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金訴-592-202410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羿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丙○○與暱稱「爽玖」之人、少年甲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 教育確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1時許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向甲○○佯稱其涉及刑案 ,需提交帳戶內存款及提供資金證明款項來源並無不法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依約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號,甲男則依丙○○及「爽玖」指示到場與甲○○碰面 ,「爽玖」另以電話指示甲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並先至超商列印「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假公文,甲男 到場後假冒公務員交付上開假公文予甲○○,並向甲○○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55萬元。甲男離開現場後因受騙而將上開款項交予 不屬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而未上繳予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加入Telegram上名稱為「1」之工作群組,我不知道甲男收到告訴人甲○○之55萬元要給誰,我之前積欠童紹維債務,每個月利息6萬元,我是受脅迫才去幫忙收錢,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還多賠75萬元,我無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 字第18257號卷第32至40頁),復有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41至4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姚寓祥介紹甲男 擔任車手,經由上游羅荻森指派甲男出門執行車手取款。我在Telegram的暱稱為「國寶」。因為甲男擔任車手所取得告訴人遭詐騙金額55萬元,未繳回給我,導致我無法上繳,事後甲男主動找我解釋為何未上繳該筆金額。我是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將車手取得之詐騙現金繳交給我後,我再轉交給上一層羅荻森,甲男是我的下手即車手,羅荻森於111年12月30日有叫甲男出門向告訴人取款,甲男應該要將取得之款項交給我,但甲男並未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8至13頁,偵字第47042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 ㈢、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 被告,後來經朋友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才認識,林志鉞介紹姚寓祥給我認識,姚寓祥說主要是由被告做派遣的工作。我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有姚寓祥,那次主要是互相認識而已,沒有談到詐欺的工作內容。我於000年00月間為了賺錢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跟被害人拿錢。我們使用Telegram俗稱飛機之通訊軟體來指派工作,在Telegram內有一個工作群組,群組名稱為「1」,被告在群組的暱稱為「國寶」,被告把我加到群組裡面,群組內有我跟被告還有暱稱「爽玖」之人。被告是我上游,被告叫我去收錢,被告是派我去收水的人。「爽玖」指示我收到錢之後要去找被告,要將收到的錢交給被告。我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假冒地檢署專員,將「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現金。後來姚寓祥騙我其跟被告講好要把錢交給他,我因而將上開款項交給姚寓祥,但姚寓祥不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19至27頁、第61至62頁,本院金訴卷第87至94頁),而暱稱「國寶」之人於上開工作群組內確有於111年12月30日表示:「問一下回來多久」、「趕一下」、「隨時回報位置」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21頁),是被告確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與暱稱「爽玖」之人共同指示甲男前往上開處所向告訴人取款,且被告既已加入上開群組,自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包括甲男及「爽玖」,是被告已知悉其與甲男、「爽玖」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未加入上開群組,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行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自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因積欠童紹維債務,遭受脅迫始為本案犯 行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大約於111年12月初左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羅荻森邀請我加入。是羅荻森跟童紹維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12頁,偵字第47042號卷第31至33頁),顯非因遭受脅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本案犯行,況被告縱因積欠債務而本案犯行,亦僅屬犯罪之動機而已,無礙於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民法第12條固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民法第12條係規定:「滿20歲為成年。」。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11年12月30日,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參照)。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惟被告犯行,不論就新法或舊法,其結果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㈣、按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查,依上開所述事證,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由甲男依被告及「爽玖」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告及甲男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嗣因甲男受騙而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未將該詐欺贓款上繳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甲男、「爽玖」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於本案審判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惟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等情,併予審酌。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並無自該詐欺集團處取得本案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而需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之公印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宣告沒收,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73頁),自不得重複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於上開時地,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向甲○○佯稱其涉及刑案,需提交帳戶內存款及提供資金證明款項來源並無不法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少年甲男則依丙○○指示,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場予甲○○碰面,並當場向甲○○交付「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等語,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辯稱:我不知甲男詐欺之方式,我不清楚該詐欺集團有沒有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也不清楚有無使用偽造之公文書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交給告訴人的假公文是「爽玖」叫我去超商列印出來,「爽玖」在電話中講當天詐欺方式、流程。群組中對話只有提到我要跟告訴人當面拿錢,沒有提到詐欺方式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金訴卷第87至94頁),是依證人甲男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僅係指派甲男向告訴人取款,並無告知甲男應如何詐騙告訴人,而係「爽玖」另以電話告知甲男前往超商列印假公文,且應以假冒公務員、交付假公文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 ㈡、上開工作群組於111年12月30日之對話紀錄係記載暱稱「爽玖 」表示:「殺小」、「怎麼20分還可以沒上車,是在等什麼?」;暱稱國寶係表示:「問一下回來多久」、「趕一下」、「隨時回報位置」;甲男則表示:「還沒上車」、「還在等車」、「車2分鐘到」、「50分鐘左右」、「好」、「好」等語,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21頁),亦足佐證被告及「爽玖」在上開群組中確無提及甲男需以假冒公務員、交付假公文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被告從上開群組對話,應僅知甲男係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取款,尚無法據此得知甲男係以假冒公務員,交付假公文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知悉甲男係以假冒公務員、交付假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是就被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又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不能證明,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000年00月間之某時,招募少年甲男加入其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 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甲男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甲男加入該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甲男擔任車手,我擔任介紹人,甲男 是透過我高中同學姚寓祥來詢問此工作,我再把甲男介紹給羅荻森,甲男就加入此集團當車手等語(見偵字第47042號卷第31至3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姚寓祥介紹甲男擔任車手,經由上游羅荻森指派甲男出門執行車手取款。甲男是姚寓祥介紹給我,我再介紹給羅荻森。我跟甲男是藉由姚寓祥認識,甲男詳細聯繫資料我都不是很清楚,我跟甲男就是詐欺集團成員關係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9至13頁),就甲男究係是經姚寓祥還是被告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前後不一,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逕認甲男係經由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 被告,後來經朋友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才認識。我於000年00月間為了賺錢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跟告訴人拿錢。我們使用Telegram俗稱飛機之通訊軟體來指派工作,我跟被告還有我不認識的「爽玖」,在Telegram內有一個工作群組,被告在群組的暱稱為「國寶」。林志鉞介紹姚寓祥給我認識,姚寓祥說主要是由被告做派遣的工作。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沒有跟被告接觸過。主要讓我加入詐欺集團的人是林志鉞。我見過被告2次,第一次見面時有姚寓祥,那次主要是互相認識而已,沒有談到詐欺的工作內容。第二次見面時是交完錢之後,在講為何要把錢交給姚寓祥。被告沒有介紹我給羅荻森認識,只是把我加到群組裡面。我做這份工作是透過林志鉞介紹給姚寓祥之後才認識被告,再由被告把我加進詐欺集團的工作群組內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19至23頁、第27頁、第61至62頁,本院金訴卷第87至94頁),足認甲男係經由林志鉞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經由被告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僅係在甲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將甲男加入上開工作群組中,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工作,自難認被告有招募甲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及犯行,自難以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 涉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