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金訴-568-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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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指揮、操縱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操縱乙○○(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號判決確定)、羅兆國(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確定)、姚輝明(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0號判決確定)、少年朱○鈞(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111年8月多某時許,招募少年林○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控盤角色。嗣被告、乙○○、羅兆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佯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警官等名義,向告訴人丙○○○佯稱因身分遭外洩及盜用,而涉及洗錢防制法,須提出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復由少年朱○鈞於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桃園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及黃金3.5兩等財物,少年朱○鈞再將上開物品,依指示交付予乙○○,乙○○在上繳予少年林○聿。嗣少年林○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少年朱○鈞、羅兆國、姚輝明,並由少年朱○鈞、羅兆國、姚輝明,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予乙○○,乙○○再將款項交付予少年林○聿,嗣少年林○聿上繳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操縱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朱○鈞、羅兆國、姚輝明、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農會帳戶、漁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有認識證人乙○○,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加入詐騙集團是本案之前的事情,本案沒有參與,也沒有招募或指揮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警官之電話,以前開情節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少年朱○鈞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其農會帳戶、漁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及黃金3.5兩等財物,少年朱○鈞再將上開物品,依指示交付予乙○○,乙○○在上繳予少年林○聿,嗣少年林○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少年朱○鈞、羅兆國、姚輝明,並由少年朱○鈞、羅兆國、姚輝明,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予乙○○,乙○○再將款項交付予少年林○聿等節,業據告訴人(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81至183頁)、證人朱○鈞(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29至141頁)、羅兆國(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03至111頁)、姚輝明(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59至165頁)、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65至70頁)、證人林○聿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9191號第41至46、241至243頁)明確,並有蘆竹農會海湖分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269至271頁)、桃園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273至275頁)等存卷可參,亦堪認定。 ㈡、惟參證人羅兆國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1年9月朱○鈞跟姚輝明 找我才跟他們一起領錢,我都是聽朱○鈞跟姚輝明指示,用飛機跟姚輝明聯繫,乙○○是負責看水的等語(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06至110頁);證人朱○鈞於警詢時證稱:學弟范景翔問我要不要做車手,我答應後他就給我公司哥哥的飛機帳號,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他都用電話聯繫並給我指示,乙○○是我媽媽那邊的遠親,負責看水的,羅兆國和姚輝明都跟我一樣是車手,我只知道我們三人而已,我們都是領完錢將提款卡和贓款放到說好的地點,本案是111年9月21日領完後就放到廣南路140號旁空地的木板下面等語(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33至138頁);證人姚輝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對本案不知情,111年9月中時我跟朱○鈞說缺錢想參與領錢,他就把我的聯繫方式給他的上手,大概幾天就有人用香港門號打給我,叫我去垃圾袋內拿工作機跟卡片,用工作機對我下指示,工作機後來壞了我就丟掉了,我領完錢就依上手指示放在指定處所等語(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61至165頁),可見證人朱○鈞、羅兆國、姚輝明均非被告所招募而加入詐騙集團,渠等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亦非由被告所指揮或操縱而為領款行為,無從證明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行為,與被告有何關聯。 ㈢、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因一些事情欠被告錢, 所以被告才招募我進去集團賺錢還錢,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我在集團接取派單都是林○聿用飛機軟體告訴我的,林○聿是車手頭,沒有工作群組,我的手機已經換了所以沒有留存任何紀錄,我在便利商店等朱○鈞面交完成後,去找朱○鈞拿面交的東西,我都從裡面抽走薪水,剩下的再面對面給林○聿,至於林○聿怎麼把錢給被告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66至7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欠錢,林○聿問我要不要做事還錢,就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負責收贓款,我在警詢時少講了林○聿的部分,當時是欠被告打麻將的錢,本案詐騙集團是林○聿介紹我進去的,林○聿是我國中學弟,我有跟朱○鈞、姚輝明、羅兆國收過贓款,除了贓款還要面交的提款卡,本案跟羅兆國收到提款卡後是交給林○聿,林○聿收到後會轉交給被告,這是林○聿跟我講的,我沒有目睹過林○聿交付給被告的過程,我去收水也是由林○聿下的指令,都是用飛機軟體聯繫,對話紀錄因為手機壞掉換手機就沒有了,我在詐騙集團的期間跟被告沒什麼互動、只有打麻將而已,不會討論收水,我都是跟林○聿聯繫,我們沒有群組,都是用私訊,我另外在臺北的案件是車手頭不是收水,跟本案不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62頁),核與證人林○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均證述證人乙○○為其招募加入詐騙集團、指示而收水或交付提款卡等節均相符,是依證人乙○○所述,亦無從證明其為被告所招募而加入詐騙集團,其於本案收取提款卡或贓款之行為,均非由被告所指揮或操縱而為之,無從證明本案與被告有何關聯。至證人乙○○雖稱林○聿之上手為被告、贓款由林○聿轉交被告等節,然亦稱該等情節為聽自林○聿轉述而從未親眼見聞,亦未在任何通訊軟體或訊息中目睹相關之對話紀錄,是此部分所述僅為傳聞,無從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㈣、而證人林○聿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負責聯絡朱○鈞與乙○○, 先聯絡朱○鈞去告訴人家面交,再聯絡乙○○去向朱○鈞拿告訴人交付的物品,乙○○拿完再當面交給我,我再將物品當面交給被告,交付的地點我忘記了,詐騙集團是被告找我進去的,時間太久忘記了,大約是111年8月多,我們是當面講的沒有事證或電磁紀錄留存,詐騙派單來源都是透過飛機軟體聯繫,所以不確定是誰派的,我的報酬是朱○鈞面交後乙○○給我的,我們沒有創建工作群組,也沒有工作手機,電磁紀錄也不知道還有沒有留存,我確實有招募乙○○進來集團等語(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第43至4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忘記我參與詐騙集團時間了,是朱○鈞去向告訴人拿東西後,交給乙○○,乙○○再交給我沒錯,乙○○把提款卡給我後,是我將提款卡再交給乙○○,乙○○指示朱○鈞、羅兆國、姚輝明去提領款項,朱○鈞、羅兆國、姚輝明提領款項後,會交給乙○○,我再將款項交給被告,上開行為都是被告指示我的,我不知道他擔任什麼角色,但他負責指揮我,是被告招募我進詐騙集團,我再招募乙○○進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241至24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我忘記什麼場合介紹的,我跟被告是在朋友家認識的,我是車手頭,乙○○是我介紹進來的,他是我國中學長,乙○○把東西交給我,我會再轉交給被告,我跟被告是用FACETIME和飛機軟體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核證人林○聿雖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為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然本案並無其他證人親眼見聞上情,亦未扣得任何被告與林○聿或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對話或訊息紀錄,更無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或其他事證可佐確係由被告招募林○聿加入詐騙集團、操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前開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或知悉、參與上開犯行,是除證人林○聿之證述外,本件無其他證人證述或事證可為佐證,難單憑證人林○聿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㈤、依上所陳,本案除證人林○聿之單一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前開犯行,難遽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操縱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前開犯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移送併 辦,因被告本件被訴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朱○鈞 1.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1分許 2.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2分許 3.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2分許 4.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4分許 5.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4分許 6.111年9月21日晚上8時37分許 7.111年9月21日晚上8時3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1萬2,000元 7.7,000元 1.農會帳戶 2.農會帳戶 3.農會帳戶 4.漁會帳戶 5.漁會帳戶 6.農會帳戶 7.漁會帳戶 2 姚輝明 1.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2.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3.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 4.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 5.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3分許 6.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4分許 7.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5分許 8.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6分許 9.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6分許 10.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7分許 11.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8分許 12.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 13.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 14.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15.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16.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 17.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3萬元 8.3萬元 9.3萬元 10.3萬元 11.3萬元 12.3萬元 13.3萬元 14.2萬7,000元 15.3萬元 16.3萬元 17.3萬元 1.漁會帳戶 2.漁會帳戶 3.漁會帳戶 4.漁會帳戶 5.農會帳戶 6.農會帳戶 7.農會帳戶 8.漁會帳戶 9.漁會帳戶 10.漁會帳戶 11.漁會帳戶 12.漁會帳戶 13.漁會帳戶 14.漁會帳戶 15.農會帳戶 16.農會帳戶 17.農會帳戶 3 羅兆國 1.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 2.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 3.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 4.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 5.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 6.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 7.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 8.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 9.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10.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11.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2萬6,000元 8.4,000元 9.3萬元 10.3萬元 11.3萬元 1.農會帳戶 2.農會帳戶 3.農會帳戶 4.農會帳戶 5.農會帳戶 6.農會帳戶 7.農會帳戶 8.漁會帳戶 9.農會帳戶 10.農會帳戶 11.農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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