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金訴-619-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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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淑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彭淑雲及渠等所屬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08月04日14時54分前某不詳時點,彭淑雲將其向黃馨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馨儀,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Cheng」稱聯合國官員,向廖美珍佯稱:因無法自行購買返台機票,需由親友協助購買,請依指示匯款等語,而致廖美珍陷於錯誤,於111年08月04日14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後由黃馨儀於111年08月08日12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交付與彭淑雲,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彭淑雲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45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 卷第112頁),且有告訴人廖美珍警詢時、證人黃馨儀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且實際取得詐欺之款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賠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4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被告雖另提領6萬元(總計提領10萬),然無證據顯示此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故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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