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金訴-620-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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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1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偵字第5178、161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家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 民國112年4、5月間之某日,設立「元大數位科技社」獨資商號 ,並以上開商號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安泰帳戶)後,將陽信帳戶、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劉○婷、陳○志、李○仁、陳○諭、林○玲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圑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家瑋固坦承將其申辦之陽信帳戶、安泰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係為了辦貸款,才申辦前開2帳戶,並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陽信、安泰帳戶是被告開立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陽信或安泰帳戶內,其後款項即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前開陽信帳戶、安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1至31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提供陽信、安泰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茲析述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案發時年齡為25歲之成年人,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曾擔任物流人員(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認被告乃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知識經驗已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前於111年間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網友使用,而遭作該網友用以詐騙他人之用,被告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而出,經被害人提起告訴及警方移送檢察官於112年5月22日偵查起訴,嗣於112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有賣二手手錶,其後將該帳號刪除,因為舊的帳戶太多不認識的人,我並沒有在網路上做生意,無法提供向我購買手錶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經過上開偵查程序,其亦應已知悉詐欺犯罪者常利用網際網路徵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將帳戶提供予對方後,不行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等語(見審字卷第60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款項流入並提領,極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諉為不知,而應當有所預見。  ⒊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人、擔保物,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擔保,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⒋被告固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裕利」對話紀錄擷圖 為佐(見偵一卷第157至171頁)。惟觀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未見確切日期,亦未見前後連續之完整對話紀錄,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提供一些方案,說可以辦青年創業貸款,要我寫一些委託書,並帶我去銀行開戶,但我開戶後沒有拿到存摺跟提款卡,我提供的對話紀錄只有這些,其餘部分專員是用電話聯絡我,我不清楚辦貸款為何需要開戶、設立公司,我當時急需用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6頁)。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均係「陳裕利」要求被告提供年齡、工作、薪轉勞保、帳戶是否為警示戶、在銀行方面有無任何不良紀錄等資料,經被告填寫後,「陳裕利」隨即認被告無法以個人名義申辦貸款,而必須設立一間公司,並表示可幫其美化一兩期之發票流水跟進銷項,再辦理貸款一節,然雙方均未提及貸款利息、還款期數、被告債務現況等有關貸款或債務整合之內容,亦未見本案發生過程之紀錄,此情與放貸者會先審視借貸者有無還款能力作為判斷其貸款與否之認定之常情未合,毋寧「陳裕利」目的並非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僅係藉此名目利用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金流之來源、去向,足認被告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以前開對話紀錄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在不確定「陳裕利」所述內容究竟合法與否之情 況下,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陽信、安泰帳戶,並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固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①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無論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刑法第3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陽信、安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4、5所 示之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陽信帳戶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林○玲、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2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前開2個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 ,然陽信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未辦理結清銷戶,經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押共尚餘274萬4,288元、累計利息2,344元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2360號函(見本院卷第221頁)附卷可考。又告訴人林○玲於112年6月28日匯入陽信帳戶之款項共300萬元前帳戶餘額係2萬4,696元,嗣經他人提領200萬149元、50萬259元,餘額52萬4,288元,有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4頁),可見告訴人林○玲受騙款項仍存49萬9,592元【計算式:524,288-24,696=499,592】存於陽信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 (三)安泰銀行帳戶雖被設為警示帳戶,未辦理結清銷戶,尚餘15 4萬6,010元部分,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213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又告訴人陳○志、李○仁分於112年6月28日、29日匯入安泰帳戶之款項共350萬元前,帳戶餘額係52元,嗣經他人提領195萬30元、4,012元,餘額154萬6,010元,有安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7頁),可見告訴人陳○志、李○仁受騙款項仍存154萬5,958元【計算式:1,546,010-52=1,545,958】存於安泰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 (四)準此,前開餘存於陽信銀行49萬9,592元、安泰銀行154萬5, 958元,共204萬5,550元【計算式:499,592+1,545,958=2,045,550】,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惟若本案告訴人嗣後已向陽信、安泰銀行申請發還,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本案告訴人也可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至陽信帳戶內之尚有「黃靜枝」匯款之222萬元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從一併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李允棟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向劉○婷佯稱依指示匯款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8分許 116萬元 告訴人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43頁) 2 陳○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向陳○志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安泰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 150萬元 告訴人陳○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55至56頁)、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69頁) 3 李○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向李○仁佯稱依指示匯款至APP「同信」,再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安泰帳戶 112年6月29日7時23分許 200萬元 告訴人李○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81至8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85至115、119頁) 4 陳○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向陳○諭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告訴人陳○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29至1頁)、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75至77頁) 112年6月26日0時許 173萬5,470元 5 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向林○玲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17分許 200萬元 告訴人林○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1至14頁) 112年6月28日10時18分許 100萬元 卷 宗 簡 稱 對 照 表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53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6號卷 審字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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