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金訴-681-2025011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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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純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133號、第48612號、第4888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丙○○(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 理中)、乙○○(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判決)、王郁霖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王郁霖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與前揭安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王郁霖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帳戶內,或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戊○○與王郁霖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丁○○、己○○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丙○○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或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再由丙○○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由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恐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己○○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8885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至17頁、偵48612號卷【下稱偵㈡卷】第67至69頁),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惟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已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部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本院113年4月18日、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對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否認犯行,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業如前述,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始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因無從適用減刑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⑴、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 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提領款項,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112年4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一職,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⑵、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確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2、是核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丙○○、乙○○、王郁霖暨渠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 所受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美容行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得自王郁霖處扣得 債務7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故被告本案犯行獲取減免債務之財產利益,其雖未獲取現金報酬,亦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獲取之7萬元財產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受騙交付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或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握之金融帳戶內,或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失去對贓款控制之可能,本案亦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方勝詮、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第二層帳戶 被告戊○○轉匯、提領款項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丁○○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生」僭稱為科技公司員工,向丁○○佯稱:可透過其以員工福利之方式購買公司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0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6日9時24分許 ③112年4月27日9時11分許 ④112年4月27日9時44分許 ⑤112年4月27日9時4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20萬元 ⑤5萬元 丙○○之臺企銀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10時45分許轉匯94萬21元 ②112年4月26日9時59分許轉帳50萬20元 ③112年4月27日10時2分許轉帳65萬50元 本案安泰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11時50分許轉帳150萬12元 ②112年4月26日11時9分許轉帳200萬12元 ③112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轉帳200萬12元 ④112年4月27日10時51分許轉帳30萬1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1至17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榮生」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㈠卷第19至61頁)。 ③被告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283至287頁)。 2 己○○ 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社長」向己○○佯稱:可透過投資APP金投財富投資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丙○○之將來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11時25分轉帳40萬3,847元 ②112年4月27日11時59分轉帳60萬9,865元 ①本案安泰帳戶 ②本案華南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12時28分許轉帳67萬12元 ②112年4月28日13時4分許提領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㈡卷第107至189頁)。 ③被告本案安泰、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283至2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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