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3-金訴-668-2025031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16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112年度偵字第50 502號、112年度偵字第5592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詐欺犯罪經常利用他 人之帳戶收受贓款,且同意他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再予以提領,將形成資金斷點,而得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 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綁定其使用之蝦皮購物平臺帳號「asss85358」,並開立賣場生成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蹭蹭」之人作為收款之用,甲○○並可藉此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3至5之報酬。後「陳蹭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待匯入各該虛擬帳號之款項撥付之附表一對應之實體帳戶後,再以告知「陳蹭蹭」無卡提款序號、密碼之方式,由「陳蹭蹭」自行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於扣除甲○○可分得之報酬後,將餘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9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予「陳蹭蹭」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幫忙代收款以賺取手續費,我不知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號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陳蹭蹭」,遂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等情,業據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又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均係由被告使用之蝦皮帳號「asss85358」因建立訂單而生成,且分別對應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被告再提供各該虛擬帳號予「陳蹭蹭」,並於匯入各該虛擬帳號之款項撥付至對應之實體帳戶後,以告知「陳蹭蹭」無卡提款序號、密碼之方式,由「陳蹭蹭」於扣除被告所得報酬後自行提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以及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陳蹭蹭」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訂單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69號卷【下稱偵45169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0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卷【下稱偵392卷】第141至200頁、第207頁),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且同意他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再予以提領,將形成資金斷點,而得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虛 擬寶物買賣之工作(見金訴卷第99頁),可見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推諉不知。 ⒉徵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有人叫我幫忙匯款給朋友, 就是我開一個假訂單,他會下單,蝦皮就會給我錢,我再把錢轉給他朋友;「陳蹭蹭」請我幫忙做代收換現金的工作,因為他帳戶有交易糾紛無法使用,他會給我百分之3至5之費用,蝦皮帳戶部分,我會開一個賣場讓「陳蹭蹭」下單,「陳蹭蹭」的意思是他會去繳這筆訂單的費用,之後再請我用無卡提款的方式讓他朋友去領款;伊沒有實際賣東西給「陳蹭蹭」,「陳蹭蹭」是請伊幫忙把錢給他朋友,「陳蹭蹭」說他帳戶凍結沒辦法使用等語(見偵45169卷第154頁、第162至165頁、金訴卷第36至37頁、第98頁)。然若「陳蹭蹭」有將款項交付友人之需求,縱自身帳戶有所異常,亦得以無摺存款、郵寄現金袋或現金交付等多種途徑處理,實毋庸透過被告以建立虛假訂單生成虛擬帳號如此迂迴之方式為之,是「陳蹭蹭」此部分要求顯然悖於常情,而有違常。又稽之被告與「陳蹭蹭」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92卷第207頁),被告曾向「陳蹭蹭」稱「其實我大概看得出你的款來源也不是很乾淨的」等語,被告復於本院供認:我是有懷疑過「陳蹭蹭」的款項是否有乾淨等語(見金訴卷第100頁),足徵被告已認識「陳蹭蹭」匯入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內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 ⒊再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和「陳蹭蹭」是在網路上 認識交談,我本人不認識他,都是透過網路聯絡等語(見偵45169卷第19頁),堪認被告與「陳蹭蹭」僅透過網路互動,認識程度甚低,彼此信賴基礎薄弱。則被告於認識「陳蹭蹭」所為違常,且款項來源有異之情形下,仍為圖獲得百分之3至5手續費之報酬,選擇漠視風險,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予「陳蹭蹭」,再透過前述方式由「陳蹭蹭」提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其主觀上自有容任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而有與「陳蹭蹭」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猶辯稱不知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委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被告以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密碼予「陳蹭蹭」之方式,令「陳蹭蹭」自行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以此等方式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蹭蹭」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行為具有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雖均係瀏覽詐欺集團公開張貼於臉書社 團之買賣交易訊息而遭詐,然考量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之型態、行騙之手法眾多,被告就本案並非實際施詐之人員,是未必知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之詐術手法,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被告認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遭人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詐,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此說明。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報酬,即輕率提供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予 「陳蹭蹭」,並以前述方式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惟其業與告訴人戊○○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可查(見金訴卷第102之1至102之2頁),而有填補行為所生損害之舉;復兼衡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虛擬寶物買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陳蹭蹭」以前述方式代收款項,因此獲得每筆款項 百分之5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金訴卷第99頁),則依此計算,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共獲得1,300元之報酬(計算式:【1萬3,500元+2,500元+1萬元】×0.05=1,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且其賠償金額1萬元既已高於整體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虛擬帳號之款項,經撥付至對應 之實體帳戶後,款項已由被告告知「陳蹭蹭」無卡提款序號、密碼之方式,由「陳蹭蹭」於扣除被告之報酬後提領而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是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他人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暱稱「林宗叡」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申辦代收代付帳戶,並綁定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並於生成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後,提供予「林宗叡」收款使用,被告可藉此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3至5之報酬。後「林宗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被告操作網路平台將之轉存入對應之實體帳戶,被告復以告知無卡提款序號、密碼之方式由對方自行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己○○於警詢之證述,以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林宗叡」代收款項,並藉此獲取一定 比例之報酬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林宗叡」是小朋友,他沒有金融帳戶,但要進行遊戲交易,所以請我代收款項,我不知道款項是和詐欺有關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林宗叡」之說詞,乃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己○○亦因誤信「林宗叡」,乃與「林宗叡」合意交換遊戲帳號,然於告訴人己○○提供己○○遊戲帳號予「林宗叡」後,「林宗叡」復將己○○遊戲帳號出售予「王彥博」,「王彥博」因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號等情,分據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詳細,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且林○○(即「林宗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就附表二編號1所涉詐欺取財非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有該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286號宣示筆錄在卷足憑(見金訴卷第105至106頁)。又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均係由被告提供予「林宗叡」用以收款,被告復於訊航公司將款項撥付至對應之永豐帳戶後,由其透過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將款項交予「林宗叡」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金訴卷第37至38頁、第99頁),核與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吻合(見偵392卷第21至26頁),且有被告與林○○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偵392卷第201至205頁),均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林○○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 號是誰的,我是透過網友代匯,該網友提供這個銀行帳號,我就請被害人匯款,我並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的身分等語(見偵392卷第24至25頁);併對照被告與林○○之對話紀錄,顯示林○○向被告稱「在嗎?我匯8500給你喔,帳號交易的」,被告因而提供虛擬帳號予林○○(見偵392卷第201頁);再佐以卷附林○○之年籍資料(見偵392卷第21頁),可見林○○於112年間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則其囿於年紀尚未擁有或實際掌控金融帳戶,實屬可能,是被告辯稱林○○因年紀尚輕而未有金融帳戶,為進行遊戲帳號交易故委由其代收款項等語,尚非無稽,而可採信。 ㈢又衡酌未成年人開立金融帳戶,多係由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協 助辦理,無從獨立完成,是如未成年人未擁有金融帳戶,或其名下金融帳戶非由其實際保管使用,則於其有網路交易及使用金融帳戶收款等類此需求之際,因而尋求他人代為收款,誠非難以想像,亦難謂悖於社會經驗;此與成年人因得輕易辦理及開立金融帳戶,是若無特殊情誼或一定信任關係,一般人均不會隨意將自身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款,或向他人借用帳戶收款,尚屬有別。加以被告供稱:我從事網路手遊代儲,且以前就在8591平台做代提領的工作,有一些小朋友沒有帳戶,所以我們就會用無卡提款的方式給他們,以前都沒有遇過這種問題等語(見偵392卷第138頁),而自陳其並非初次協助未成年人處理代收款項、儲值等事宜。則被告依先前過往協助此類未成人進行遊戲交易代收款均未見異常之相關經驗,以及林○○要求其協助代收款項之理由尚屬合理,未有明顯違常,致其因而誤信林○○確有與他人交易之真意,進而提供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予林○○,再將匯入款項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交予林○○,並非全無可能,尚難逕以被告前述客觀行為,遽謂被告主觀上知悉林○○有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並有與其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者,細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經過,告訴人己○○遭林○○ 詐取之財物為己○○遊戲帳號,並非由其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號,實係由「王彥博」另遭林○○詐欺後匯入款項至該虛擬帳號。由此可知,就告訴人己○○遭林○○詐欺部分,與被告提供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號無直接關聯,已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分工。再考量林○○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知悉或認識林○○實際對告訴人己○○、「王彥博」先後施詐之手法、經過,自亦難認被告有何與林○○共同詐欺告訴人己○○之犯意聯絡存在。 ㈤是以,被告辯稱係因林○○為未成年人,因未擁有金融帳戶故 委由其代為收款,不知匯入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等語,尚可採信,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部分,主觀上即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難謂其有何參與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證據 宣告刑 對應之實體帳戶 1 112年度偵字第45169號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建豪」之用戶名義,於臉書社團「Jets/Jeter/Jest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販售「摩托車避震器(X2 360)」,吸引丙○○進一步與「周建豪」聯繫討論交易細節,致丙○○陷於錯誤,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周建豪」指定之蝦皮購物平臺之虛擬帳戶後,「周建豪」即失去聯繫,丙○○始悉受騙。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 1萬3,500元 蝦皮帳號「asss85358」號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169卷第13至14頁) ②臉書社群擷圖、暱稱「周建豪」個人資訊、丙○○與暱稱「周建豪」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45169卷第79至85頁) ③蝦皮帳號「asss85358」號之帳號資料(見偵45169卷第111頁) ④虛擬帳號對應之資訊及交易資料(見金訴卷第153至15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信帳戶 2 112年度偵字第50502號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中午12時4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逸宸」之用戶名義,於臉書社團「Jets/Jetsr/Jest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販售「A6尾燈」,吸引丁○○進一步與「黃逸宸」聯繫討論交易細節,致丁○○陷於錯誤,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後,「黃逸宸」即失去聯繫,丁○○始悉受騙。 112年4月29日中午12時4分許 2,500元 蝦皮帳號「asss85358」號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02號卷【下稱偵50502卷】第23至24頁) ②丁○○名下聯邦銀行帳戶資訊、臉書社群擷圖、丁○○與臉書暱稱「黃逸宸」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502卷第33至37頁) ③蝦皮帳號「asss85358」號之帳號資料(見偵50502卷第45至47頁) ④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502卷第50至5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郵局帳戶 3 112年度偵字第44647號 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凱翔」之用戶名義,於112年4月23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臉書社團「GASH、MYCARD、貝殼幣點卡購買」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販售「遊戲點數」,吸引戊○○進一步與「林凱翔」聯繫討論交易細節,致戊○○陷於錯誤,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後,「黃逸宸」即失去聯繫,戊○○始悉受騙。 112年4月24日凌晨0時19分許 1萬元 蝦皮帳號「asss85358」號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47號卷【下稱偵44647卷】第15至16頁) ②蝦皮帳號「asss85358」號之帳號資料、虛擬帳號對應之資訊及交易資料(見偵44464卷第35頁、金訴卷第153至155頁) ③匯款明細、戊○○與暱稱「林凱翔」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林凱翔」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44647卷第37至4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證據 對應之實體帳戶 1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 陳○崴 (提出告訴) 「林宗叡」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陳○崴,即與陳○崴達成交易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之合意,陳○崴復依「林宗叡」指示轉帳至其所提供之指定帳戶內,待確認完成後,「林宗叡」先於112年4月24日晚間9時25分許,將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httprayl0000000il.com」交與陳○崴使用,惟「林宗叡」復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31分許,將上開遊戲帳號之密碼更改,致陳○崴失去該遊戲帳號的使用權限,陳○崴始悉受騙。 112年4月24日晚間9時25分許 8,500元 訊航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甲○○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卷第83至87頁、第89至91頁) ②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卷第21至26頁) ③陳○崴與「林宗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2卷第101至106頁) ④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收款帳戶資料、交易訂單(見偵392卷第51至52頁) ⑤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9日營存字第11250052691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戶對應資料(見偵392卷第55至57頁) ⑥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2號卷第77至79頁) 永豐帳戶 2 112年度偵字第55929號 己○○ (提出告訴) 「林宗叡」於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臉書社團「Garena急速領域誠信買賣區神羅遊戲工作室」,向己○○佯稱有意交換遊戲帳號,嗣己○○與「林宗叡」達成交換遊戲帳號之合意後,己○○旋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將已儲值10萬元之網路遊戲「急速領域」帳號zxc00000000號、密碼Asd123123@帳號(下稱己○○遊戲帳號)交付與「林宗叡」,然「林宗叡」竟未依約交付其所有之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復於翌(28)日某時,將己○○遊戲帳號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彥博」之人,並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暱稱「王彥博」之人收取1萬元,然「林宗叡」迄今未將其所有之遊戲帳號交付與鍾德陽,己○○始悉受騙。 己○○於112年3月27日晚間9時56分許交付己○○遊戲帳號;暱稱「王彥博」之人則於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39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虛擬帳戶 訊航公司之代收代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29號卷【下稱偵55929卷】第19至28頁) ②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收款帳戶資料、交易訂單(見偵55929卷第45頁) ③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收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5929卷第51頁) ④己○○與暱稱「林承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929卷第59至61頁、第81至86頁) ⑤己○○與暱稱「王彥博」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929卷至63至81頁) 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