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金訴-495-20241219-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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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智 林永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永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聖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王陽明」、「小狗」、LINE暱稱「蔡尚樺」、「陳筱婷-Emily」、「第一證券-張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林永旋則於112年12月4日上午6時16分前之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角色。陳聖智、林永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陳聖智兼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明確事證可認林永旋對於本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所認識)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尚樺」、「陳筱婷-Emily」、「第一證券-張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李智洋登錄使用詐騙應用程式「第一證券APP」,並利用LINE「第一證券-張哲」帳號於112年12月1日向李智洋詐稱:已抽中股票,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以完成交割云云,致李智洋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2月4日將款項交付予面交專員。嗣陳聖智即依「王陽明」指示,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攜帶其先行列印之「第一證券」(其上已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空白收據及「外務經理-吳坤成」識別證,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星巴克八德桃大門市(下稱星巴克桃大門市)。待陳聖智與李智洋碰面後,即出示上開識別證以取信李智洋,同時向李智洋收取現金180萬元,並於前述「第一證券」收據上偽造「吳坤成」之署名後,將上開收據交付李智洋拍存證,代表「第一證券」收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坤成」及「第一證券」。林永旋則自112年12月4日上午8時28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星巴克桃大門市鄰近路段等候、來回繞行並監看陳聖智之取款過程。 二、惟陳聖智取得上開180萬元並步出星巴克桃大門市後,旋於 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星巴克桃大門市對面之人行道上遭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下合稱彭聖元等3人,所涉強盜罪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強押上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強盜之方式強取上開180萬元、陳聖智身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後背包(其內裝有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陳聖智因而未能將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洗錢未遂。彭聖元等3人則於得手後將陳聖智驅趕下車,並將上開後背包及工作機隨意丟棄路邊,再逃逸至高雄市。嗣因民眾見陳聖智遭強拉上車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內持拘票拘提彭聖元等3人,及查扣現金178萬6,000元(已發還李智洋);另在桃園市○○區○○街○○○街○○○○○○號1所示之後背包(含其內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以及民眾拾獲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後員警再於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31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4時58分許,持拘票先後拘提陳聖智、林永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智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聖智、林永旋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各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聖智、林永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陳聖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永旋對證據能力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77頁、第314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陳聖智及林永旋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聖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洋於警詢之證述之證述;證人彭聖元、葛宇騏及龔浩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各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陳聖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出所受理拾得物陳報單、工作機及其畫面之翻拍照片,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09號卷【下稱偵60709卷】一第53至57頁、第103至107頁、第209至215頁、第221至225頁、第235至301頁、偵60709卷二第93頁、第101至106頁),足徵被告陳聖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永旋部分:   訊據被告林永旋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星 巴克桃大門市,並於附近駕車繞圈、徘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和「林偉華」約在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要談判,但伊等了2、3個小時都沒有看到「林偉華」,伊就離開了,伊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和本案詐欺集團或本件詐欺都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永旋有於112年12月4日上午6時、7時許駕駛本案車輛 自宜蘭出發,並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抵達桃園後,在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駕車徘徊等情,經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許家榮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3卷【下稱偵4483卷】第53至55頁),並有星巴克桃大門市及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照片及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4483卷第65至67頁、第163至173頁、第161頁、第163至173頁、第175至197頁),復為被告林永旋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⒉被告林永旋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  ⑴觀諸被告陳聖智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內有 被告陳聖智及林永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此有工作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60709卷二第102頁、第104頁)。再參證人陳聖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工作機是案發前一天拿到的,伊隱約有看到工作機內照片有其他人的身分證和詐欺相關的工作證,但伊沒有仔細去看有哪些人,伊因為應徵車手有傳送伊的身分證件和自拍照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過伊沒有看過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但本案詐欺集團找車手時確實會要求車手傳送身分證件(見偵60709卷二第90至91頁);當天伊在超商列印證件時不會印,且伊沒有APPLE ID,無法下載統一超商的APP,所以「王陽明」給伊一組APPLE帳號密碼,讓伊可以下載統一超商APP,原本儲存在該APPLE ID帳號內的照片就自動儲存到工作機內(見偵60709卷二第123至124頁);當時伊也有提供自己的身分證照片給上游,林永旋的身分證照片則是輸入「王陽明」給的APPLE ID後出現在工作機的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8至19頁)。可知被告陳聖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並輸入「王陽明」提供之APPLE帳號後,即因iPhone手機與雲端同步之功能,而自該APPLE帳號同步下載被告林永旋之身分證照片至工作機內。又比對被告林永旋目前持有、使用之身分證(見卷附之被告林永旋身分證照片,見金訴卷三第61至63頁),與工作機內之身分證照片係同一身分證,此亦為被告林永旋所坦認(見金訴卷第55頁),可見其身分證並無遺失之情事,則若非被告林永旋自行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殊難解釋何以其身分證照片會出現在「王陽明」使用之APLLE帳號內,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再佐以證人陳聖智證稱其為應徵本案詐欺集團曾傳送自己身分證照片予上游成員乙節,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掌握集團成員實際身分之常情吻合,基上足認「王陽明」持有被告林永旋身分證照片之原因,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詐欺犯罪有所關聯。  ⑵依據證人陳聖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知道是誰在 監控伊,但伊知道和伊收錢的人叫「小狗」,當時伊列印完假證件後,「王陽明」叫伊把耳機戴上,不要掛掉電話,伊搭計程車去星巴克桃大門市和告訴人面交,對方全程監控伊移動的軌跡,伊拿到錢後,「王陽明」就在群組內問「小狗」「你在哪裡」,「小狗」就回答他在紅綠燈右轉,所以伊就往回走要過馬路,過馬路時就被搶了等語(見偵60709卷二第122至123頁);在抵達星巴克桃大門市前,伊有一直插著耳機和上游保持聯絡,當時有一個群組通話,「王陽明」和「小狗」都有在群組裡面,且取款全程都在講電話,他們都知道伊拿到錢了,拿到錢後又指示伊走到下個紅綠燈,說那邊有人在等伊交錢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2至15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陳聖智向告訴人取款前、取款過程及取款後,均全程監控,並於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等待收水,上情核與被告林永旋於當日上午即先行抵達星巴克桃大門市,且於附近駕駛本案車輛徘徊之行跡吻合。  ⑶且被告陳聖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遭彭聖元等3人強押上車 並強盜上開180萬元後,被告林永旋仍持續駕駛本案車輛在星巴克桃大門市前之桃園市八德區金和路上來回繞行,後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方駛離金和路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行車軌跡紀錄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偵4483卷第166至168頁、第193頁),此亦與車手取款後未依約將詐欺贓款上繳,而由監控車手於附近來回找尋,於未能尋獲車手後而作罷駛離現場之情狀相符。是從被告林永旋抵達、駛離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之時點,以及期間均在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路段繞行之行為模式觀察,均與詐欺集團監控車手於取款地點附近待命、監看車手取款之特徵,以及被告陳聖智當日實際之進度、動態一致,足徵其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無訛。  ⑷徵諸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證稱:在等待陳聖智的過程中,有 一台白色WISH也在那邊等了2、3小時;當時會認出本案車輛是因為除了是白色WISH外,車門上都是檳榔汁,才會注意到本案車輛在那邊2、3小時,但伊押陳聖智上車時,本案車輛剛好不在附近,在星巴克桃大門市前等待期間,至少看到本案車輛7、8次以上(見偵60709卷一第381頁、偵60709卷二第151至152頁);以及證人龔浩偉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在現場埋伏時,現場還有一台WISH在繞來繞去,一直換地點,當時有和彭聖元、葛宇騏有在討論應該是監控車手,當天那台車在附近開過至少10次,伊一看就知道不是警察,因為警察不會開來開去,會找定點,這台車應該是二線,但伊把陳聖智押上車時,那台車剛好不在附近等語(見偵60709卷一第374至375頁、偵60709卷二第167至168頁);加以證人彭聖元於本院證稱:當天暱稱「乾隆」找伊去桃園收水,但到場後才改稱說這條是另一個詐欺集團的錢,要伊黑吃黑,當時「乾隆」有說詐欺集團有一台白色WISH在附近,所以把陳聖智押上車後,龔浩偉有叫陳聖智頭低一點,不要讓白色WISH發現,白色WISH應該是詐欺集團的人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02至103頁),其等並一致指認該台白色WISH即為本案車輛(見偵60709卷一第83頁、第160頁、偵60709卷二第151頁),足徵被告林永旋駕駛本案車輛於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反覆繞行之狀態,已引起在旁埋伏欲黑吃黑被告陳聖智之彭聖元等3人注意,其等並藉由「乾隆」告知及本案車輛來回徘徊之特徵,得悉被告林永旋駕駛之本案車輛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角色,且於實行強盜被告陳聖智犯行時,更小心避免其等行蹤讓駕駛本案車輛之監控成員發覺,益證被告林永旋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⑸衡酌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指示告陳聖智領款之「王陽明」、詐 欺告訴人之LINE暱稱「蔡尚樺」、「陳筱婷-Emily」、「第一證券-張哲」等人,以及包含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在內之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再考量被告林永旋負責擔任監控車手,衡情亦係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上下指揮關係,則被告林永旋所為自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林永旋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未能提出與「林偉華」 於案發當日相約於桃園市八德區談判之對話紀錄或相關事證,亦不能提供得以特定「林偉華」身分之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見偵4483卷第208頁、金訴卷二第260頁),是卷內就此部分事證付之闕如,自無從徒憑其片言,逕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林永旋對於工作機內出現其身分證照片乙節,乃供稱:可能因為先前有向他人借錢,所以他人有這張照片,但伊沒有辦法確認當時為何會拍身分證照片給他人,可能是伊借錢沒有還,仇人太多才會出現在工作機內等語(見金訴卷三第56頁),可見被告林永旋亦未否認上開身分證照片為其自行拍攝之事實,然對於為何拍攝上開身分證照片,以及上開身分證照片出現於工作機內之原因,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解釋,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聖智、林永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陳聖智、林永旋。然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陳聖智之款項,依其等犯罪計畫原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⑸本案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告訴人遭詐之款項為180萬元,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林永旋因於偵查、審理均未自白犯行,未有任何減刑事由,則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定本刑即量刑範圍同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陳聖智因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其量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規定,被告林永旋之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陳聖智則因於偵查、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聖智、林永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陳聖智、林永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被告陳聖智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第一證券」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傳送予被告陳聖智後,由被告陳聖智自行列印,且其上原即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被告陳聖智再於其上偽造「吳坤成」之署名1枚等節,此經被告陳聖智供述詳細(見金訴卷一第119頁),可認上開收據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陳聖智(即「吳坤成」)代表第一證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佯為第一證券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此據被告陳聖智陳明在卷(見金訴卷一第119頁),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⒊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係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觀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金訴卷一第5頁)。卷內復無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一第25頁、第27頁),可見本案為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本案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陳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林永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陳聖智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180萬元,堪認已達著手洗錢 之階段,然上開贓款未及上繳詐欺集團即遭彭聖元等3人強盜,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應屬洗錢未遂。起訴書意旨認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洗錢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然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陳聖智所為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聖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金訴卷一第119頁、第276頁),並經被告陳聖智具體答辯,本院應得併予審酌。  ㈤被告陳聖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前述第一證券收據及識 別證,被告陳聖智再於收據上偽造「吳坤成」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與「王陽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聖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180萬元,其中178萬6,0 0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被告陳聖智另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發還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考(見偵60709卷一第327頁、金訴卷二第91至94頁、金訴卷三第65頁),可認告訴人已取回全部之財產損害;被告陳聖智復陳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偵60709卷一第185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其於偵查、本院始終坦承詐欺犯行,經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聖智於偵查、本院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陳聖智之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應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77頁)。惟被告陳聖智雖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42分前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偵60709卷一第303頁);然被告陳聖智業於報案前一日(即同年月4日)晚間7時31分許,因涉嫌詐欺而為警拘提到案(參卷附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60709卷一第197頁),斯時員警已藉由調閱監視器畫面、扣案物等確切事證,合理懷疑被告陳聖智涉犯詐欺罪嫌,是其犯行自屬已發覺,與自首限於未發覺之犯罪要件有間,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  ⒋被告林永旋於偵查、本院始終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一併指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告陳聖智更於過程中行使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坤成」及「第一證券」,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陳聖智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且業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其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而具悔意;兼衡被告林永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本案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均未實際獲利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人本案遭詐之金額、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於本院自述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陳聖智無業、被告林永旋則從事殯葬業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三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就被告陳聖智部分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陳聖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金訴卷一第25頁),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有悛悔實據,是本院衡酌上情,並參以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三第65頁),認被告陳聖智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陳聖智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聖智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陳聖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㈠扣案物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均 屬供被告陳聖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聖智陳述在卷(見金訴卷三第50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6、7所示之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吳坤成」署名,惟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被告已陳明其列印之上開收據原即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 印文,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說明。  ⒋附表編號8至10、12所示之物,被告陳聖智已陳明與其本案犯 行無關(見金訴卷三第50頁),且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告陳聖智(參卷附之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60709卷一第233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陳聖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180萬元,其中178萬6 ,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被告陳聖智復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等節,均如前述,是難認被告陳聖智、林永旋終局保有上開款項;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已發還並賠償告訴人,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聖智向告訴人收取之180萬元,因部分已發還告訴人 ,以及被告陳聖智前述調解條件之履行,堪認已全數遭剝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上開180萬元均無再對被告陳聖智宣告沒收之必要。卷內復無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有獲得其餘犯罪所得之事證,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說明 0 黑色後背包 1個 陳聖智 編號2至10均為編號1後背包內之物品,其中編號8至10之物已發還陳聖智 0 西裝 1套 0 深綠色提袋 1個 0 假證件 4張 0 證件照 1枚 0 收據 1張 0 假收據 2張 0 鑰匙 1串 0 行動電源 2個 00 無線耳機 1副 00 iPhone 6s Plus手機(即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聖元等3人強盜後丟棄,復為民眾拾得 00 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聖智自行交付予警察扣案,無證據可認與被告陳聖智本案犯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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