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金訴-683-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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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其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其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 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以華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縉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為該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自稱「Johoson」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Johoson」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張美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影本、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本案帳戶不是我去辦的,我當初是聽信王縉帛的話,才會去當華縉公司的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華縉公司有申辦本案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告訴人張美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08號卷【下稱偵54708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2141號函暨華縉實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偵54708卷第45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將以華縉公司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查: ⒈華縉公司係於109年9月3日設立登記,當時華縉公司負責人為 蔡文盛,嗣華縉公司於112年3月21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張筱青,於112年6月26日再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64263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8284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69635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97頁)。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不詳成員旋於112年6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取款,其於取款憑條上蓋印之公司負責人印章為「張筱青」,綜上事證,足認本案案發時,華縉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張筱青等情甚明。準此,被告於案發時既非華縉公司負責人,就其如何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及是否有保管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或將之交付詐騙集團等節,自有詳加釐清之必要。 ⒉證人張筱青於偵訊時雖證稱:當初是江其興叫我幫他工作等 語,惟檢察官質以為何會擔任華縉公司董事長時,則證稱:是別人叫我在這邊當董事長,那個人有遞明信片給我,他姓王,他叫王縉帛等語,經檢察官再質以是姓王的這個人還是江其興叫你擔任董事長?則證稱:男孩子叫我當的,他們是誰我不曉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號卷【下稱偵320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是證人張筱青之所以會擔任華縉公司負責人,顯非必然只是聽從被告之指示。又證人張筱青於偵訊雖證稱:實際上在管理華縉公司的人是江其興等語,惟亦證稱:江其興是華縉公司員工,是業務經理等語(見偵320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故被告究竟只是華縉公司員工,抑或對於華縉公司有實質掌管權限,要非無疑。是證人張筱青上開證述,對於被告在華縉公司所擔任之職務、角色,以及其為何會成為華縉公司負責人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實難單憑證人張筱青之證述,認定華縉公司即為被告所掌控、管理。 ⒊又證人王縉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全 都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證人王縉帛於偵訊時亦證稱:公司賣給江其興,但戶頭沒有轉給江其興,華縉公司前負責人1、2年前有將本案帳戶存摺交給我,我後來有還給他等語(見偵320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可見證人王縉帛對於究竟有無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被告一事,前後所述並非一致,況由前開證人張筱青之證述,亦可推知證人張筱青會擔任華縉公司之負責人,與證人王縉帛非全然無涉,是證人王縉帛與被告利害關係顯屬相反,對證人王縉帛證述之信用性,自難給予過高評價。 ⒋準此,本案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 定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持有、保管,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本案既無其他證據可互相勾稽以證明上開證人證述憑信性無疑,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22號、113年 度偵字第32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該案所涉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自難認移送辦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張美玲 (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自112年3月間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美玲,向張美玲表示該集團投資虛擬貨幣利潤豐厚,邀請張美玲加入一併投資,使張美玲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然張美玲嗣後認有獲利欲動支時,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張美玲再支付相關款項,張美玲始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惟總計已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041萬2,300元。 張美玲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