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金訴-686-20241120-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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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綱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927號、第37977號、第41171號、第52238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177號、第59394號),嗣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各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時,倘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綱旻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上開判決係按上訴人之戶籍地寄送,於113年7月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該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於各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且當時上訴人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該判決自寄存之日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其上訴期間20日之末日為非屬例假日之113年8月8日)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按其戶籍地寄送,於113年10月21日又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該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於各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且當時上訴人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上開判決、裁定、本院審理筆錄、送達證書、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得以認定。 三、而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經10日即 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補提上訴理書狀之7日期限,已於非屬例假日之113年11月8日屆滿。則上訴人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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