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金訴-512-2024122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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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雲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46號、112年度偵字第5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10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國泰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雲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 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揭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確屬其所有,而被害人袁婷萱、告訴人李品君就渠等因受詐欺乃匯款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亦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袁婷萱、告訴人李品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以及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 用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曾將上開帳戶借給前男友孫品文使用,不知孫品文會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袁婷萱暨告訴人李品君就渠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 各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41346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50599號卷第11頁及背面),此外,復有被害人袁婷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1436號卷第21頁)、告訴人李品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4張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0599號卷第37至119頁),以及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41436號卷第27至33頁)、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50559號卷第17至19頁背面)等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袁婷萱、告訴人李品君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袁婷萱、告訴人李品君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相關規定,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知悉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至於交付帳戶而成立洗錢罪,亦必須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之時,知悉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始克當之。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被騙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或出於信任家人、愛人或熟識友人之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者,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有關洗錢或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帳戶持有人是否確實具備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審慎而為認定。 ㈢、查證人孫品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1月開始與 被告交往,交往期間大約兩年,當時與被告是同住一起的男女朋友關係。因為我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的薪水是匯到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於111年10月間向被告借用她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使用,我需要用錢的時候,就請被告把錢匯到那個帳戶,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則是我直接拿走的,我跟被告互相知道彼此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但我未經被告允許,於112年4月初將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朋友朱伯彥(綽號尚豪),因為我欠那個朋友錢,他説把帳戶借給他來抵債,但我沒有先告訴被告,是直到國泰世華銀行通知被告她的帳戶裡有不明金流、另一個銀行帳戶被警示後,她問我為何她的帳戶會被警示,但我一開始沒有告訴她我把她的帳戶交給別人,我是說我把她的帳戶提款卡弄不見,叫她趕快去掛遺失,她也有問我帳戶裡的不明金流來源為何,我跟她說我不知道,直到當天晚上我才向被告承認我是將她的提款卡交給別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2至15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當時是將帳戶交給男友孫品文使用,不知孫品文會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等語無違,堪認被告前開辯詞並非虛捏。 ㈣、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品文」與「尚豪」間之對話紀錄所示, 「尚豪」於112年4月1日先詢問:你看有沒有人要賣提款卡的、一張一萬起跳、卡來就拿現金、想賺錢就快,「品文」隨即表示,我有張雅雲(按即被告)的卡、3張、算了先不要、我怕我被發現會死得很慘;嗣「尚豪」復於112年4月4日詢問:你先趕快決定、我馬上殺上去收,「品文」隨後表示:我身上只剩1張而已、國泰、我給你、你答應我暫時不要一直跟我討錢、還有不能出事;「品文」復於112年4月10日向「尚豪」表示:我明天應該可以給你新光那張、你真的要幫我保證不會給張(按即指被告張雅雲)出事(見審金訴卷第67至70頁、第77至78頁),而證人孫品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對話紀錄是其提供給被告的,發生事情時,其與被告一起將其LINE通訊體帳號登入至被告電腦,之後就將其與朱伯彥(綽號尚豪)間的對話紀錄存在被告電腦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堪認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孫品文與朱伯彥(綽號尚豪)間之對話內容無訛。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孫品文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4月13日確實對孫品文斥責「去你的」、「偷我的卡」、「好意思喔」(見審金訴卷第84頁),益證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將帳戶交給男友孫品文使用,不知孫品文會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等情,堪以採信。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孫品文時,已知悉或預見係供作收取詐騙贓款之可能,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無從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㈤、至於被告雖曾供稱:其名下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是遺失,其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云云(見偵字第41436號卷第9頁、第85頁背面,偵字第50599號卷第7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陳明:其當時因為怕前男友(按即指孫品文)出事,所以不敢跟警察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且證人孫品文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被告偵訊時稱她的帳戶是遺失,這個抗辯是你跟被告說的嗎」,亦答稱:「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不實陳述,即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國 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孫品文時,得以預見該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36號、112年度偵字第 58054號、113年度偵字第1146號、113年度偵字第2888號、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張雅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下午1時54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分別以假投資、需預存商品金額、線上購物可享回饋金之方式詐欺傅珈綺、謝宛佑、蔡淑媛、黃惠敏、蘇怡菁、馮郁婷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之期間,將各計8萬元、190萬元、1萬元、20萬元、8萬元、3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國泰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㈡、惟本案被告經起訴涉犯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已 如前述,即與前揭併辦部分不生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吳亞 芝、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袁婷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先以交友軟體「探探」自稱「楊誠皓」結識袁婷萱,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ppoop0819」,向袁婷萱佯稱:依指示使用「PCHOME」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袁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2 李品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先以通訊軟體TINDER暱稱「裕祥」結識李品君,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junjie_1120」向李品君佯稱:依指示使用「MOMO」投資網站即可解任務、獲取回饋金云云,致李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晚上11時5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晚上11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3日凌晨0時6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