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金訴-716-2024111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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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584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李昱豎(暱稱「蕭閎仁」)自民國112年7月4日前不詳之日 起、李宏崎(其於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自112年6月2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鸿锐传讯U_Hong」、「鸿锐传讯U_Richardd(真實姓名年籍應為:徐晴渝,另案偵辦)」、「陳一凡(真實姓名年籍應為:朱晟瑞,另案偵辦)」、「蕭普仁」、「管理大師 時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李宏崎、李昱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照水(監視車手之人)及收水(車手將詐欺款項回水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向謝玉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業經警察另行移送),而後又鼓吹謝玉銘繼續投資,使其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臺北超商)內,將5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李宏崎,而李宏崎於取款得手後,再依「徐晴渝」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上開50萬元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案桃園超商)廁所垃圾桶內,由負責監視及收水之李昱豎,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上址垃圾桶內拿取50萬元,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同日中午12時許,李昱豎及李宏崎於欲向另案之楊麗卿(另案被害人,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0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收取詐欺款項時,均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李昱豎之手機2支(IPHONE、IPHONE XR)、現金49萬7,900元(其中2,100元業經李昱豎抽取花用,實際上詐得金額應為50萬元,該筆款項為謝玉銘所有,業已發還謝玉銘)。 二、案經謝玉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昱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19至25、157至15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5至38、99至102、165至169、205至207頁),核與共同被告李宏崎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見偵卷第45至49、51至56、57至61、155至156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謝玉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至8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昱豎)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宏崎)各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李宏崎與上手「徐晴渝」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本案臺北超商、桃園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73至81、91至98、99至111、113至119、121頁),且有上開扣案證物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較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共同被 告李宏崎、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刑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已繳回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5,100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視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監視車手及收水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詐得之款項,除其中2,100元遭被告抽取花用,嗣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外(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其餘497,900元於案發當日即已尋回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場及市場擺攤工作、每日收入約1,5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經查,扣案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隻為被告所有,且有用來跟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聯繫,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04頁),依前揭規定,固應宣告沒收,惟該手機已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卷第39至52頁),故本案不再重覆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手機(螢幕破裂)1隻,被告陳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金訴卷第20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該條項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適用。查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予共同被告李宏崎,後上交予被告之現金50萬元,為本案詐欺所得及洗錢財物,且其中49萬7,900元業經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該等洗錢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自陳有自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中抽取2,100元花用, 並就本案另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故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100元,本應予以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該等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亦如前述,堪認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