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金訴-593-202410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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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黃瓊儀,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達任」,向其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因黃瓊儀網購商品訂單錯誤,須支付每月14萬元之分期金額,如欲取消須依其指示至ATM操作,致黃瓊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100元至其於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復於同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然因上開款項已遭圈存,無從由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轉出或提領,未使黃瓊儀、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遂。嗣經黃瓊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吳佳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日至ATM為本案帳戶申請網路 銀行功能,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於上開時間接到詐欺集團電話,對方告知因伊網購誤下單12筆,必須繳納15萬元之違約金,必須依其指示至ATM操作方可解除,伊遂聽從之,但並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告訴人黃瓊儀於112年2月18日18 時5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及LINE暱稱「廖達任」,向其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因網購商品訂單錯誤,須支付每月14萬元之分期金額,如欲取消須依其指示至ATM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匯款3萬9,100元至其於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復於同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上開款項並已遭圈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579卷第9至1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697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擷圖、簡訊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7922號函及所附掛失紀錄、客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分聲明書、網銀申請紀錄及國內外約轉紀錄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8579卷第15至20、21至24、29、31至33頁,見偵57632卷第17至26、43、53至57、63至83頁),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雖抗辯係因112年1月2日有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因其話術陷於錯誤,方依指示至ATM操作,從而致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然對於被告於112年1月2日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之次數,被告於偵查中先稱:總共1通,係一邊通話一邊操作等語(見偵57632卷第40頁),旋改稱:都是同一天與我聯絡,接了2通電話,中間間隔20、30分鐘等語(見偵57632卷第40頁),於審判中又改稱:6通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佐以被告手機通信紀錄所示,其於112年1月2日並無相同號碼來電6通以上者,縱有相同號碼來電2次,且間格30分鐘左右者,但通話時間僅7至8分鐘,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偵57632卷第18頁),自被告接通電話至其至ATM操作,時間上全然不足。又詐欺集團固有以不同電話來電之可能,然被告供述前後反覆,其所為之供述,已有可議。其次,被告於案發時已46歲,具國中畢業學歷,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8579卷第41頁),應認其乃有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操作ATM時其上顯示之開通功能不可謂不知,卻於偵查中否認有開通網路銀行(見偵57632卷第40頁),迨檢察官提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後,始改稱:係對方叫我去ATM操作開通網路銀行,用好後即無再使用等語(見偵57632卷第40頁),益徵被告多有保留,未全盤交代事實之經過,其供述之真實性殊值懷疑。  ㈢ATM係自動提、取款、解除、開通銀行帳戶功能、扣款設定或 設定銀行安全系統等之機械設備,縱依他人指示操作,如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告予他人,不致將此等資訊外流,本案被告依指示操作ATM,僅為申請網路銀行之功能,為被告所自承(見偵57632卷第40頁),且有網銀申請紀錄在卷可憑(見偵57632卷第75頁),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應不致使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然被告對此僅泛稱:伊係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對方即知悉上開資料,伊亦未曾告知他人上開資料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7、53頁),始終無法為合理交代。此外,觀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存簿內頁影本,可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並無餘額(見偵57632卷第57、81頁),核與實務上經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相符,多為未使用之帳戶或交付時其帳戶內毫無存款或僅有極少數餘額者,併衡諸被告長年從未使用該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功能等情,應認被告係於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提供其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身心健全,認知能力正常,並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當有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系爭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極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系爭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此外,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利及迅速之事,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加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於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讓者利用被告之幫助,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未遂,然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如直接實施提領或轉帳)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本院僅將被告行動態樣由正犯改論以幫助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已著手為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或轉匯他戶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不斷否認其犯行,亦不願交代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方式,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3萬9,100元,業經圈存而未轉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8579卷第24頁),乃被告犯本案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金錢乃由告訴人所匯入,告訴人即屬「你所得、即我所失」鏡像關係之被害人,自得於執行沒收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㈡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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