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金訴-578-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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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後、同月1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反之意思表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雖坦承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 戶均為其所申辦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已遺失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丁○○、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嗣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述2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丁○○、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偵卷第37頁、第51、52頁、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至99頁、第101至109頁、第127、133、134頁)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是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之不法使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此 為被告始終坦承之事實,且有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至99頁、第101至109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㈢、按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金融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際,恐遭警方當場查獲,其風險之高不言可喻,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則倘非被告主動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自無將該2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性。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均隨即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有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不會於使用上述2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復觀諸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乙○○在111年12月19日21時12分11秒之第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前,該帳戶內之結存金額為0元,另該筆匯入款項並旋於14分鐘後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127頁)2份在卷可稽。再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在111年12月19日21時23分許第一筆遭詐騙款項4萬9,987元匯入(該筆款項匯入後結存金額為50,085元)前,該帳戶內於同年月10日以卡片提款1000元後之結存金額為98元,另在被害人丁○○在同日21時30分許第二筆遭詐騙款項4萬9,987元匯入後,該2筆匯入款項並旋於5分鐘後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另在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戊○○在同日111年12月19日21時44分26秒網路轉帳匯入之款項4萬9,98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該筆匯入款項並旋於8分鐘後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134頁)2份在卷可稽。綜上可知,在該2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已為被告將存款幾乎提罄,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銀行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國泰、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確信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轉帳匯款銀行帳戶甚明。是被告應係於111年12月10日後、同月19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本案國泰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0歲,教育程度國中肄業,顯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國泰、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國泰、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上開本案國泰、郵局帳戶資料交付給該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㈤、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重要之理財物品,倘 若遺失,一般人為避免該金融帳戶遭到不詳人士之任意使用,當應立即報警及向銀行辦理掛失,然被告明知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已遺失,竟未辦理該2帳戶之掛失或報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明顯有違,堪認被告確係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訛。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其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其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 :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想像競合: 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目前 社會詐騙盛行,竟仍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量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財物損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自始即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及有3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復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乙○○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9日20時1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9日21時1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0 丁○○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9日20時許 假認證 111年12月19日21時23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9日21時30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0 戊○○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9日20時30分許 假認證 111年12月19日21時4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