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金訴-709-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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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翰與康敬恩(涉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李元傑(涉犯詐欺等罪,分別經數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正翰擔任車手頭,提供工作機與車手使用並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指派康敬恩、李元傑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將所取回贓款上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既定,張正翰、康敬恩、李元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官「陳正國」、「黃敏昌」等人,陸續撥打電話予黃萬利謊稱其涉嫌銀行法及非法吸金案件,需凍結財產接受調查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監管,將派專人前往收取等語,致黃萬利陷於錯誤,再由張正翰於108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房間內與康敬恩、李元傑碰面,當場將向黃萬利收取款項之任務,分派與康敬恩執行,並交付工作手機1支作用聯繫工具,繼透過手機以暱稱「小朋友」通知康敬恩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廣豐新天地家樂福地下1樓,向黃萬利收取90萬元款項,康敬恩遂依指示於同⑿日下午3時43分許,抵達該處欲向黃萬利取款之際,因黃萬利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康敬恩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3支(含工作手機1支)、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張,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萬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正翰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於108年6 月12日上午在奇美汽車旅館跟康敬恩見面,但並未交付手機給康敬恩,當時是要還錢給李元傑,同⑿日下午前往廣豐新天地家樂福地下室是李元傑叫我去那邊等他,我要還錢給他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黃萬利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到詐騙,並於上揭時間、 地點交付90萬元予共犯康敬恩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共犯康敬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紙、廣豐新天地家樂福地下1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㈡次查,共犯即證人康敬恩先於108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桃 園市○○區○○○○○○○0000號房內,拿取被告所交付之工作機,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廣豐新天地家樂福地下1樓向被害人黃萬利收取90萬元之際,旋即為警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康敬恩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於當天上午在中壢奇美汽車旅館將工作手機交給我,當時李元傑也有在汽車旅館,上游指示我收到現金後,使用工作手機打給綽號「小朋友」之男子,我是依照綽號「小朋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工作手機中綽號「小朋友」就是被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早上在旅館拿工作機給我,要我等工作機上面的人指示到特定地點跟被害人取款,被告在群組的暱稱是「小朋友」,我被查獲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我才知道被告當時也在家樂福,被告就是拿工作機給我的人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上午是李元傑叫我過去汽車旅館,李元傑說今天要拿工作機「上工」,工作機是被告在中壢汽車旅館交給我,我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我是依照工作機暱稱「小朋友」指示到指定地點取款等語明確(分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11頁背面,偵緝卷第43至45頁,金訴卷第95至101頁),並經本院提示卷附廣豐新天地家樂福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供證人康敬恩辨識、指認後,明確指出影像畫面截圖內顯示之人,與在汽車旅館交付工作手機之人為同一人,即為在庭之被告,且被告通訊軟體使用之暱稱為「小朋友」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李元傑於偵訊時證述:我有介紹康敬恩加入被告的詐騙集團,被告是車手頭、綽號是「小朋友」,被告都是透過個別的通訊軟體下指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因為被告說缺錢,我就在朋友聚會介紹康敬恩給被告認識,主要目的是介紹被告做拿錢的工作,當天(即108年6月12日)早上我與康敬恩一起在「奇美汽車旅館」吃藥,被告打電話說有「工作」,後來被告到汽車旅館,拿了兩支手機,1支拿給我、另1支交給康敬恩,我那天是被分配到雲林「工作」,我與被告並無金錢借貸或糾紛,也未與被告當天相約在廣豐新天地的家樂福等語相符(分見偵字卷第183頁,金訴卷第103至109頁)。而衡以證人康敬恩於本次向告訴人黃萬利收取詐欺款項時,旋即為警逮捕,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乙節,業經另案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已如前述),與被告間已無利害關係且復無其他怨隙糾葛;證人李元傑亦證述與被告並無金錢借貸或糾紛,是其2人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本案就被告所涉犯犯行為虛偽證述之理。足認證人康敬恩、李元傑所為證述,堪予採信。 ㈢承上所述,證人康敬恩持有之工作手機內暱稱「小朋友」之 人即為被告,業經前開2位證人指證在卷;次觀諸工作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有如下之留言紀錄,暱稱「小朋友」詢問證人康敬恩:「考卷領了嗎」、「準備好了跟我說」、「你現在開始跟他回報就好了」、「注意安全」、「自己注意」、「現在老哥還沒打來嗎」;證人康敬恩則回覆稱:「有」、「在等客戶」、「廣豐後面」、「對」、「公園中間」、「你怎麼知道我在這?」;併參以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字卷第34頁照片編號⑵),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確有出現在現場,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再參以被告於證人康敬恩在現場為警逮捕後,隨即離開之事實,足認被告斯時出現於案發現場,旨在為等候證人康敬恩向告訴人取得詐騙款項後,再向證人康敬恩收取贓款,昭然若竭。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為辯解,顯屬卸責之詞 ,無足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於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康敬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以交付工作手機予共犯康敬恩之方式,並由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幸僅止於未遂,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已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陳寧 君、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