強拉告訴人至本案車輛並壓制告訴人,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彭聖元等3人於強盜之過程中,攜帶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並遭被告葛宇騏持用其一將告訴人驅趕下車;而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屬質地堅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是其等本案犯行亦合於「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無誤。  ㈡核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㈢被告彭聖元等3人與「乾龍」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㈣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彭聖元等3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彭聖元等3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二第141頁),而予其等及辯護人防禦之機會,爰補充說明如上。㈥本院審酌被告彭聖元等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起意黑吃黑,以僭行警察職權之方式及前述強暴手段強拉告訴人至本案車輛上,並強盜告訴人持有之詐欺贓款180萬、後背包及工作機,對於社會治安穩定之破壞甚鉅,所為自應非難;並衡以被告彭聖元等3人犯後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本案係由被告彭聖元邀集被告葛宇騏、龔浩偉加入,並搭載被告葛宇騏、龔浩偉攔截告訴人,復由被告葛宇騏、龔浩偉實際下車強拉告訴人至本案車輛,再由被告龔浩偉於本案車輛後座壓制告訴人,而斟酌其等各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彭聖元等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強盜之財物價值逾18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賠償或與李智洋、告訴人和解,惟幸部分財物已發還李智洋、告訴人(詳後述沒收部分);並參佐被告龔浩偉前於89年間,已有強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另有竊盜、毒品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葛宇騏則有槍砲、毒品等案件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一第35至40頁、第41至60頁),以及被告彭聖元於本院審理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養殖業;被告葛宇騏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畜牧業;被告龔浩偉陳稱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4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彭聖元所有,並供其 與被告葛宇騏傳送關於告訴人之相關資訊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葛宇騏所有,且用以接收被告彭聖元傳送關於告訴人資料、本案取款事宜之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龔浩偉所有,並供其與被告彭聖元聯絡本案犯罪使用各節,分據被告彭聖元等3人供認無訛(見偵卷一第27頁、第32頁、偵卷二第325頁、第411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有,並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彭聖元等3人各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木製球棒、鐮刀係被告龔浩偉所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開山刀則為被告彭聖元所有,此經被告彭聖元、龔浩偉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238至239頁)。又此部分扣案物係置於本案車輛內並一同被攜至強盜現場,處於被告彭聖元等3人可隨時使用之狀態,增加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風險,且被告葛宇騏亦持其一兇器驅趕告訴人下車,堪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供被告彭聖元等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彭聖元、龔浩偉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  ⒉詐欺贓款180萬元部分: ⑴告訴人自李智洋處取得之詐欺贓款180萬元,旋遭被告彭聖元等3人強盜得手,是上開款項屬被告彭聖元等3人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其中178萬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李智洋,有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⑵就差額1萬4,000元部分(計算式:180萬元-178萬6,000元=1萬4,000元),按照被告彭聖元等3人於審理時陳稱:1萬4,000元是花在計程車車資、汽車旅館的錢,3人一起花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6頁),可認被告彭聖元等3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李智洋,為求澈底剝除被告彭聖元等3人之不法利得,且因此部分款項係屬可分,認被告彭聖元等3人各應沒收上開1萬4,000元之3分之1。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1萬4,000元各按3分之1之比例對被告彭聖元等3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各按3分之1之比例追徵其價額。⒊被告彭聖元等3人另強盜得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後背包(含其內如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之內容物)、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工作機,雖亦屬其等強盜之犯罪所得。然衡酌此部分扣案物為告訴人另涉對李智洋犯加重詐欺取財之重要證物,且尚於本院審理中,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則為告訴人所有,而無事證可認與被告彭聖元等3人本案強盜犯行有關,是就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之物,均暫不諭知沒收,待告訴人之案件審理完畢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說明 0 iPhone SE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聖元 0 iPhone 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葛宇騏 0 iPhone 11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龔浩偉 0 木製球棒 1支 龔浩偉 於本案車輛右後座踏板處查扣 0 鐮刀1把 1把 龔浩偉 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踏板處查扣 0 開山刀 1把 彭聖元 於本案車輛駕駛座下方查扣 0 黑色後背包 1個 陳聖智 編號8至16均為編號7後背包內之物品,其中編號14至16之物均已發還陳聖智 0 西裝 1套 0 深綠色提袋 1個 00 假證件 4張 00 證件照 1枚 00 收據 1張 00 假收據 2張 00 鑰匙 1串 00 行動電源 2個 00 無線耳機 1副 00 iPhone 6s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彭聖元等3人強盜後丟棄,復為民眾拾得 00 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聖智自行交付予警察扣案 附表二:(本院勘驗結果) 檔名:擄走車手.MP4 ①畫面時間10:51:59至10:52:07,畫面左上方分別有三名男子(即甲男、乙男、丙男);甲男行走至人行道上,乙男及丙男快步自甲男身後靠近。 ②畫面時間10:52:00,乙男以雙手拉住甲男的肩膀,甲男稍微側身,乙男持續拉住甲男,過程中甲男手上的雨傘及白色袋子掉落地面,期間丙男也伸手拉住甲男的另一側。 ③畫面時間10:52:03,乙男彎腰將地上的白色袋子撿起,在乙男撿起白色袋子的同時,丙男也將甲男帶往畫面左方的本案車輛方向移動,甲男、丙男朝A車移動過程中,可見丙男用手抓住甲男的後衣領,乙男撿起白色袋子後,也往A車方向移動。 ④畫面時間10:52:08至10:52:16,甲、乙、丙男移動至A車,隨後乙男上了A車的副駕駛座,甲男及丙男則消失畫面,於畫面時間10:52:12,A車起步往畫面上方移動,離開現場。 備註:甲男為陳聖智、乙男為葛宇騏、丙男為龔浩偉、A車為本案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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