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金訴-666-202410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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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暄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86號、第47237號、第51912號、第53956號、第55876號、第5802 2號、第59141號、113年度偵字第4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705號、第1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暄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邱暄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ice&曉智」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邱暄茹依「Alice&曉智」指示,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竟由原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另行起意,於112年5月30日至元大銀行成功分行,欲將元大商銀帳戶內100萬元之款項匯出至「Alice&曉智」指定帳戶,然因「Alice&曉智」告知之帳號有誤,因而交易失敗,同日經元大銀行將上開款項沖正,「Alice&曉智」遂指示邱暄茹再行至元大銀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邱暄茹即於翌(3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元大銀行成功分行,欲按「Alice&曉智」指示匯出款項至「Alice&曉智」指定之Vietnam Technological andCommercial Joint-stock Bank(越南技商股份商業銀行、戶名「THUAN PHAT TB TRADING COMPANY 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然經元大銀行成功分行行員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制止而未遂。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遠群、葉子瑜、陳富容、江佩珍、翁彗榕、史穎宗、 曾照晃、蘇紀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邱暄茹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㈢查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僅係行為態樣有別,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Alice&曉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9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論以幫助犯之一罪),與其嗣後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尚有未洽。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5號、第14576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㈥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 利,先提供元大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提升犯意而參與提領、匯款詐騙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6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業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富容達成和解(見金訴卷第167、168頁),而告訴人陳富容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向告訴人陳富容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此據其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僅提供人頭帳戶,並非主謀者,且此部分金額均分別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楊遠群受騙匯款95萬元至元大商銀帳戶後未及提領,而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40886卷第127頁),是此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已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郝中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時間) 匯款人 詐騙方式 金額(新臺幣) 網銀結購日期(時間) 網銀結購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12.5.29 (10:31) 史穎宗 (112偵58022號案) 投資詐欺 10萬元 112.5.29 (11:34) 82萬元 ①告訴人史穎宗之證述(見偵58022卷第29至36頁) ②告訴人史穎宗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58022卷第39至42、51至104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2 112.5.29 (10:32) 翁彗榕 (112偵53956號案) 投資詐欺 28萬元 ①告訴人翁彗榕之證述(見偵53956卷第13至19頁) ②告訴人翁彗榕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53956卷第43至65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3 112.5.29 (11:54) 葉子瑜 (112偵47237號案(以雅米有限公司名義匯款)) 投資詐欺 15萬元 112.5.29 (12:47) 140萬元 ①告訴人葉子瑜之證述(見偵47237卷第11至21頁) ②告訴人葉子瑜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47237卷第23至34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4 112.5.29 (12:04) 黃淑芬(113偵5705號案) 投資詐欺 5萬元 ①被害人黃淑芬之證述(見偵5705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投資文件截圖(見偵5705卷第25至26、31至34、37至38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5 112.5.29 (12:45) 江佩珍 (112偵51912號案、55876號案) 投資詐欺 120萬元 ①告訴人江佩珍之證述(見偵51912卷第65至69頁) ②告訴人江佩珍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51912卷第117至145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6 112.5.29 (13:27) 曾照晃 (112偵59141號案) 投資詐欺 5萬元 112.5.29 (14:10) 64萬2,000元 ①告訴人曾照晃之證述(見偵59141卷第31至35頁) ②告訴人曾照晃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59141卷第41至47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112.5.29 (13:29) 5萬元 7 112.5.29 (14:06) 蘇紀惠 (113偵465號案) 投資詐欺 34萬1,961元 ①告訴人蘇紀惠之證述(見偵465卷第35至38頁) ②告訴人蘇紀惠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465卷第43、47至48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8 112.5.29 (15:04) 陳富容 (112偵51912號案) 投資詐欺 70萬元 112.5.29 (15:11) 70萬元 ①告訴人陳富容之證述(見偵51912卷第35至41頁) ②告訴人陳富容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51912卷第51至53、57至63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9 112.5.30 (09:59) 楊遠群(112偵40886號案、113偵14576號案) 投資詐欺 95萬元 -- -- ①告訴人楊遠群之證述(見偵40886卷第41至43頁) ②告訴人楊遠群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65至76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886卷第31至35頁) ⑥扣案之手機1支、元大商銀帳戶存摺1本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至8 邱暄茹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 2 附表一編號9 邱暄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均沒收。 附表三:調解內容 邱暄茹應給付陳富容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每月五日(含)前支付伍萬元,均匯入陳富容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