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金訴-546-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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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燕芩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604號、第1605號、112年度偵字第53128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燕芩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古燕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同時 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5分 許前某時,加入劉奕辰(經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彬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古燕芩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該等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系爭華南帳戶或系爭中信帳 戶內,古燕芩再依劉奕辰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現金, 並將款項交予劉奕辰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故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許光中、呂耀澎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古燕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其餘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被告與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單純跟劉奕辰買賣茶葉而已,劉奕辰跟我買茶葉,他說要到廈門開店,說錢要拿去那邊做裝潢、付租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與劉奕辰實際見面約20次,他們當時在談去大陸擴店買賣茶葉的生意,所以被告沒有懷疑這是買賣帳戶及車手的行為,主觀上沒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1年6月 間將該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奕辰,並透過劉奕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彬哥」通過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第185頁),核與共犯劉奕辰供稱:被告拍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給我,我再轉交給「彬哥」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第175頁);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系爭華南帳戶或系爭中信帳戶後,被告即依劉奕辰指示,於附表二「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位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劉奕辰指定之人等情,亦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第186至187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確遭他人用以匯入詐欺之不法所得贓款,且由被告提領現金後交予劉奕辰指定之人,已無從追查,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匯入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劉奕 辰向其購買茶葉,其提領款項後交予劉奕辰,係因劉奕辰要去廈門開店做裝潢、付租金云云。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匯入747萬1,355元部分, 是一位劉先生向我訂貨的貨款,他訂茶葉、咖啡及農產品等物品,我提領747萬元後,交給我的下游商,姓黃、鄭、王的茶農;附表二編號2匯入2萬4,000元部分,當初是一名暱稱阿川的男子到我們店裡購買咖啡,說要把貨款匯進我的帳戶內;附表二編號3匯入的1萬元,是阿川(郭之凡)跟我訂咖啡豆,先請他匯款,這筆錢我有提出來給我的下游廠商;1萬元款項是郭之凡購買印尼出產的咖啡豆(同種類)共100盒,印尼進口到我們公司後,他親自來領取等語(見112偵4188號卷第12至14頁、112偵8392號卷第12頁、113偵6846號卷第24至25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劉奕辰或郭之凡向其訂購農產品所匯之貨款,其提領後交予下游廠商。  2.惟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劉奕辰跟我買茶葉、咖啡,他打款進 來,我出了110萬的茶葉給劉奕辰,剩下600萬都由劉奕辰拿走,他說客戶要買虛擬貨幣等語(見112偵緝1604號卷第5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改稱:我交747萬元時,劉奕辰也有到場,劉奕辰說這個錢要去廈門茶葉店面裝潢用;附表二編號1、2的747萬元、8萬元這兩筆錢來源,劉奕辰說是他的客戶要買虛擬貨幣;我提領附表二編號3的5萬元,劉奕辰要拿去廈門裝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第186至187頁)。  3.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被告對於匯入其系爭華南帳戶、系 爭中信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先稱係劉奕辰或郭之凡向其訂購農產品所匯之貨款,其提領後交予下游廠商;又稱係劉奕辰之客戶要購買虛擬貨幣而匯款,嗣後再翻異前詞,改稱劉奕辰要將款項拿去廈門裝潢店面使用等語,被告前後供述明顯歧異矛盾,所辯已難採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係單純販賣茶葉予劉奕辰云云, 惟匯入被告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如係被告販賣農產品予劉奕辰所得之貨款,被告又豈會將款項提領後,又再將款項交予劉奕辰指定之人,益徵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5.再觀諸被告與劉奕辰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向 劉奕辰表示:「1.5%是我領金給你,給我們的傭金」、「1%是我幫你收到錢,再匯給你的,我的傭金1%」等語(見112偵4188號卷第63頁),顯見被告係為劉奕辰提領款項,並從中賺取傭金;又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林聖智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747萬1,355元至系爭華南帳戶後,劉奕辰即於同日下午1時44分傳送「林聖智」此姓名予被告,被告嗣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747萬元,有被告與劉奕辰之對話紀錄、被告臨櫃提領畫面在卷可稽(見112偵4188號卷第67頁、第47至55頁),顯見告訴人林聖智匯入系爭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於匯入不久,旋遭被告將款項領出,核與目前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後,旋即指示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被告辯稱匯入其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係劉奕辰向其購買茶葉之貨款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或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轉帳並無特殊限制, 斷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並委託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要,此為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自承其從事茶葉買賣27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僅需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從中賺取1%至1.5%之佣金,其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參以,被告曾供稱其提領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747萬元、8萬元款項,劉奕辰稱係其客戶要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第186頁),惟被告至銀行領款時,明知提領之款項非交付農產品之貨款使用,卻依劉奕辰指示向行員佯稱係要購買農產品所用,此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第186頁),如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用途正當,何需欺瞞銀行,此舉顯悖於常情,若謂被告對此全未起疑,實難置信,益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金錢來源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一節,應有所預見,為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始配合劉奕辰向銀行行員為不實陳述。綜觀上情,被告1次提供2個帳戶之帳號予劉奕辰,由劉奕辰交予「彬哥」使用,嗣告訴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後,被告即依劉奕辰指示提領現金,再交予劉奕辰指定之人,顯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提款,脫免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運作模式相同。被告為賺取佣金,依劉奕辰指示從事上開行為,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予他人,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部,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等情,已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如適用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業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0號卷第8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第184頁、第43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與劉奕辰、「彬哥」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其自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將款項交予劉奕辰指定之人,業如前述,因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詐得之財 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蘭花茶莊(負責人:古燕芩) 系爭華南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古燕芩 系爭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聖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聯繫林聖智,佯稱在「MetaTrader5」APP投資操作可獲利等語,使林聖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747萬1,355元至系爭華南帳戶 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747萬元 1.告訴人林聖智警詢筆錄  (見112偵4188號卷第17至24頁) 2.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188號卷第31頁) 3.被告111年6月21日臨櫃提領現鈔畫面、取款憑條(見112偵4188號卷第47至55頁、第57頁) 4.告訴人匯款憑證(見112偵4188號卷第81頁) 古燕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許光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許,以LINE聯繫許光中,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許光中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晚上7時19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下午2時36分許,提領現金8萬元 1.告訴人許光中警詢筆錄  (見112偵8392號卷第15至16頁) 2.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8392號卷第93至95頁) 古燕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追加起訴) 呂耀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以LINE聯繫呂耀澎,佯稱下載BIYW投 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操作可獲利等語,使呂耀澎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2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1.告訴人呂耀澎警詢筆錄  (見113偵6846號卷第51至55頁) 2.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詐騙平台資訊(見113偵6846號卷第59頁、第65至73頁) 3.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8392號卷第93頁) 古燕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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