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金訴-513-2024122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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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333、47229、487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後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陳佑寧(另行通緝)、黃○豪(00年0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勤務中心」向戊○○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異常,須全部賣出並存入郵局、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且須提供提款卡處理帳戶問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停車車庫,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詳參「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編號1至3,本案乙○○僅提領戊○○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嗣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個一」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男廁內拿取劉美秀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後,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於「三個一」指定之男廁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戊○○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 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25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2、24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89至98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99至10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2年6月12日桃營字第1120000793號函(同上偵卷第119、1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儲字第1120198647號函(同上偵卷第123、12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2224號函(同上偵卷第12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ㄧ)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本案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4.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查: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25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2、24頁),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不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中間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可減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該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 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輸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融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自本案帳戶內取得前開款項,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固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然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持金融卡盜領款項之事實,且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該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同此旨)。 (五)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為數次之提領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罪等罪名,間,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25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2、24頁),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則被告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均合於減刑之要件,被告亦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等減刑規定。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就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本案所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高達58萬元;並考量被告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二第25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本 院審金訴卷第76頁),自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上開被告提領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XS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於本案另行審結時已宣告沒收之,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本案簡稱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之郵局帳戶 2.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之新光銀行帳戶 3.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戊○○之郵局帳戶 112年4月24日15時4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112年4月24日15時45分許 4萬元 112年4月24日15時47分許 4萬5000元 2 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4日15時56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園都心店) 112年4月24日15時58分許 4萬元 112年4月24日15時59分許 4萬5000元 3 戊○○之郵局帳戶 112年4月25日10時4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112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 4萬元 112年4月25日10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4月26日17時39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112年4月26日17時40分許 4萬元 112年4月26日17時42分許 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