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金訴-703-202501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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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HA(中文名:斐德河,越南籍)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舊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UC H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UI DUC HA(越南籍,中文名:斐德河)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向被害人劉鈞翔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上7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 供述、被害人劉鈞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其於108年4月30日即出境,至112年11月20日始入境臺灣,其為提領郵局帳戶內退稅匯款,而於出境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鋒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鋒剛公司)同事阮玉王代為提領,其沒有將郵局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於103年7月1日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嗣於 106年至108年間受僱於鋒剛公司,阮玉王為同公司同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向被害人劉鈞翔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上7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鈞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51945號卷第15頁及背面)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函、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護照、鋒剛公司傳真及居留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1945號卷第9頁、第23頁及背面、第29至37頁,本院金訴卷第35至4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入境臺灣後,嗣於108年4月30日出境 ,其於離境前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同事阮玉王代為提領退稅款,退稅款1萬5,722元嗣於108年8月1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阮玉王於108年9月22日從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上開退稅款1萬5,700元,再轉匯新臺幣1萬5,300元即約越南盾1,1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越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字第4126號卷第49頁背面,本院審金訴卷第41至42頁,金訴卷第72至73頁、第129頁、第149頁),核與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記載被告前於106年6月14日入境臺灣後,嗣於108年4月30日出境,至112年11月20日始入境臺灣;阮玉王之歷次入出境資料記載阮玉王於105年12月4日入境臺灣,108年12月30日出境,109年2月1日入境臺灣,113年5月13日出境等情相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料、護照及居留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金訴卷第31至33頁、第41頁、第67頁)。且依被告與阮玉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明確記載,被告於108年9月22日告知阮玉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要求阮玉王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阮玉王表示可以提領新臺幣1萬5,500元,阮玉王嗣於108年10月6日告知被告當日下午將匯款予被告,被告隨即告知其越南銀行帳戶之帳號,阮玉王嗣告知已匯了新臺幣1萬5,300元即約越南盾1,100萬元至被告越南銀行帳戶。被告另於112年9月15日詢問阮玉王關於提款卡還在不在,不要交給別人,阮玉王則表示要找找看,被告復於112年11月22日詢問阮玉王辦理退稅提款卡是否還留著,阮玉王則表示沒有留著上開提款卡,要求被告在臺灣辦新的提款卡使用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及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64頁,金訴卷第73頁),核與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明確記載上開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1日經人以退稅轉存名義匯入新臺幣1萬5,722元,嗣於108年9月22日經人提領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5,000元、新臺幣700元,總計新臺幣1萬5,700元,嗣上開郵局帳戶從該筆108年9月22日提款後至112年6月4日跨行存款新臺幣985元前,均無匯款、提款之紀錄,嗣於112年6月4日、5日、6日有大量匯款及提款紀錄,於同年月9日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相符,有上開郵局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至39頁),被告上開所辯自可採信。 ㈢、被告並無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 如前述,且被告於108年間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阮玉王,既係作為阮玉王在臺灣代為提領被告之郵局帳戶內退稅款項之用,已難認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阮玉王時,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況且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阮玉王之時間,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帳戶之時間,相隔長達約4年之久,更難認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阮玉王時,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即112年6月間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是在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情形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辯稱其為領取上開郵局帳戶內退稅款,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事阮玉王代為提領,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堪信實。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犯 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9229號(被害人馬聖倫)、113年度偵字第36768號(被害人馬聖倫、張子宏、許琰勳、鄭當輝、蔡尚倫、戴昇杰)等移送併辦部分均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自均無從審究,應均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