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金訴-641-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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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77號、112年度偵字第35975號、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0,155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高振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將款項自帳戶內提 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前某時加入陳登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轅」及「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高振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由高振家提供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詐欺贓款之用,同時擔任提款車 手,依陳登琪指示自中信帳戶提領詐欺贓款,高振家並可獲得提領 金額百分之1.5計算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聯絡陳緯權,佯以指導 投資獲利等詐術,致陳緯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110年4月12日16時39分、110年4月13日11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及7萬7,000元至中信帳戶,即遭高振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9日聯絡方偲任,佯以指導 投資獲利等詐術,致方偲任陷於錯誤,因而分別110年4月14日19時48分、20時17分及20時4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及2萬元至中信帳戶,即遭高振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187、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緯權、方偲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7375號卷第7-8頁;偵28112號卷第15-18頁),並有告訴人方偲任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27375號卷第9-33頁)、中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28112號卷第55-8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在案,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1萬0,155元,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據此,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登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轅」及「祥」等成年 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與陳登琪、「轅」、「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轅」及「祥」等成年人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㈧刑之減輕: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是否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1萬0,155元,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㈨本院審酌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已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已合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復兼衡其本案參與之情節、角色分工、提領之款項數額,以及本案遭詐之人數為2人、其遭詐之金額等節,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之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1萬0,155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23號收據可參(本院卷第2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王茂吉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5日9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告訴人王茂吉因詐欺集團並之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轉帳30萬元至中信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以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4048號案件公訴,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判決有罪判決,該案並於113年6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而就上開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所示之被害人相同,且被訴犯罪事實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入帳帳戶均相同,足認本案被告被訴上開詐欺部分,確與前案判決之起訴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故堪認檢察官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又為起訴,且於本案「判決時」即113年11月28日,前案業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事實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