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金訴-560-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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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仲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168號、第597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卻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下午4時36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復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前揭各該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移送桃園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桃園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聯邦帳戶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他人,而是先前某天上班的過程中遺失,我發現金融卡不見後有去派出所報案並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聯邦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乙節, 為被告所承認;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蔡佩容、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詳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旋遭分次領出,足認上開3帳戶均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充為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追訴 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又欲以他人帳戶供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匯入款項之帳戶前,應會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確保該帳戶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處於集團控制下,為免帳戶所有人乍見其帳戶有大額款項存入而將之領出或逕自掛失帳戶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透過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印鑑或提款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控制權,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陷於不確定狀態。又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設計為多個數字組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能逕自使用他人之金融卡,且其所隨機輸入之密碼恰為正確而成功提款。從而,本案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可認詐欺集團已自被告處取得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該等帳戶處於集團之控制下,而不會有遭被告逕自提領或掛失之風險,進而用以令被害人匯入款項並順利密集將詐欺款項分次提領出。 ㈢況參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 在被害人甲○○於112年5月6日匯款前,最近一次交易紀錄為112年5月2日掛失,且掛失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彰銀帳戶則為被告於112年5月2日新申辦;聯邦帳戶在112年5月6日前最後一次交易紀錄為112年4月25日,該次使用後餘額為16元,可見被告在該3帳戶內均僅留存少數餘額,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狀相符,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若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將可能無法取回帳戶,且帳戶將被作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之用有所認識。 ㈣被告雖否認將上開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並曾於警詢中陳稱: 我的提款卡之前放在皮夾內,我在112年5月7日下班後看到手機跳出通知,顯示在我上班期間銀行帳戶內有款項異動,我才發現皮夾不見,下班後我就打電話去銀行掛失等語(見偵44168卷第9至11頁,偵59476卷第7至10頁,中壢警局偵卷第14至16頁);嗣於偵訊時稱:跳出通知的交易時間,我人在宿舍,我也不知道對方怎麼交易的;我平常常用的帳戶是中國信託與渣打銀行,這2張卡當時沒有放在遺失的皮夾內等語(見偵44168卷第85頁、第113至115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又稱:我是在皮夾遺失後,要用另一張我原本上班帶的卡片在公司內領錢,結果不能用的時候,才發現皮夾和上開3帳戶的卡片不見,皮夾內當時有4張卡片,另一張不見的是中國信託卡片,那張沒有被盜用,後來有補發卡片等語(見金訴卷第41至4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不見的只有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中國信託的金融卡沒有不見,我是上班時發現我的手機提示我帳戶有交易通知,我下班後去找卡片但找不到,才去派出所詢問等語(見金訴卷第105至106頁),互核被告前後供述,其就發現金融卡遺失時點為上班時或下班後,金融卡如何遺失,以及其名下另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是否一併遺失等節,前後陳述均有不一,足見被告辯詞之可信性已屬有疑。 ⒋另被告歷次雖均稱其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相同密 碼,並把密碼書寫於紙條上後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然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項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金融卡密碼更係帳戶所有人藉以利用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另行保管,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被告上開辯詞,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自陳:我這幾張卡片的密碼都是我的身分證字號後6碼等語(見金訴卷第42頁),衡以案發時被告為37歲,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並從事科技廠工作,足見其理應具備一般人正常之智識程度,被告既已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更改為其身分證字號後6碼,實難想像其會遺忘自己身分證字號之正確數字,而有特地將身分證字號後6碼書寫保存之必要,是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辯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遺失等語,並不 足採,其有於112年5月6日下午4時36分前某時許,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應足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及金融機構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已有相當之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認識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出後,會遮斷金流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輕率將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另於本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 或已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成年人,且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聯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助於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7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對應卷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6日下午4時許,佯作某業者及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丁○○並佯稱:因系統個資外洩,需至ATM確認銀行帳戶是否遭盜刷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5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4168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4168卷第18頁) ⒊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4168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青埔分行112年6月7日彰青埔字第1120000022號函暨函附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見112偵44168卷第37至48頁) 14,123元 2 甲○○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佯作某電商業者、銀行及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甲○○並佯稱:因先前消費紀錄遭設定重複刷卡,需透過ATM或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5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 ⒉112年5月6日晚間6時許 ⒊112年5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 ⒋112年5月7日凌晨0時19分許 ⒌112年5月7日凌晨0時23分許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9746卷第35至37頁) ⒉被害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共9張(見112偵59746卷第73頁、第75至76頁) ⒊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9746卷第39至40頁、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見112偵54719卷第41至57頁) 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9746卷第11至12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55號函暨函附聯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見112偵44168卷第49至65頁) ⒈49,988元 ⒉49,989元 ⒊49,988元 ⒋49,988元 ⒌49,989元 112年5月6日下午5時43分許 聯邦帳戶 43,100元 3 蔡佩容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6日下午2時許,佯作某電商業者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蔡佩容並佯稱:因平台會員突然被升級為付費會員,需透過ATM或網路轉帳以止付等語,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佯作165專線人員致電蔡佩容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防火牆以防止個資外流等語,致蔡佩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5月6日下午4時36分許 ⒉112年5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蔡佩容於警詢之證述(見中壢分局偵卷第20至22頁) ⒉告訴人蔡佩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張(見中壢分局偵卷第39頁、第41至43頁) ⒊告訴人蔡佩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壢分局偵卷第24至28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青埔分行112年6月7日彰青埔字第1120000022號函暨函附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見112偵44168卷第37至48頁) ⒈30,000元 ⒉10,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