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金訴-507-20241227-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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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54 號、第41935號、第47332號、第5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承志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由柯業昌(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黃柏瑋(黃柏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並以飛機群組「肥宅天地」作為集團分工之聯繫工具,柯業昌、黃柏瑋於該集團內從事指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吳承志從事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吳承志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柯業昌、黃柏瑋及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月7日之不詳時間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王美力於瀏覽上開廣告後點閱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EKGD(築夢客服)」、「晴天幣商」、「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對王美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提供資金給平臺工程師代為操作等語,對王美力施以詐術,致王美力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南門市,交付15萬元予由柯業昌指示黃柏瑋指派之收款車手吳承志,吳承志再將款項依柯業昌指定之方式轉交給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美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吳承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王美力收取現金15 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款項,我認為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7日之不詳時 間,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於瀏覽上開廣告後,隨即點閱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EKGD(築夢客服)」、「晴天幣商」、「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提供資金給平臺工程師代為操作等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南門市,交付15萬元予由柯業昌指示黃柏瑋指派之收款車手吳承志,吳承志再將15萬元依柯業昌指定之方式轉交給柯業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柏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該詐欺集團內之其他車手邱一宸(已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偵36254卷第161至163頁;偵53218卷第19至30、89至101、119至134、181至183頁;偵41935卷第285至289頁;本院金訴卷第243至25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資料、與詐欺集團簽訂「躍達投資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帳戶出帳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53218卷第145至147頁;偵47332卷第81至90頁;偵41935卷第85至9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 係採現場面交之方式收取款項,且交易完成後逕將收取到之款項放入車站置物櫃或交付予其不認識之人,而非以更為便利、安全之匯款模式收取款項,就收取到之款項亦非立即先存到自身或上游戶頭等更能確保金錢保存之方式運作,衡諸常情,已非合理。  ⒉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陳:我曾懷疑過是犯法的等語(見偵 47332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剛開始工作時有覺得這個交易可能有問題,所以柯業昌一開始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且拿公司行號給我看時,我並沒有直接相信工作內容是合法的,我是到實際看黃柏瑋出去交易,看到客人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才會結束交易時,我才相信公司確實有在運作,我也曾向黃柏瑋提出為何要把錢放在置物櫃或交給不認識的人之質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3、258至260頁),足見被告對於柯業昌或黃柏瑋指示其去收款之款項來源合法性曾經且不只一次有所懷疑,且確實有意識到柯業昌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之交易過程有不合理之處。  ⒊又就上開不合常理之交易方式及交付收取到之款項之方式為 何仍信賴為合法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僅稱:柯業昌跟我說他怕別人誤以為匯進來的錢是奇怪的錢,所以才用面交,但我也沒有追問柯業昌若係合法交易為何需要擔心是奇怪的錢之問題,至於把錢放在置物櫃是因為他們跟我說身上不要帶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被告就其所稱合法交易之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均僅能以其上游對其之片面說詞為理由為說明。然本案被告案發時已為20餘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大學畢業(見本院金訴卷第261頁),應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行判斷其所從事之工作之合法性之能力,難認單憑他人片面說詞即能全然不知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因為客人有拿到東西,所以才覺得是合法的等語,惟即便在面交當時確實有虛擬貨幣轉入客人之電子錢包,然對於其等之交易模式、交付收到之款項之方式等仍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被告亦曾質疑,已如前述,甚難僅憑被告稱其因看到客人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等情,即能認其不知其所為係涉及不法之交易。  ⒋況證人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集團內有教戰手冊, 教戰手冊內容大多是警察做筆錄時會問哪些問題及如何回答,被告應該有看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6至24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確實有看過教戰手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62頁),被告就其所從事之工作竟需事前就遭查緝時如何應答有所準備,亦應足使其產生對其工作內容合法性產生質疑。  ⒌綜合前揭事證,應足認被告係知悉其從事之工作係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之一環,被告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後詳述),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再被告於本案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所為一般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告訴人所述投資事情我不清楚,都是柯業昌跟客人處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4、261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足以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採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參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必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依罪疑惟輕法理,僅能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柯業昌、黃柏瑋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目的 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該集團中所分工之角色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任務,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按時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7至88頁;金訴卷第237頁),被告就其犯行所生危害已有填補,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61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237頁)、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㈡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收受報酬6萬元等情( 見本院金訴卷第86、261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本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7萬5,000元之損失,且被告有按期給付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賠償之金額已與犯罪所得價值相當,可認被告前述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15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收到的錢已經交給柯業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收取之款項為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以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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