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金訴-561-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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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樂(原名許芮苓)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淑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842、36908、42706、43415、45475、50280、50598 、5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宣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宣樂(原名許芮苓)、曾冠捷(另行 審結)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許宣樂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曾冠捷,曾冠捷再於同年4月4日下午3時28分前之某時,將許宣樂本件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訛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詐得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因認許宣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許宣樂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許宣樂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曾冠捷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許宣樂固坦承有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冠 捷等情,然否認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曾冠捷,曾冠捷說他的帳戶被凍結要向我借提款卡使用,並說會給我2、3萬費用,直到我中信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被用作人頭帳戶等語。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綜觀許宣樂與曾冠捷整體對話紀錄及所有客觀事證,認為當初許宣樂出借中信帳戶的本意在於信任曾冠捷以及其為男友,在有需要的時候才交付了中信帳戶給曾冠捷,不能因此認為許宣樂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再者,曾冠捷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多有瑕疵,因其未能夠提出如何與許宣樂約定報酬以及報酬的交付方式,以及曾冠捷實際上就是詐欺集團的共犯,至於投資2 、3 萬元,主要也並非作為出借帳戶的報酬,而是他向許宣樂宣稱有一些投資的機會,需要有這樣子的這個帳戶的利用,而且後續許宣樂也有陳述,曾冠捷是因為帳戶遭凍結,所以有向許宣樂借用帳戶的需求,所以許宣樂才將帳戶出借給曾冠捷,最後許宣樂對此事深信不疑,否則她不會在知道帳戶有問題的時候,還認為曾冠捷所說的,給他幾千元就可以把帳戶解除凍結,從許宣樂的反應都可以看得出,她其實就被曾冠捷錢所騙,有關於解凍部分的對話紀錄可以參考,可以參考先刑事答辯暨準備狀第3 頁被證1 對話第6 頁,曾冠捷有說妳的應該差不多,但你要解也要解除費,當時許宣樂有問到,所以我是可以解到了嗎?曾冠捷還向許宣樂謊稱對,要花5000,不難懂吧。後來許宣樂稱所以不用報掛失了是嗎?給5000就能解開。曾冠捷稱對啊,你要解嗎?後續曾冠捷說因為律師在趕,所以從該對話紀錄可以看得出,許宣樂在這樣的情境下還是相信曾冠捷的說詞,甚至還認為她的帳戶只要有曾冠捷處理,並由曾冠捷所委請的律師來處理就可以解除了。許宣樂當下有這樣子的誤認,所以才會有這樣的對話,至於後續為何不讓家人知道,如同剛才被告許宣樂的所述,許宣樂因為曾冠捷的緣故也積欠了非常多的債務,有這樣的金錢往來,所以她的本意是怕家人知道她與曾冠捷的事情遭到責罵,並不能表示她對於曾冠捷持中信帳戶去給詐欺集團的事情有所認知等語。經查: 一、許宣樂將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冠捷,曾冠捷再交 予不詳之人,嗣附表編號1至2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許宣樂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許宣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許宣樂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㈠雖曾冠捷警詢時證稱:當初是許宣樂一開始說缺錢花用,詢 問我賺錢之方式,我後續因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有看到一個社團,社團上有通訊軟體LINE之加好友網址,我加入後,該社團說只要借提款卡給他們,當作賭博金流之使用, 便可以獲得金錢,故介紹給許宣樂知悉,許宣樂同意後,我們便約在上述地點交付提款卡等語(偵45475卷13頁)。偵訊證稱:我有直接跟許宣樂說有提供帳戶賺錢的工作,要不要作妳自己決定,她說好才把帳戶交付給我,我跟收帳戶的對方詢問,對方說可以拿15萬,我有跟許宣樂說提供帳戶可以拿15萬等語(偵36842卷124-125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介紹博奕金流帳戶的工作給許宣樂,她就將提款卡交付給我,讓我交出去,是她在我告知此工作後,她自願交付給我的等語(偵45475卷276頁)。 ㈡然曾冠捷與許宣樂同被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屬 共犯證人類型,彼此間具有相對之利害關係,有互相推諉卸責之動機,曾冠捷證述關於許宣樂部分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須有補強證據,不得僅以曾冠捷單一證述逕認其所述為真。觀之許宣樂與曾冠捷自112年4月5日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兩人對話內容竟完全未提及與博弈相關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36842卷15-52頁),倘許宣樂確有將中信帳戶交予曾冠捷用以賺取博弈費用,衡情當會於中信帳戶遭警示凍結後,詢問曾冠捷何以發生如此結果,絕非於對話中全未談及此等內容,此已與常情有違。此外,上開對話紀錄內可見本案中信帳戶遭凍結後,曾冠捷仍多次向許宣樂佯稱得以5000元至1萬3000元不等費用委由桃園市政府法律顧問律師將中信帳戶解除警示,並屢次要求許宣樂向他人借款以籌措上開解除警示費用(見偵36842卷15、18、19、20、21、23、28、30、34、40、41、42、44、47、50頁),曾冠捷明知中信帳戶遭凍結後須待政府機關依法處理後始能解除,無法徒憑己力或委由律師解除,卻仍向許宣樂佯稱得以委由律師解除警示,並多次要求許宣樂向他人借款籌措費用以解除警示,顯與曾冠捷上開證述其有明確向許宣樂告知中信帳戶將用於博奕用途等語有所不符,反與曾冠捷對許宣樂訛以話術詐得款項之情更為相合。另外,上開對話紀錄中曾冠捷亦多次要求許宣樂填寫個人資料用以辦理民間貸款以籌措款項(偵36842卷47-49頁),且許宣樂確有於112年3、4月間向當鋪借款,有許宣樂所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佐(金訴卷85-87頁),亦與曾冠捷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多次對許宣樂施用詐術以詐取款項之情大致相符。又曾冠捷經本院審理時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稽(金訴卷159、177、193-199頁),無從以證人身分詰問曾冠捷以查明上開諸般疑點,則曾冠捷前開證述關於不利於許宣樂部分,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本案自無法排除許宣樂彼時受曾冠捷所騙而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存在。 ㈢雖上開對話紀錄中許宣樂對曾冠捷談及「我爸打給我,所以 我要怎麼說…他們很難騙,而且他們問我的卡在哪我要怎麼說…我該如何解釋」等語(偵36842卷46、49頁),然彼時許宣樂之中信帳戶已遭警示凍結,一般人皆不欲此不名譽之事為他人所知,而以許宣樂當時年僅20歲、尚在就學中之智識及家庭狀況,學識及社會經歷不豐,則其不欲家人知悉中信帳戶遭凍結以避免遭責備,並非異常之舉,尚無從以此推論其確有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曾冠捷用以賺取博奕費用之情。 ㈣至檢察官審理時表示:依許宣樂於偵訊時供稱曾冠捷說自己 的金融賬戶被凍結了,於是借用許宣樂的金融帳戶用來逃稅等語,而逃漏稅捐罪本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特定犯罪,故許宣樂對於款項是犯罪所得有所認識,應論處幫助洗錢等語。然許宣樂提供帳戶是否確供曾冠捷逃漏稅捐之用,僅有許宣樂之單一供述,且為曾冠捷於偵訊時所明確否認(偵36842卷125頁),許宣樂上開供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縱認許宣樂所稱提供帳戶供逃漏稅捐之說為真,然本案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許宣樂之中信帳戶,已認定如上,如許宣樂對此等前置犯罪之詐欺事實可概略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倘其對此客觀詐欺事實無從預見,要不得以其對詐欺犯罪不法內涵相距甚大之逃漏稅捐事實有所預見並容任,即認其有本案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幫助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即難認許宣樂成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上開意見,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曾冠捷上開證述不利於許宣樂之內容與前開對話 紀錄內容未合,又乏其他佐證可資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尚無法排除許宣樂彼時受曾冠捷所騙而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存在,要不得僅以曾冠捷單一證述而認許宣樂對中信帳戶將被用作詐欺之途有所預見並容任,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許宣樂之有罪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許宣樂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證據名稱 1 吳耘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許,與吳耘涵聯繫,佯裝為商品買家、金融機構人員,佯稱欲使用賣貨便,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28分,匯款9403元,至許宣樂中信帳戶 ①吳耘涵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5475卷201-203頁) ②吳耘涵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5475卷211-217頁) ③許宣樂之中信帳戶(72011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908卷19-25頁) 2 黃盈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訊息與黃盈豪聯繫,佯稱需要蝦皮帳號認證才能於網路平台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20分,匯款4萬9568元,至許宣樂中信帳戶 ②112年4月4日15時25分,匯款3萬7013元,至許宣樂中信帳戶 ①黃盈豪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6842卷57-59頁) ②黃盈豪所提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6842卷75-85頁) ③許宣樂之中信帳戶(72011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842卷87-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