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金訴-505-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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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世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 02號、5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世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温世豐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7時39分許前 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將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轉匯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嗣温世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 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婉晶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而重複下單,欲協助處理云云,致陳婉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温世豐於同日17時39分許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鋒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鋒綵公司)名義向藍新科技第三方支付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以金鋒綵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温世豐於同日19時6分許依指示將與該筆款項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8 時1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王信惠佯稱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議致訂單遭凍結,欲協助處理云云,致王信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温世豐於同日19時31分許以金鋒綵公司名義向藍新公司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温世豐依指示於同日19時38分許將與該筆款項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世豐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婉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婉晶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被害人王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王信惠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款項流向明細、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金鋒綵公司之公司登記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將等值於新臺幣1萬元之U SDT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本來就有在購物網站「蝦皮」(下稱蝦皮網站)上,販售虛擬貨幣USDT,伊所販賣之虛擬貨幣USDT是伊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上,投資虛擬貨幣合約獲利所得。是一名蝦皮網站暱稱為「奶一口果凍」之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USDT,但因「奶一口果凍」向伊表示蝦皮網站付款有問題,要求伊提供另一種付款管道,伊為求付款順利,遂提供由伊擔任負責人之金鋒綵公司向藍新公司所申請之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供其匯款。並因伊貪圖方便,便代「奶一口果凍」填寫付款資訊。伊並不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實為「奶一口果凍」詐欺被害人陳婉晶、王信惠至其等匯入之款項,伊亦為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係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鋒 綵公司名義向藍新公司所申設使用,且其曾將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暱稱為「奶一口果凍」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婉晶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而重複下單,欲協助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另於112年3月28日18時1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王信惠佯稱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議致訂單遭凍結,欲協助處理云云,致告訴人王信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婉晶、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惠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23號(下稱偵59423號卷)第61頁、62頁,112年度偵字18049號(下稱偵55502號卷)第41頁、42頁】,並有被害人陳婉晶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423號卷第59頁、63頁至第74頁)、告訴人王信惠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502號卷第43頁至52頁)、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款項流向明細(偵5942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偵55502號卷第65頁至71頁)、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5502號卷第77頁至78頁)、被告所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偵59423號卷第21頁、35頁、37頁;偵55502號卷第21頁、23頁)、金鋒綵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偵59423號卷第51頁;偵55502號卷第61頁至6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下稱金訴卷)第35頁、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然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網際網路發達,亦會運用各種手法遂行詐欺犯罪。近來亦常見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特性,先假借欲購買商品需金融帳戶供匯款為由,取得出賣人所提供之自身金融帳戶後,再向被害人詐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入出賣人之帳戶內。並利用出賣人貪圖方便,未確實查證匯款人身分便出貨之心態,詐欺集團即可藉以獲得無償取得商品之利益,以此類俗稱「第三方詐欺」之手法進行詐欺犯罪。故不能僅以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詐,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即率斷被告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故意。前開事證,固得以證明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向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詐欺所得之贓款使用,以及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出等情,惟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與遂行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故意及罪責。 ㈡被告曾於蝦皮網站上,以暱稱「金品發布會」之帳戶經營商 品銷售,並有多次與其他買家交易虛擬貨幣USDT之紀錄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蝦皮網站帳號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與其他買家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號(下稱審金訴卷)第45頁至53頁;金訴卷第39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在蝦皮網站上經營販賣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尚屬有據,非全然不可信,被告實可能係因受「奶一口果凍」之人,以上述之「第三方詐欺」手法詐欺,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陷於錯誤,方依其指示匯入虛擬貨幣USDT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不能僅憑被告匯入虛擬貨幣USDT至詐欺錢包,即率斷被告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金鋒綵公司現有2名員工,於 112年3月份時約有6名員工等語(金訴卷第85頁),並佐以金鋒綵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偵55502號卷第61頁至63頁),足見金鋒綵公司於案發時間迄今,均尚在營運當中。倘若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犯行之意思,實可提供其自身或其他並未正常營運之公司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無理由甘冒自身所正在經營之公司可能會遭凍結帳戶,以致無法正常運作之風險,而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是被告所為顯與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一般常情有違,則被告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已然有疑。 ㈣又公訴意旨主張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 擷圖(偵59423號卷第21頁、35頁、37頁;偵55502號卷第21頁、23頁),係為被告所主動提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提出其他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審金訴卷第59頁至63頁),並自陳除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所匯款項外,其尚有收到其他款項,而賣出虛擬貨幣USDT給「奶一口果凍」(金訴卷第85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非但沒有隱瞞,反而主動提供相關資料,若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當無主動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自己有罪之理,由此益徵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㈤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偵59423號 卷第21頁、35頁、37頁;偵55502號卷第21頁、23頁;審金訴卷第59頁至63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0日14時11分33秒許,自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QrY8tryqsYVCYS3MFbtffiPp2ccyn4STm,下稱幣安錢包)轉出1,384.401459枚之虛擬貨幣USDT至其所有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EdQ7oThB4AYuDKQUDzWYsNm8FkZKp64wu,下稱被告錢包),嗣於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分別匯款後,方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9時6分54秒許、同日19時39分0秒許自被告錢包轉出301枚、300枚之虛擬貨幣USDT至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SmjeHeF8sgUqkyUmdSp2QrCqeYdtHq2wa,下稱詐欺錢包)等情。由此可見,被告錢包之虛擬貨幣USDT係於112年3月20日即自幣安錢包轉入,遲至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分別匯款後,方於同年月28日在轉出至詐欺錢包,兩者相隔8日,與一般詐欺犯罪透過虛擬貨幣洗錢,多是於轉入後相隔不久即再行轉出,並不會稍加停留之情形有別。倘若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此舉實則會增加被告得以自行私吞詐欺贓款之風險,實不合常理。況自幣安錢包轉入被告錢包之虛擬貨幣為1,384.401459枚之虛擬貨幣USDT,而自被告錢包轉入詐欺錢包之虛擬貨幣共計為601枚之虛擬貨幣USDT,縱加上被告所自行提出其與「奶一口果凍」之虛擬貨幣USDT交易紀錄(審金訴卷第55頁)上其餘交易之數量,亦僅有1,201枚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詐欺錢包,仍與轉入被告錢包之虛擬貨幣數量不合。若被告係為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用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當無理由放置剩餘近183枚之虛擬貨幣USDT不處理,自可認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犯行之犯意聯絡。 ㈥從而,被告雖收受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分別匯款至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後,有轉出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至詐欺錢包,惟此係因被告受「奶一口果凍」之「第三方詐欺」手法所騙,而誤以為上開款項係其所匯入,方依其指示轉出虛擬貨幣USDT,尚難僅憑上情即率斷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 被告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