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金訴-675-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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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玲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郭淑玲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3時32分許前某時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huang David」、自稱「劉浩然」之人(下稱「劉浩然」)。又郭淑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若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收款,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一環,負責將詐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再行轉交他人,而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然郭淑玲竟基於提供帳戶給「劉浩然」用以收受款項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可能係轉交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與「劉浩然」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自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劉浩然」使用。嗣「劉浩然」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向林淯嵐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淯嵐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5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郭淑玲於同日13時55分許依「劉浩然」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上繳予「劉浩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林淯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淑玲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29頁至132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87頁至94頁、127頁至1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淯嵐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16號(下稱偵卷)第9頁至1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頁、29頁、35頁、36頁)、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偵卷第37頁至39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42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至49頁、85頁至89頁)、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頁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Zhuang David」、「劉浩然」為同一人,「Zhuang David」是通訊軟體的暱稱,「劉浩然」是對方自稱的名字等語【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1頁;金訴卷第89頁、113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頁、72頁),亦僅見其與通訊軟體暱稱「Zhuang David」之人聯繫,並依指示收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情事,足認被告所稱「Zhuang David」、「劉浩然」為同一人乙節,尚非子虛。基此,被告既僅與「劉浩然」聯繫而為本案犯行,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尚有「劉浩然」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罪名(審金訴卷第40頁;金訴卷第30頁、88頁、127頁),俾利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尚無妨礙,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依「劉浩然」之指示,提供自身中信帳戶並將匯入之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交付給「劉浩然」,是被告與「劉浩然」間,就本案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金訴卷第89頁、132頁、133頁),足認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自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明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卻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收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無視我國打詐禁令,其行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被告依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1月,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即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或依他人指示操作帳戶,被告卻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負責將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他人,而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淯嵐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本院113年7月31日電話紀錄、被告之匯款證明(金訴卷第47頁至49頁、57頁、83頁、84頁、115頁)為證,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佐以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為傳統市場之員工,經濟狀況普通(金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3頁)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給付,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等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或利益等語(偵卷第67頁;金訴卷第90頁、13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依「劉浩然」之指示,收受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劉浩然」,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告訴人林淯嵐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遭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給「劉浩然」,被告已無保留,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已依「劉浩然」指示,將款項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劉浩然」,已如前述,足見該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前於 111年12月25日13時32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huang David」、「劉浩然」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將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轉匯上繳之角色,即俗稱車手,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Zhuang David」、「劉浩然」為同一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僅可證明被告係依「劉浩然」指示,提領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劉浩然」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所接觸之對象自始至終既僅有「劉浩然」1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更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此認知或預見,是就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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