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金訴-557-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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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50、2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宥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收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交付予該他人,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曾耀軍」、「吳大貴」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宥琪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晚間11時55分前某時許,將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曾耀軍」,嗣「曾耀軍」、「吳大貴」於附表三編號6至7「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編號6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6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6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6至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陳宥琪依「曾耀軍」、「吳大貴」指示,持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予「曾耀軍」、「吳大貴」,使附表三編號6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三編號6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宥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0日許至同年月15日晚間7時9分前間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曾耀軍」。嗣「曾耀軍」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5「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曾耀軍」轉出,而使附表三編號1至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三編號1至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詩曼、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沛 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義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宥琪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17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固坦認提供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曾耀軍」,並依「曾耀軍」、「吳大貴」指示,持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予渠等,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固坦認提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曾耀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曾耀軍」、「吳大貴」稱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一個月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即依渠等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帳戶分別為被告、證 人即被告父親陳海銘(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11時55分前某時許,將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曾耀軍」,嗣「曾耀軍」、「吳大貴」於附表三編號6至7「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編號6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6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6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6至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被告依「曾耀軍」、「吳大貴」指示,持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予渠等等情;就事實欄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許至同年月15日晚間7時9分前間某時許,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曾耀軍」,嗣「曾耀軍」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5「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曾耀軍」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14650卷第11至13、123至126、149至151頁,偵20880卷第11至15頁,本院金訴卷第167至175頁),核與證人陳海銘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880卷第187至190頁),證人即被告母親周昌慧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880卷第187至190頁)內容相符,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13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1941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曾耀軍」,並依「曾耀軍」、「吳大貴」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予渠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曾耀軍」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復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第三人,第三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又近年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以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領隊(見偵14650卷第11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甚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與「曾耀軍」認識不及1個月,其等間並無特殊交情,當初「曾耀軍」、「吳大貴」告知其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一個月即可賺取20萬元,其即依渠等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但其知道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可能會遭到「曾耀軍」、「吳大貴」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6至87、172至173頁),可見被告與「曾耀軍」、「吳大貴」間,認識不及1個月且無特殊交情,其等間應無信賴基礎可言,卻僅因「曾耀軍」之片面之詞,就事實欄一部分,率而提供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由「曾耀軍」、「吳大貴」匯入不明款項而使用,並依渠等指示,以附表三編號6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予渠等;另就事實欄二部分,率而提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任由「曾耀軍」匯入不明款項並轉出而使用,是被告上開行為顯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所有金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藉此取得不法所得或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曾耀軍」,可能會遭「曾耀軍」、「吳大貴」不法使用,益徵被告確知悉「曾耀軍」於事實欄一、二分別要求其提供附表二編號2至3、1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係有可疑之處,然其並不在意該等帳戶將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而為使用。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曾耀軍」,其提供時應已預見「曾耀軍」、「吳大貴」極可能以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而就事實欄一部分,容任「曾耀軍」、「吳大貴」使用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帳戶,繼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予渠等;就事實欄二部分,容任「曾耀軍」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是依上開說明,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主觀上應有縱「曾耀軍」、「吳大貴」以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主觀上應縱有「曾耀軍」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就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無影響,對其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據此,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①倘 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是綜合比較之結果,就事實欄一部分,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②倘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就事實欄二部分,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法律適用說明: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曾耀軍」、「吳大貴」之 請求,提供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持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三編號6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予「曾耀軍」、「吳大貴」,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編號6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且未必確知「曾耀軍」、「吳大貴」之詐騙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實際分擔提供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帳戶資訊、以附表三編號6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交付予「曾耀軍」、「吳大貴」等構成要件行為,係參與部分詐欺、洗錢等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可見其就此部分係有意圖為他人之不法所有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曾耀軍」、「吳大貴」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甚明。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知悉提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之帳戶資料予「曾耀軍」,可能作為「曾耀軍」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曾耀軍」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曾耀軍」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6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然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其就上開犯行可能成立正犯(見本院金訴卷第172、276頁),且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就上開犯行係與「曾耀軍」、「吳大貴」聯繫,且渠等為不同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2頁),可見「曾耀軍」、「吳大貴」確為不同人,而該部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告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金訴卷第172、27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6至7)所為,均係與「曾耀 軍」、「吳大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6至7)、事實欄二所為,分 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6至7)、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帳 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曾耀軍」,並依「曾耀軍」、「吳大貴」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予渠等,以此方式與「曾耀軍」、「吳大貴」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另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曾耀軍」,以此方式幫助「曾耀軍」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黃宇廷、告訴人林廣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62頁),顯有意彌補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領隊、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4650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陳義章、林廣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屬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該等款項均由其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予「曾耀軍」、「吳大貴」,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曾耀軍」使用,雖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等帳戶之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所載 陳宥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7所載 陳宥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二所載 陳宥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宥琪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海銘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詩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6時19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王詩曼取得聯繫,假冒網購賣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詩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12月15日 晚間7時4分許 4萬1,989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告訴人王詩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650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王詩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50卷第21至24、29、33至35頁) ⒊告訴人王詩曼匯款紀錄(偵14650卷第31頁) 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4650卷第107至109頁) 2 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賣家佯稱欲出售顯卡云云,致告訴人寗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12月15日 晚間7時5分許 1萬2,500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告訴人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650卷第37至39頁) ⒉告訴人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50卷第41至42、47至48頁) ⒊告訴人寗○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旋轉拍賣賣家之頁面、匯款紀錄(見偵14650卷第53至55頁) 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4650卷第107至109頁) 3 吳沛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7時43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沛儒取得聯繫,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申請簽署網路拍賣金流保障云云,致告訴人吳沛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12月15日 晚間8時1分許 2萬5,321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告訴人吳沛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650卷第57至61頁) ⒉告訴人吳沛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50卷第63至69、75頁)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4650卷第107至109頁) 4 吳佳叡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吳佳叡取得聯繫,假冒旋轉拍賣賣家佯稱欲出售IPAD AIR 5 256G,致被害人吳佳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12月15日 晚間8時1分許 1萬3,200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被害人吳佳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650卷第77至79頁) ⒉被害人吳佳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50卷第81至85、93至99頁)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4650卷第107至109頁) 5 黃宇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黃宇廷取得聯繫,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協助申請簽署網路拍賣金流保障云云,致被害人黃宇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12月15日 晚間9時40分許 5,991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被害人黃宇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650卷第101至105頁) ⒉被害人黃宇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50卷第111頁)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4650卷第107至109頁) 6 陳義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義章取得聯繫,佯稱可投過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義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10月27日 晚間11時55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3 ⒈告訴人陳義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880卷第69至74頁) ⒉告訴人陳義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880卷第111、115至117、125至127頁) ⒊告訴人陳義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假APP軟體截圖(見偵20880卷第75至109、129頁) ⒋中華郵政112年1月13日儲字第112001587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0880卷第27至32頁) 111年10月30日 下午5時54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2 7 林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林廣取得聯繫,佯稱可投過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10月28日 下午4時6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3 ⒈告訴人林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353卷第9至14頁) ⒉告訴人林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353卷第23、27、33、39至41、53頁) ⒊告訴人林廣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8353卷第45至47頁) ⒋中華郵政112年4月26日儲字第112014801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8353卷第19至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