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金訴-698-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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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97、5909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42、4386、4387 、4388、4389、4390、4391、43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陳)」、「小夫」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辛○○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前某時,由辛○○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甲詐欺集團作為贓款收受使用後,再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不詳之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入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或本案渣打帳戶,俟款項匯入辛○○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後,辛○○再依「小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小黑」指定之帳戶、或提領款項並攜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小夫」或其他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辛○○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2月8日前某日加 入「金虎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辛○○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職位。辛○○與「金虎爺」等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金虎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方式詐騙子○○、己○○,致子○○、己○○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再由「金虎爺」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辛○○,辛○○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金虎爺」指定之桃園市中壢區永嘉街某處,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金虎爺」指定之人,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子○○、己○○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念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劉靜儀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證人(含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0):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小黑」指示將如附表二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小黑」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後交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是跟我買泰達幣,我也有把泰達幣轉入他們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我再拿現金和其他幣商面交買幣等語。經查:  1.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不詳之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入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或本案渣打帳戶,俟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小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小黑」指定之帳戶、或提領款項並攜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小夫」或其他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參附表二粗體底線標示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或陳述在卷(見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19至121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卷第6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且由被告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層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被告確有經手本案詐欺贓款等情,首堪認定。  2.被告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在彼此犯 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待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或轉匯,藉此方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案構成3人以上之說明,詳後述):(1)被告歷次供述整理如下:   ①於112年12月18日偵查中起初供稱:我並未把本案帳戶提供 給他人、都是自己在使用,同次訊問中又自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小黑」,都是他幫我操作的,我也是依照「小黑」指示去提款等語(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253-256頁)。   ②於112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收到新臺幣後,會轉成虛 擬貨幣再打到自己的電子錢包,但私鑰卻是掌握在「小黑」手上。且雖然我認識「小黑」好幾年,但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身分,只知道他姓陳,亦無公司行號等語(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261-263頁)。   ③於113年1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提領出來的款項會交給「 小黑」。我只知道「小黑」叫作莊項平,現在都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了(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11-15頁)。   ④於113年3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自己是做場內或場 外交易。莊項平會打幣給買家,不是我自己打,我不太會操作,電子錢包則是我和他共用等語(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19-123頁)。   ⑤於113年1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和莊項平從事幣商,由我 提供名下帳戶給莊項平收受虛擬貨幣價款,再由莊項平負責打幣,且每一筆交易均如此;我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均用以購買泰達幣,再打入我和莊項平共用之錢包等語(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87-190頁)。   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提領的款項我沒有交給 任何人,且不知道自己的電子錢包地址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67頁)。   ⑦被告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小黑」不是莊項平,我 不知道「小黑」本名為何;是「小黑」跟我說有人要買幣,我再把錢拿出來,去買泰達幣,泰達幣一直在我個人的電子錢包,沒有匯到別人的電子錢包,而電子錢包都是「小黑」幫我操作的。「小夫」是賣幣給我的人,我們都是現金交易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7-109頁)。   由上可知,被告起初供稱「小黑」姓陳,後改稱「小黑」即 莊項平,姓氏已有所出入,最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小黑」並非莊項平,本案與莊項平無關等語,是被告就其所供稱之泰達幣合作對象為何,前後反覆不一;另被告就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僅供被告個人使用或與他人共用、以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會交給他人等事項,前後均有所矛盾,從而被告之供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2)被告稱與「小黑」認識好幾年,但卻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身分,且皆交由「小黑」操作等語,已如前述,可見2人間並無特別信賴基礎,被告如確有交由「小黑」代為操作買賣泰達幣,其與「小黑」間豈會未立書據或確切憑證、言明相關合作條件,即任意將象徵其個人信用之金融帳戶、電子錢包地址等資料交予他人?上開情節均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倘如被告所述其確為幣商,然被告自始未能說明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為何,已難認被告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情事。再者,「小黑」如僅係代被告尋找泰達幣買家、並代為操作電子錢包,又豈會迂迴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依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本案詐欺款項均非直接匯入本案帳戶,而係經由至少2層、最多4層帳戶之層轉,方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何況,倘被告每一筆交易均係由「小黑」代為尋找泰達幣買家,則「小黑」顯有能力自行尋找買家,豈須與無深厚交情之被告共享買賣之利潤?益徵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買賣泰達幣」之假象,被告實際上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無訛。(3)觀諸被告所供稱其與「小黑」之合作模式,均係由「小黑」尋找買家,且亦由「小黑」操作電子錢包打幣,於賣幣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或提領現金向其他幣商(如:「小夫」)買幣,上開流程與現今詐欺集團以假交易、投資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復依指示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遭層層轉匯、最終提領一空,再上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手法不謀而合。(4)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係與「小黑」合作從事泰達幣買賣等情,為屬不實,其應係基於與「小黑」等人間之犯意聯絡,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工作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被告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與「小黑」合作買賣泰達幣,「小黑」負 責尋找買家,而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再向「小夫」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等語,自被告供述之前後脈絡可知,「小黑」與「小夫」為不同人,加計被告後,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轉匯或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金前,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密切聯繫,知悉本案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其個人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用,被告亦得自然地以幣商身分,接續完成多次收款、上繳之流程,被告有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4.洗錢罪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謂「洗錢」,係指行為 人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作為連結,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言。經查,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告訴人等受騙而交付現金與被告時,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仍將該等款項提領出或轉匯,亦即已移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關聯性,難以追索後續金流,可見被告之行為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從而被告所為,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詳後數)。  5.參與犯罪組織之說明: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佯以電商平台客服等人員,訛詐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多達10位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且有負責收購各層帳戶之人,還有負責提領或層層轉匯款項之被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本案甲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無疑義。參諸近年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橫行猖獗,詐欺、洗錢犯罪層出不窮,相關案例或「打擊詐欺」之預防政策業經政府或各式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已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依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就此部分涉及多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為本案提領或轉匯款項前,應有和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才能精確按照「小黑」之指示為之乙節,亦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之意思,而分擔收款車手一職。  6.至被告聲請調閱火幣網之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匯款給被告 之人,是否均有收到被告之泰達幣,惟其未能陳明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為何,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12):  1.本案甲詐欺集團與乙詐欺集團應屬不同犯罪組織: (1)被告自陳其依「金虎爺」之指示,替「金虎爺」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1、12「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再連同提款卡交給「金虎爺」指定之人,可見加計被告後,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觀之該詐欺集團有負責詐欺被害人者、有負責收購帳戶及負責收水之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乃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且已達3人以上,自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2)被告自始均坦認參與本案乙詐欺集團,就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部分,則始終否認,且依被告所述,乙詐欺集團係其依「金虎爺」之指示,替「金虎爺」領款後再上繳,已如前述,甲詐欺集團則是被告與「小黑」、「小夫」等人所組成,二者下達指示之人及收水之運作模式均異,是本案甲詐欺集團與乙詐欺集團屬不同犯罪組織甚明。  2.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106頁),並有附件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或裁判時法,均無從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之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106頁),不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中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2次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就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本案乙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自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6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金虎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密接時間,數次為提領或轉匯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  2.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 、追加起訴案件中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追加起訴案件中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部分,各係夥同本案甲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夥同本案乙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1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至被告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要件。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附此敘明。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洗錢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要件。 (八)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65 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乙○○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且本案犯罪事實一中,告訴人遭詐金額合計高達62萬餘元,犯罪事實二中,告訴人遭詐金額則合計達11萬餘元;並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457元: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可獲得每筆提領或轉匯款項 之千分之2至4,為被告所是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8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共計獲得2342元(計算式:【8萬6000+14萬9000+12萬+10萬+5萬4000+5萬+2萬+5萬4000+5萬+2萬+6萬+2萬+2萬+2萬+1萬+2萬+8000+7000+9000+2萬6000+12萬+10萬+2萬4,000+2萬4000=】*0.002=2342,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標示粗體底線部分總和*0.002);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為,可獲得所提領款項之1%,為被告所是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共計獲得1115元(計算式:【7萬4000+2萬+7500+1萬】*0.01=1115),上開合計3457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342+1115=3457),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查被告收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款項,係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並上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分別為62萬3106元(不含手續費)、11萬1450元,然被告就前者僅取得其所提領或轉匯金額之千分之2計算之報酬即2342元、後者則取得報酬1115元,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 編號 帳戶全稱 帳戶簡稱 1 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A帳戶 2 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B帳戶 3 辛○○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4 辛○○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渣打帳戶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二編號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由被告所轉匯或提領之款項以下以粗體底線標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 1 告訴人 劉靜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許,認識LINE暱稱「宋雪瑩」等人,佯稱:可刷卡賺取傭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7月1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李芮穎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日13時31分許,轉匯4萬5,24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7月1日13時39分許,提領8萬6,000元 2 告訴人 林念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接獲自稱「博客來」、「台灣企銀」之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解除重複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29日22時9分許,匯款5萬10元 (含手續費10元) 林成達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30日22時14分許,轉匯3萬6,7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無 111年6月30日22時50分許,提領14萬9,000元 111年6月30日0時7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馮進添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提領12萬元 111年6月30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5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轉匯4萬9,971元 3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商店、銀行客服人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未處理個資外洩問題,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帳戶解鎖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6時26分許,匯款9萬9,987元 陳建守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9日16時36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19日16時38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安門市,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19日16時37分許,轉匯4萬9,958元 4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46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人貝,以電話向告訴人庚○○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帳戶分期扣汶,如要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簡妙珠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8時19分許,轉匯4萬5,05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26分許,轉匯5萬4,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27分許,轉匯5萬4,000元 莊項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9時11分許,轉匯72萬元 (與丁○○之款項一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8月16日18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1年8月16日18時24分許,轉匯4萬9,999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4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5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25分許,轉匯4,914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9分許,轉匯2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40分許,轉匯2萬元 5 被害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電商、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丑○○佯稱:系統個資外洩,如欲解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17時18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張育睿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轉匯3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無 111年6月16日17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111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匯款1萬2,989元 111年6月16日17時22分許,轉匯2萬9,983元 6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16時51分許起,陸續假冒基督教門諾醫院、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戊○○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告訴人戊○○每月將遭自動扣款,如欲解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7月3日17時31分許,匯款9萬9,989元 戴惠雲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日17時34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渣打帳戶 無 111年7月3日1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36分許,轉匯4萬9,960元 111年7月3日17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46分許,匯款2萬7,998元 陳逸銘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日17時50分許,轉匯2萬8,009元 111年7月3日17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57、58分許,提領2萬、8,000元 7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9時1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00K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販賣二手遊戲機,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15時25分許,匯款1萬2,100元 李峻宇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轉匯8,254元 黃淑美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5時42分許,轉匯3萬4,464元 本案中信B帳戶 111年6月16日15時44分許,轉匯7,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6月16日15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無 111年6月16日15時5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利門市,提領2萬6,000元 8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假冒亞馬遜線上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癸○○佯稱:有買家就告訴人癸○○所販賣之遊戲帳號匯款,然因操作錯,須依指示匯款以利後續操作云云。 111年7月20日16時33分許,匯款1萬3,101元 謝榮涔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0日16時39分許,轉匯1萬3,086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7月20日19時31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安門市,提領12萬元 9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2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甲○○佯稱:欲販售掃地機器人,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6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3,000元 張清連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11時32分許,轉匯4萬9,999元 王麗紅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提領10萬元 10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帳戶分期扣款,如要取消須依栺示匯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7時26分許,匯款2萬3,985元 徐燕清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7時28分許,轉匯2萬3,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29分許,轉匯2萬4,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31分許,轉匯2萬4,000元 莊項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9時11分許,轉匯72萬元 (與庚○○之款項一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2時54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專家、郵局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聯繫告訴人子○○,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並傳送統一超商自助簽署網址要求簽署,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8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NGUTENTHI THAO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2年2月8日14時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領7萬4,000元 112年2月8日13時59分許,匯款2萬4,496元 12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2時25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被害人己○○,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並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網址,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8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6,985元 NGUTENTHI THAO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2年2月8日14時15、1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育樂店,分別提領2萬、7,500元 112年2月8日14時16分許,匯款9,984元 112年2月8日14時3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萬元 附件一: 一、供述證據: (一)劉靜儀  1.劉靜儀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19-20頁) (二)林念穎 2.林念穎.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9-19頁) (三)乙○○ 1.乙○○.111.6.20.警詢(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29-33頁) 2.乙○○.113.9.9.準備(113年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1-79頁) (四)庚○○ 1.庚○○.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33-34頁) 2.庚○○.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29-31頁) (五)丑○○ 1.丑○○.111.6.20.警詢(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9-11頁) (六)戊○○ 1.戊○○.111.7.3.警詢(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17-19頁) (七)丙○○ 1.丙○○.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27-28頁) (八)癸○○ 1.癸○○.111.7.20.警詢(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27-29頁) (九)甲○○ 1.甲○○.111.6.18.警詢(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7-9頁) (十)丁○○ 1.丁○○.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31-33頁) 2.丁○○.113.9.9.準備(113年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1-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李芮穎電子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73-75、77-81頁) 2.林成達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33-35頁) 3.馮進添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37-39頁) 4.張育睿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支付會員資料、簡訊資訊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13-15、17-22頁) 5.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30017號函暨所附之簡妙珠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紀錄(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157-159頁) 6.徐燕清橘子支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會員轉出入帳號、交易單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綠紀錄表、台新銀行開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37-41、43-47、49頁) 7.陳建守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遠傳電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客戶聯(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97-105、107頁) 8.張清連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支付會員資料、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23-25、27-31頁) 9.王麗紅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33-37頁) 10.李峻宇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61-63頁) 11.黃淑美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轉出入帳戶資料(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65-70頁) 12.戴惠雲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33-35頁) 13.謝榮涔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33-37頁) 14.陳逸銘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37-39頁) 15.劉靜儀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用戶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21-25、26-37、38-58頁) 16.林念穎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提款明細、第一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75、81-87、89-97、99-195頁) 17.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37-43頁) 18.丑○○手機通聯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遊戲點數付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33、35-47、49-56頁) 19.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明細(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37-64、103-109、111-113頁) 20.丁○○存簿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55-57頁) 21.乙○○手機通聯記錄、手機對話擷圖、富邦、華南、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7-20、21-35、37、39-71、73-76、89-90頁) 22.吳宜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15-21、95-101頁) 23.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43-44、45-47、71-76頁) 24.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13-119、121-123頁) 25.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21-23、25-32頁) 2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4月22日職務報告(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37頁) 2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206號函暨所附之辛○○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65-83頁) 2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012號函暨所附之辛○○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51-53頁、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45-51頁) 2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宇第000000000000000號(函)(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47頁) 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8297號(函)暨所附之辛○○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163-180頁、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43-94頁) 3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辛○○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49-60頁) 3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辛○○中國信託銀行提款紀錄、提領機台據點查詢(113年審金訴字第891號卷第61-67頁) 33.中國信託銀行電子郵件回函(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11-112頁) 3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辛○○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57-63頁) 3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9644號函暨所附之辛○○渣打銀行交易明細(113年審金訴字第891號卷第57-59頁) 3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莊項評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7-171頁) 37.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09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39-40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41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09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11頁) 38.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覆電子郵件、行銷合作備忘錄、承諾書、居留證、門號清單(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43-55頁) 附件二: 一、供述證據: (一)子○○ 1.子○○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75-79頁) (二)己○○ 1.己○○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87-8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子○○提供之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7-131頁) 2.子○○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32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73、81頁) 4.己○○手機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4-125頁) 5.己○○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1-12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8專線協請機融機構暫行國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83、91-93頁) 7.NGUYEN THI THAO臺灣銀行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39頁) 8.辛○○112年2月8日提款畫面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4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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