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金訴-515-20250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2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34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 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難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讓不法份子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使檢警難以追查金流,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之7-11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詐欺集團成員「王秀玲」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之封面。嗣「王秀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丙○○、甲○○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丁○○所申辦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附表編號2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至附表編號1之款項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金融機構圈存而無法提領或轉帳,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理時復未爭執證據能力(見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4-55頁、第208-2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 設及持用,並有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封面提供給「王秀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因為我是要幫助家裡的經濟狀況,還有想買一台車子,才會想去貸款。我想要把這個錢拿給父母親,有些想要買自己的代步車,做小本生意。因為我當時有交女朋友,女方家庭看不起我沒有車,所以我急切想要買一台代步車。我因為想要去證明我有車,所以才要去貸款買車,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想要我的個人資料及帳戶,我太急著長大沒有聽家人的話,聽信朋友的話去貸款,不知道是詐騙,目前造成我現在工作沒有辦法找,大部分公司需要薪轉證明,所以我現在就只能打零工來賺取生活費,我覺得我也是受害者之一,不是故意要去犯這條罪,所以希望可以還我一個清白等語。經查:  ㈠本案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分稱 郵局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其有於前述時日,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帳戶封面(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分稱郵局或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秀玲」,為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6261號卷〈下稱偵46261號卷〉第9-11、87-89頁、113年度偵字第23478號卷〈下稱偵23478號卷〉第15-20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甲○○,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編號之本案2帳戶,而附表編號1之款項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金融機構圈存,附表編號2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46261號卷第13-17頁、偵23478號卷第21-25頁),復有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開戶使用之身分證影本、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暱稱「王秀玲」、「琪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丙○○報案時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匯款之交易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丙○○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甲○○提出之其存款至丁○○台新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暱稱「王秀玲」、「琪琪」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46261號卷第21-23、24、25、27-46、47-52、53、57-59、61-63、65、67、69、71頁、偵23478號卷第27、29、33-34、35-37、47-49、51、55、69-74頁、金訴卷第57-99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LINE暱稱「王 秀玲」,她自稱為台新銀行的信貸人員,因為我想要貸款幫助家裡,我先去台新銀行辦理貸款,後來有自稱「琪琪」的人說她是台新銀行的人員打給我,「琪琪」介紹「王秀玲」給我認識,說「王秀玲」是台新銀行的信貸人員,可以協助我貸款等語(見偵46261號卷第88-89頁),倘若被告曾前往台新銀行辦理貸款,則其自可在自稱「琪琪」、「王秀玲」之人聯繫之時,去電台新銀行詢問是否有所謂自稱「琪琪」、「王秀玲」之人,然被告並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又依被告自行提出其在LINE與自稱「琪琪」的聊天紀錄顯示(見偵46261號卷第47-52頁、金訴卷第57-99頁),自稱「琪琪」之人並未表示其為台新銀行的信貸人員,「琪琪」表示是「全球融資貸款的」(見偵46261號卷第48頁),且倘若被告有去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之情形,而「琪琪」為台新銀行的信貸人員,則對於被告有去申辦貸款之內容應該相當清楚,為何「琪琪」之人會再要求被告填寫個人資料、資金需求金額等相關資料(見偵46261號卷第47-48頁),而被告竟不起疑?又依被告提供其在LINE與自稱「王秀玲」的聊天紀錄(見偵46261號卷第27-46頁),自稱「王秀玲」之人並未表示其為台新銀行的信貨人員,「王秀玲」告知被告該公司為「全球融資理財」、「桃園」,且在「王秀玲」貼上全球當舖之公司名片後,被告回以「那不是當舖嗎」等語(見偵46261號卷第33頁、金訴卷第91頁),顯見被告對於自稱「琪琪」、「王秀玲」之人並非台新銀行的人員應知之甚明,是被告表示「琪琪」、「王秀玲」之人自稱係台新銀行的人員一節,亦與卷內對話紀錄有所歧異,尚無可採。  ⒊又被告與自稱「琪琪」、「王秀玲」的人均僅係經由LINE進 行聯繫,可知被告未曾去過對方之公司,此亦可徵被告對於自稱「琪琪」、「王秀玲」毫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可言。參以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金訴卷第50頁),且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前,被告表示其之前是電機組長,在中壢源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3歲就開始工作,在永安漁港工作,還有一些服務業,如中壢肉多多火鍋店、中壢店的夏慕尼,我工作過很多地方,大概有做過10幾個,工作經驗豐富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51-53頁),復依本院查詢被告之勞健保資料,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分別在法藍瓷股份有限公司、樂多多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夏慕尼中壢復興店、康特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源森科技有限公司、金安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乾杯股份有限公司、鼎珍旺國際事務有限公司等單位任職(見金訴卷第119-126頁),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39-159頁、第167頁),可知被告曾經通過上開公司之甄選,能在上開公司任職,而有多年工作經驗,足見被告雖然年紀輕,但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另對照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所提出之其表示欲貸款時與「琪琪」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觀(見偵46261號卷第47-52頁、金訴卷第57-99頁),被告:「確認是有資料在您那嗎?」、「不是詐騙?」(見偵46261號卷第47頁),被告:「您有證件讓我知道妳是那家銀行嗎?」,「琪琪」回以:「我們是全球融資貸款的」,被告:「但我不是要公司阿 要您的工作證或證明讓我知道啊」、「不然我怎敢親信呢」、「阿我 你的要證明」(見偵46261號卷第48頁),被告:「所以要先用才能告訴我利息幾%嗎?」、「不告訴我我幹嘛不去找我信任的銀行就好」(見偵46261號卷第49頁),另被告與「王秀玲」LINE訊息對話紀錄中(見偵46261號卷第27-46頁),「王秀玲」表示:由於您的年紀才18歲而且毫無信用紀錄是個小白,這邊得幫您做一下流水包裝一下,流水就是我這邊得幫您做每個月初入帳比較頻繁,我們需要替您做包裝後找合作的銀行 我利息報高點 你也比較能計算你的還款能力,這樣能了解嗎?給我卡片跟密碼就行,最好是都給我,這樣多家銀行綜合流水我包裝得快等語,被告則回以:「蛤 還要密碼」、「卡拍給你嗎」「這我沒辦法,卡給你密碼給你,你拿去洗錢我怎麼辦,要貸也不是這樣的吧,那有這樣的阿」、「你拿去密碼給你,你拿去洗錢我怎麼辦?」,「非親非故給你私人卡然後還要密碼」、「但卡會到你那阿,我怎麼領」(見偵46261號卷第29-30頁)等擔心交付本案2帳戶會有風險之字語,徵之被告上述之學歷、社會工作經驗及認知,暨其經「王秀玲」以LINE告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做流水包裝即可獲得貸款之情形下,被告尚有遲疑,立即表示擔心提供帳戶是否會被拿去洗錢使用而有法律責任,足見被告對於將本案2帳戶資料,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係有預見之可能。  ⒋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經查,被告於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王秀玲」時,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問:你在對話的內容中為何會問對方說,你拿去密碼給你,你拿去洗錢我怎麼辦?)當時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同樣問題,但我述說的是只是疑惑而已,如果對方真的去洗錢怎麼辦。(問:所以你是有懷疑對方有可能拿去洗錢?)是,一定會存在戒心。(問:(提示第30頁)你有提到說非親非故給你提款卡,還要給你密碼,但卡會到你那我怎麼領,這是什麼意思?)這段意思是我去拿卡給他後,我要怎麼領出貸款的錢,因為我不知道他的貸款下來之後是要匯到戶頭還是要匯到哪裡我不確定。(問:(提示第33頁)你當時在對話內容中也有詢問對方的公司,而且也詢問為何會把提款卡寄到台南的門市,你也提及說對方的公司在桃園並沒有查到,有何意見?)我有查到那個是當舖,我被騙之後才又再去詢問。那時已經去觀音派出所備案,我打電話給對方詢問,對方說沒有這個人,所以我才覺得自己被詐騙。(問:依照你跟對方的對話內容說有提到前面利息是這樣子,後面利息非常高,對方回應你利息是固定的之後,你就表示說好啦,有給我證明,我就不帶人去查查看,是什麼意思?)我是在嚇唬他,看他是不是在騙人。因為我自己有朋友,想說是不是騙人。(問:既然對此都有所懷疑,為何還會聽信對方的說詞,把你的提款卡寄給對方,還提供你的密碼?)因為我當時有交女朋友,女方家庭看不起我沒有車,所以我急切想要買一台代步車。我因為想要去證明我有車,所以才要去貸款買車等語(見金訴卷第53-54頁),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王秀玲」要求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給對方已產生懷疑,已足預見「王秀玲」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王秀玲」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因缺錢而急欲貸款購車之動機,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而匯入郵局帳戶款項因經圈存而未遂,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王秀玲」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⒌被告固辯以其年輕不懂事,其會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係因想 要貸款去買車,沒想到是詐騙等語,然依其所辯,除與其前述之學識、社會工作經驗有所不符,且與其在跟「王秀玲」LINE之通話訊息中即有表明,其擔心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有所風險乙事顯然相悖;復參諸被告對於貸款之動機、用途部分前後供述不一,難認被告之辯解可採: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想要貸款幫助家裡,當時很急著想要幫助家裡,阿公身體不好,需要錢看病等語(見偵46261號卷第88-89頁);於113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5月許因為家裡急需用錢,我就想說去貸款救急等語(見偵23478卷第17頁);於本院113 年4 月2日審查庭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是為了買中古車而去貸款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號卷〈下稱審金卷〉第29頁);於本院113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時先稱:因為我是要幫助家裡的經濟狀況,還有想買一台車子,才會想去貸款。因為我不想家人太累所以想要貸款,我想要攬在自己身上,我想要把這個錢拿給父母親,有想要買自己的代步車,做小本生意,我預計要貸款80至100萬元,貸款100萬元後,利息我做工作償還等語(見金訴卷第49-51頁),之後又稱:因為我當時有交女朋友,女方家庭看不起我沒有車,所以我急切想要買一台代步車,想要去證明我有車,所以才要去貸款買車等語(見金訴卷第53頁);於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稱:我只是想要貸款去買車等語(見金訴卷第195、197頁),究竟貸款是要幫助家裡經濟、因為阿公身體不好,需要錢看病、或只是貸款要買車一情,前後說詞不一。又依被告於本院113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父親是大園發電廠的員工,月收入4 萬多元,母親在做廠務,月收入3 萬多元,我和姐姐的大學學費,還有日常家裡開銷,都是由父母親的收入支出等語(見金訴卷第49頁),難認有被告所述之家裡急需用錢而需要貸款之情;再者,被告雖辯稱其被騙之後有去觀音派出所報案或備案等語,然依觀音分駐所112年11月30日之職務報告:有關丁○○是否有於112年3月至5月間至本觀音分駐所報案,經查本署案件管理系統,未發現報案紀錄,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1頁);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6月5日函復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並無被告至觀音分駐所報案或備案之情(見金訴卷第161-163頁),則被告所辯,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⒋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整體適用法律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圈存而未遂),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附表編號1詐欺款項雖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各筆款項既 經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實力支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洗錢行為雖均已著手實行,然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成立幫助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又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末涉罪名之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使其等陸續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幫助洗錢罪未遂),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雖因詐取財物未得逞而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幫助洗錢部分而屬未遂,然因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併予敘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3478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自承併辦部分之台新銀行金融卡是與本案之郵局金融卡同時一併寄過去的等語(見金訴卷第207頁),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竟仍任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現因腳傷而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50、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 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218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移送併辦, 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1 丙○○ 112年5月20日13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嗣因經列為警示帳戶遭金融機構圈存,款項無法提領或轉匯。 112年5月20日14時24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0日14時28分許 4萬9,985元 2 甲○○ 於112年5月21日15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向甲○○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5月21日17時3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1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