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金訴-548-20241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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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敬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 頭帳戶掩飾資金流向、製造金流斷點,已逃避檢警查緝;且金融帳戶所有人於開戶時,以實名申請,已隱含有向開戶銀行表明金融帳戶僅供本人使用,縱有暫時供身後情誼之親友使用必要,亦負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核款項來源之義務。是被告已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美玲」之人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贓款,如貿然將金融帳戶供「黃美玲」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黃美玲」使用。另「黃美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以假交友之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49分、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28分、同年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1萬元及24萬5,000元(上記金額下合稱本案匯款)至本案帳戶中。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完成後,明知本案匯款極可能係犯罪贓款,竟仍與「黃美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擔於112年5月14日上午7時32分、同年月16日下午3時55分、同年月18日下午3時5分、同年月19日下午2時55分、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4分許,均以提款卡提領其帳戶內款項3萬元、3,000元、6萬元、5萬2,000元、6萬元(告訴人匯入款項中之18萬5,000元,因被告帳戶遭警示,尚不及提領而圈存中;上記金額下合稱本案提款)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均轉入「黃美玲」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而將款項以隱匿其本質、來源、所有權之方式移轉予「黃美玲」,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與檢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Chen har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佯稱「遺產銀行」對告訴人發送之電子郵件截圖、告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黃美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黃美玲」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且有 依「黃美玲」之要求,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購入虛擬貨幣存入「黃美玲」指示之電子錢包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黃美玲」正在談遠距離戀愛,已經交往約2年,「黃美玲」是在葉門工作的軍醫,當時手邊有一名病患,急需美金2萬5,000元之醫藥費,該名病患在臺灣有一名愛人願意資助該病患之醫藥費,但葉門當地不能用網路銀行只能使用比特幣,且該病患之愛人不會操作比特幣,故「黃美玲」請託我幫忙收取款項後,代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我是出於善心才答應幫忙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依「黃美玲」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並依「黃美玲」 之指示將款項從本案帳戶領出,再購入虛擬貨幣存入「黃美玲」指示之電子錢包中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5頁至第17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第225頁至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黃美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15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Chen harry」佯稱以交 往為前提要與我共組家庭,於112年5月11日、18日、22日分別以要搭機來臺灣、要做為共同開立海外帳戶之手續費,以及需要付運費方能將該帳戶之卡片寄送至我國使用等託辭,使我陷入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此有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Chen har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佯稱「遺產銀行」對告訴人詐欺之電子郵件截圖、告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堪認證人乙○○有遭不詳詐欺者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上開A、B帳戶資料及提領告訴人匯入 款項之行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因被告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觀諸被告與「黃美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於1 12年5月12日對「黃美玲」稱:我們是否相擁在一起,一切都留給上帝的安排,我都已經花了兩年時間,也匯了不少借來的錢,一切都是因為我愛你;於同年月23日被告對「黃美玲」稱:妳跟我在線上認識了約兩年了,我真的很想知道,妳對我愛的感情是真實的嗎;於同年6月21日被告對「黃美玲」稱:兩年前我從妳網路上說的那句話感到了好奇,才開始我們的交流(見偵字卷第65頁、第90頁、15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黃美玲」在111年4月認識,同年5月開始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與「黃美玲」已交往2年餘之辯詞。應足採信。又觀諸前開對話紀錄,「黃美玲」每日皆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保持密切聯絡,對話包含彼此興趣喜好、生活瑣事等內容,彼此以「老公」、「老婆」、「小寶貝」互稱,且「黃美玲」不時傳送對於被告生活關心慰問或表達愛意之訊息,亦常對被告吐露心情,諸如:「黃美玲」於112年5月8日對被告稱:「我感到非常沮喪,有時我真想自殺,但當我想起和我漂亮的女兒時,我只是哭泣並保持堅強。」、「你是我的愛人,也是我唯一可以依靠的人。一直以來你一直支持和理解我只是為給你帶來這麼多麻煩而感到內疚。」、「不離開這裡,不實現對你的承諾,我永遠不會幸福。」;同年月9日「黃美玲」對被告稱:「謝謝你的耐心,我愛你。」、「我絕不會放棄,我需要你在我身邊才能實現這一目標。」;同年月10日「黃美玲」對被告稱:「親愛的,你要堅強,祝你身體健康,陪在我身邊。」、「我相信你,我知道你不會讓我失望的。我愛你。」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70頁),可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2人持續處於親密感情關係中,亦非子虛,是被告主觀上既然認為「黃美玲」係其已經交往年餘之親密愛人,因而信賴「黃美玲」不會欺瞞、陷害自己,因此確信自己行為不會構成犯罪,此尚與常情無違。 ⒉又「黃美玲」曾向被告表示:「我只是想讓你知道你必須在1 5日寄錢,醫生2天前來找我。」、「我希望病人仍然需要我的幫助,希望我也能籌集到一些錢以減少開支。」、「我去保安陪同下付款,成功了。然而,由於巨大的安全挑戰,目前在也門胡賽武裝地區的飛行起飛受到無限期限制。」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6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以為「黃美玲」是在葉門工作的醫生,目前正在救助一名病患、因而需要資金,自己也是受到「黃美玲」詐騙等情,尚非無稽。 ⒊再者,觀諸被告與「黃美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告於112年5月17日對「黃美玲」稱:「若扣除掉預定每10天,幫助你獲得50元美金,我需要的費用最節省成本我,每次100元,每個月就要保留300元,剩下1200元,所以我只能吃一餐,其他就喝水來充飢了。」、「我之前為你借款的16位同學,他們集體都知道了這件事。」;於同年月21日,被告稱:「把省下的錢,又給了妳,妳知道我是把吃飯的錢省下來的嗎?」;於同年6月8日,被告稱:「我要告訴妳,我的帳戶無法使用,讓我6月份的一筆要恢復匯入的救濟金5,000元,因而取消,所以我已經又沒有辦法匯給妳原先的說好的6/21-7/20的食宿費4,500元了」;於同年月9日,被告稱:「我昨天的晚上,跟兩位學長下跪,流下眼淚,求得借款,湊足39,000元,今天的上午十點去取了現金,因為帳戶均無法使用,就盡速的找商家,完成了匯出給妳」;於同年月10日,被告稱:「我這次再給了妳3,000元」(見偵字卷第73頁、第74頁、第85頁、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於上述對話中,被告提及「每10天給予50元美金」、「6/21-7/20之食宿費共計4,500元」等情,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每月固定給付「黃美玲」150元美金相符,此外,被告提及之兩筆單次支出,「黃美玲」於對話中均表明確實收受(見偵字卷第133頁、第136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亦曾給付金錢予「黃美玲」一事,應屬實情。由此可知,被告在自己經濟不甚富裕之前提下,猶仍願意持續給付金錢予「黃美玲」,可見被告主觀上確信「黃美玲」係真心與其戀愛交往,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到自己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查核「黃美玲」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 、官方證明文件等基本資料,即稱與「黃美玲」有深厚信任基礎,無非係空口白話等語,惟查,即便係真實情侶於網路交友交往認識,亦未必會要求彼此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佐自稱之基本資料係屬真實,是公訴意旨以此為論據認被告與「黃美玲」欠缺信任基礎已嫌率斷。又被告與「黃美玲」有2年餘之來往,且於案發前之相處亦相當親暱,業已如前所述。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黃美玲」為了取得我信任,有提供他的網路銀行帳密給我,供我登入以確認。我登入後有查閱他帳戶內存款金額,並有看到帳戶的英文姓名與照片,與我剛跟他交流時看到的照片,以及後來他給我他與他女兒的合照均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提出該網路銀行登入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87頁至第89頁)。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係重要個人基本資料,若非有相當信賴基礎當不會輕易交付予他人,此乃此眾所周知之事項,果此,對被告而言,「黃美玲」既已對其展現分享網路銀行帳密如此程度之信賴,而渠等又業已相處年餘、相處模式係戀愛般之親暱,則被告亦因此選擇信任「黃美玲」,難認常情有何相悖之處。從而,公訴意旨欲主張被告與「黃美玲」欠缺信任基礎即協助其處理本案匯款,以此證明被告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採憑。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銀行客戶臨櫃關懷等程序係為遵循金 融法規、避免詐欺與洗錢之風險所設,卻猶仍故意規避,此可證被告具不確定故意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即便行為人明知某一行政規定係為保護某種法益,卻猶仍故意規避該規定,最終因而果造成法益侵害,亦難率認被告即具侵害法益之故意。就如道路速限係為了防範交通事故而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若有行為人執意違反甚或規避查緝(如遮掩車牌、於區間測速路段中途停車等候等),最終也因超速發生事故造成死傷,亦不會因行為人故意違反行政法規並試圖規避之行為,即率認行為人對於生命身體的法益侵害具不確定故意,而須負擔故意傷害甚或殺人之刑責,蓋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可能一方面知悉法規係為了防免風險,但一方面仍確信自己可以在故意違背法規後,猶能確保風險不發生,而仍屬於過失之主觀狀態。此種欠缺依據的盲目確信,純屬心存僥倖,固然理應非難,然而仍與刑法要求之故意主觀心理狀態依舊有別。同理,本案中被告確實明知銀行臨櫃關懷程序係為了避免詐欺與洗錢之風險,亦在此認知下猶仍違反並規避之,然此亦不足以當然認為被告對於最終風險果真實現必然具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到「擔心會舉報」、「要避開危險」等語,是因為錢一次領太多會被懷疑(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觀被告與「黃美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被告為本案匯款行為前,「黃美玲」屢向被告施壓稱:「我想告訴你,那個病人真的很逼我讓你想辦法在星期一給他寄錢,因為如果他不付錢,醫生就不會照顧他。」、「他已經欠了很多人的債,這就是問題所在,你匯款越快越好......」、「如果你能在星期一寄錢就好了。」(見偵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自前述對話可知,「黃美玲」屢屢以中彈之病人會因匯款的遲延而無法獲得適當之治療對被告相逼,從而,自被告之角度觀之,尚難排除其係因為既已確信交往年餘之伴侶並非詐欺集團,亦相信其行為正在拯救傷患於水火,然而又知悉此種匯款行為相當可疑而可能遭銀行臨櫃關懷攔阻,進而可能導致錯過救人時機,從而才心存僥倖規避法規與程序,此心態與急著救人而僥倖超速導致車禍者並無二致,自不能因規避行為最終果導致風險實現,即認心存僥倖之人對於法益侵害必然有所故意。是既無法排除前述可能性,則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㈥綜上,自卷內證據,可認被告予「黃美玲」之間有年餘之認 識,於案發前相處模式亦如情侶般親暱,而「黃美玲」確有以被告所指之說詞向被告佯稱。又被告亦曾因「黃美玲」之說詞而給付金錢予「黃美玲」,故從以上事實,均足證被告可能確實對於「黃美玲」稱本案匯款是為了拯救傷患,而非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說法產生確信。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排除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均業已如前述,是自難遽認被告具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