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3-金訴-567-202503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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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BENJAPORN(中文名:林玉玲、泰國籍) 被 告 CHITRA WANG AMORNRAT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BENJAPORN犯附表三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 編號1、2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CHITRA WANG AMORNRAT犯附表三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三編號3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CHEN BENJAPORN(泰國籍、中文名:林玉玲,以下稱之)係 因結婚而來臺定居多年之泰國籍人士,並於民國107年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所,開設泰國雜貨店,其與CHITRA WANG AMORNRAT(泰國籍、中文名:夢拉,以下稱之)係姊妹,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玉玲與夢拉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務。詎林玉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女子Phatapon,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從事新臺幣與泰銖之地下匯兌業務,並以上址雜貨店作為經營、匯兌業務場所,招攬有匯兌需求之泰國籍勞工辦理匯兌,方式為欲辦理匯兌之泰國籍勞工在上址雜貨店,由林玉玲提供複寫匯兌單據載明匯兌日期、金額、指定匯款銀行帳戶姓名、帳號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依泰國盤古銀行當日賣出匯率加計後,將欲匯入之泰銖折算新臺幣、匯兌單據以及匯款手續費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交付給林玉玲,林玉玲隨即聯繫在泰國之Phatapon,由Phatapon透過泰國當地帳戶,以泰銖匯款至泰國籍勞工指定帳戶,並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此賺取手續費及匯率差價,林玉玲並於累積一定時間,將其自泰國籍勞工收取匯兌款項所交付之新臺幣再匯至泰國;嗣夢拉於112年8月23日以探親名義入境來台,因而得悉林玉玲於上址雜貨店從事不法地下匯兌,並自斯時起,遂與林玉玲、Phatapon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泰國間之新臺幣與泰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玉玲或夢拉向欲辦理匯兌之泰國籍勞工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匯兌單據(包含匯兌金額、手續費每筆100元),如由夢拉填載時,則會同時以電話詢問林玉玲泰國盤古銀行當日賣出匯率加計後,將欲匯入泰銖折算新臺幣、匯兌單據,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林玉玲,林玉玲轉傳在泰國之Phatapon,復由Phatapon透過泰國當地帳戶,以泰銖匯款至泰國籍勞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為泰國籍勞工完成異地資金轉移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夢拉並將其向泰國籍勞工匯兌所交付之新臺幣交給林玉玲,林玉玲、夢拉與Phatapon即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經營匯兌業務。  ㈡林玉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0年間某日起迄至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雜貨店內,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經營「泰國彩券」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以泰國彩券局於每月1日、16日之開獎號碼為對獎基礎依據,分為「2星」、「3星」2種簽法,每注金額不等,如有簽中「2星」、「3星」者,分別可得下注金額60倍、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金歸林玉玲所有。嗣為警於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724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現金146萬8,100元及點鈔機1台、計算機1台、三星牌手機2支、匯兌/簽牌帳冊2本、帳簿1本、簽賭帳本資料6張、簽牌紀錄紙67張、電腦主機1台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玉玲、夢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狀,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玉玲與夢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2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帳本(簽賭)6張、簽牌紀錄(A4紙)67張、匯兌簽牌帳冊2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⒈核被告林玉玲、夢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hatapon之泰國籍女子;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與被告夢拉、暱稱Phatapo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起,與泰國籍女子Phatapon;被告林玉玲、夢拉與Phatapon間自112年8月23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日止,就上開犯行,持續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僅記載被告林玉玲自112年8月8日起迄112年9月20日間止,為地下匯兌犯行,然被告林玉玲自承其經營地下匯兌已有2年多時間,獲利約有20幾萬元等語(偵卷第15頁),則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7日期間所為此部分非法從事地下匯兌犯行,與業經起訴犯罪事實,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部分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林玉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雖僅記載被告林玉玲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而為上開犯行,然被告自承其經營地下泰國彩券簽賭站已有2年多,獲利約有20幾萬元(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期間所為此部分賭博犯行,與經起訴犯罪事實,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犯罪事實部分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林玉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玉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之減輕事由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周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繳納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玉玲、夢拉為犯罪事實一、㈠,利用外籍勞工對於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固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禁令及助長洗錢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利用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造成委託匯兌人之損失,且匯兌客戶為我國境內之泰國籍人士,其等犯罪行為尚未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及金融秩序造成重大損害,而被告林玉玲因此獲取之不法利得尚非龐大;至被告夢拉本身則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是經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前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對於金融秩序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同並論,惟所觸犯均屬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林玉玲、夢拉無視政府匯兌管制禁令,擅自非法 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及資金流向管理,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又被告林玉玲經營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均有不該,惟念及渠2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犯罪期間並非長久,所能獲取不法所得有限,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暨衡以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玉玲所犯賭博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林玉玲、夢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應非毫無悔悟之心,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對其等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林玉玲、夢拉依序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2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及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考量其等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林玉玲應於緩刑期滿前,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夢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於緩刑期滿前,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又若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固認被告夢拉自112年8月8日起迄112 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有與被告林玉玲、Phatapon共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夢拉供稱其這次係於112年8月23日持探親簽證入境,始有在店裡幫忙被告林玉玲從事地下匯兌工作;且由被告林玉玲於警詢供述:伊並未雇用被告夢拉,這次來台是陪伊並幫忙店內的事、幫忙客人填寫地下匯兌單據,並沒有獲取報酬等語(偵卷第17、25至26、88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夢拉112年8月8日起至其入境(即112年8月23日)前即與被告林玉玲有共同從事不法地下匯兌,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如認被告夢拉有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玉玲之犯罪所得係其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即附表一所示之手續費),核屬前揭「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予敘明。  ⒊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⑴事實欄一、㈠部份:    查被告林玉玲於偵查中供認:其經營地下匯兌主要是賺取每 筆100元手續費,一個月差不多匯款10幾萬到泰國,扣案的錢不全部都是匯兌的錢,有些是做生意的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現金146萬8,100元,有包含(雜貨)店裡買賣東西營收、還有買樂透及匯兌的錢,店裡每月要4、50萬元零用金流轉、每週要叫貨,沒開發票等語(偵卷第89、139頁,本院卷第158、159頁)。是被告林玉玲以異地間收付款項經營地下匯兌,每筆可賺取100元手續費之情,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玉玲非法辦理臺灣與泰國間之新臺幣與泰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手續費)如附表一所示為5,500元,此犯罪所得乃被告林玉玲「為了犯罪」所得報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玉玲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林玉玲於警詢時供述其經營地下泰國簽賭站,迄今不法獲利約20幾萬(偵卷第17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再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另扣案現金146萬8,100元,依被告林玉玲前揭供述尚包含已向委託人收取之匯兌金額,按「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扣除其所供稱每月店內零用金需50萬元周轉、地下匯兌不法獲利20萬元及賭博獲利數額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則於被告林玉玲將剩餘扣案款項匯至泰國前,核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被告林玉玲於斯時所收取匯兌款項,既尚在持有狀態中,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作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既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夢拉否認有自被告林玉玲處收取酬勞,供稱被告林玉玲如有外出時,會幫忙看店;另由被告林玉玲於警詢時供述被告夢拉幫其填寫地下匯兌單據,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7、24頁),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夢拉已實際自被告林玉玲處領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⑵事實欄一、㈡部份: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林玉玲於警詢時供述其經營地下泰國簽賭站,迄今約淨賺20幾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現金146萬8,100元,包含店裡買賣東西營收、還有買樂透及匯兌的錢,店裡每月要4、50萬元零用金流轉、每週要叫貨,店營業沒開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解釋原則,應從最有利於被告林玉玲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再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玉玲所有供事實欄一 、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夢拉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編號 日期(112年) 收據單號 匯兌金額 (泰銖) 手續費 (新臺幣) 1 8月8日 8251   5,325元 100元 2 8253 1萬2,780元 100元 3 8月10日 8254 2萬0,234元 100元 4 8255   5,325元 100元 5 8256 1萬5,970元 100元 6 8257 1萬2,780元 100元 7 8258   3,200元 100元 8 8259   3,200元 100元 9 8260 2萬1,300元 100元 10 8261 2萬9,800元 100元 11 8262   3,000元 100元 12 8263   1,065元 100元 13 8月13日 8264   3,200元 100元 14 8月15日 8265   2,130元 100元 15 8月16日 8274   2,120元 100元 16 8月20日 8275   1,060元 100元 17 8月22日 8276   4,255元 100元 18 8277   3,000元 100元 19 8月25日 8278   3,170元 100元 20 8月26日 8279   3,170元 100元 21 8280   9,570元 100元 22 8月28日 8281   1,060元 100元 23 8月31日 8282   7,300元 100元 24 8283 4萬7,620元 100元 25 8284 1萬0,580元 100元 26 8285   5,300元 100元 27 9月1日 8286 1萬3,000元 100元 28 8287   4,500元 100元 29 8291   1,450元 100元 30 8295   2,116元 100元 31 8296   2,850元 100元 32 9月2日 8297 1萬3,750元 100元 33 8298   1,000元 100元 34 9月8日 8302 2萬5,560元 100元 35 8303   8,520元 100元 36 8304   1,065元 100元 37 8305 1萬0,650元 100元 38 8306 2萬1,300元 100元 39 8307 1萬0,650元 100元 40 8308   5,325元 100元 41 8309 2萬1,300元 100元 42 9月9日 8310   5,325元 100元 43 8311 1萬8,100元 100元 44 8312    500元 100元 45 9月12日 8313   2,130元 100元 46 9月13日 8314   3,200元 100元 47 8315   4,000元 100元 48 9月15日 8316   3,195元 100元 49 9月16日 8317   5,325元 100元 50 8326   8,520元 100元 51 9月17日 8328 2萬1,300元 100元 52 9月19日 8329 1萬5,000元 100元 53 8330 3萬2,000元 100元 54 8331 1萬0,000元 100元 55 9月20日 8332   3,200元 100元         手續費(新臺幣)共計 5,500元 附表二:(參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頁) 編號 品項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點鈔機 1台 林玉玲 2 計算機 1台 林玉玲 3 三星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玉玲 4 匯兌簽牌帳冊 2本 林玉玲 5 帳簿 1本 林玉玲 6 簽賭帳本資料 6張 林玉玲 7 簽牌紀錄紙 67張 林玉玲 8 電腦主機 1台 林玉玲 9 現金 146萬8,100元 林玉玲 10 三星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夢拉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欄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CHEN BENJAPORN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現金於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壹佰元範圍內,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CHEN BENJAPORN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現金於新臺幣貳拾萬元範圍內,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㈠ CHITRA WANG AMORNRAT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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