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金訴-596-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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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逸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6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逸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龍逸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不詳之成年人,係以3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將詐欺而得之款項,由車手提供自身所申辦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再出面取款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龍逸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6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齡緯」向郭宗華佯稱為其姑姑,並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郭宗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龍逸帆再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交付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就被告龍逸帆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9至10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予不詳之人並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有向我朋友借錢,我誤以為是我朋友所匯給我的錢,我單純手機收到入帳通知就去領錢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錢,並將款項交付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480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3至65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9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9至51頁、金訴卷第61至64、97至99、118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073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至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郭宗華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6時4 4分許,以LINE暱稱「齡緯」向郭宗華佯稱為其姑姑,並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並有上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正在向身旁朋友調用資金,忽然 收到手機內網路銀行APP訊息提醒我有新臺幣入帳,我誤以為是有朋友願意調資金轉帳給我,所以我才會去提領,至今我不知道該筆款項是誰調借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向朋友借錢,有簡訊通知帳戶有匯款進來,我以為是朋友借我的錢,我就去領錢,我跟我朋友借4萬元,沒有約定利息,有錢再面對面以現金還錢,我沒辦法提供我朋友的對話紀錄或聯絡方式,我後來才知道這筆錢不是我朋友借的等語(見偵緝卷第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以為是我朋友匯給我的錢,所以我自己把錢領出來花掉,當時是沒有朋友說要借我錢,我想說是我自己的帳戶,而且我缺錢,我就向附近的朋友借錢,我問了很多個朋友,但是對方沒有說要不要借,我借錢了之後,就會有人跟我要錢,當時我手機有訊息說我的帳戶有入款,所以我就去領錢,一開始我是領4萬元,從超商出來後,用手機查看餘額,發現還有2萬元,所以我又進去領錢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1頁、金訴卷63、98至99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認為我所提領的6萬元,是工作上的錢,因為我當時有做物流廠,我有跟他們借錢,他們是人力公司,並從我的薪水扣,但也有可能是朋友借錢給我,我朋友有借我錢,事後會跟我講,並跟我要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18至119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前後說詞不一,時而稱係工作上向人力公司借的錢,又稱係向朋友借的錢,且倘被告確實有向其友人借用金錢,豈會不知其友人是何人,又豈有不經任何通知即借錢與他人之情形,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又未能提供其友人之對話紀錄或聯絡方式,或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⒉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提領之款項,4萬元用於償還先前向朋友所借之金錢,另2萬用於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所提領之款項用於償還外面的帳了,沒有相關紀錄等語(見偵緝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提領之後,我自己使用這些金錢,沒有轉交他人,我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叫被害人匯錢到我的本案帳戶,我是應徵工作,他們是詐欺集團,他們叫我去辦交易所,我覺得怪怪的,我才封鎖他們,詐欺集團當時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時,沒有向我表示會有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而我必須設法把款項還給它們,我不知道為何我沒有幫詐欺集團做事,詐欺集團卻仍匯款給我,我提領之後,沒有人向我催討款項等語(見金訴卷第119至120頁)。依被告此部分供述,雖然被告辯稱所提領金錢業經自己使用,然被告亦稱有將所提領之金錢用作清償債務,可知被告確有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付他人,又衡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為提領詐款之車手,殊無被告將所提領款項挪為私用卻未遭催討之可能,又豈有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竟係供未參與犯罪之人私自花用之可能;堪認被告已將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擔任收水人員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所稱已將所提領款項用挪為私用及清償債務,不僅與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常情不符,又未能提出相關資料,則其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告訴人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又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實行詐術 之人」、「收水人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673號併辦意旨部分,經 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雖不及於審理程序時諭知併辦意旨,然該併辦意旨並未擴張犯罪事實,且本判決並未引用併辦意旨所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交付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核屬其洗錢行為之財物,惟被告既已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23日16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2 112年5月23日16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3 112年5月23日16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