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金訴-719-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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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漢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0時47分前不詳時間,以不詳報酬,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吳玲竹」(另行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永豐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漢立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永豐帳 戶確實是我所申辦,我也確實將該帳戶交給吳玲竹使用,但我與吳玲竹從105年就認識,我和吳玲竹有合作貓砂生意,如果我有朋友或有人需要買貓砂,我會請吳玲竹幫我出貨,她扣除成本和運費,我的利潤會轉到我的帳戶,她之前也和我提到可能會有代購,吳玲竹的廠商叫她買東西,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吳玲竹有說幫人家買水泥機,錢匯到我的帳戶,叫我把錢轉到洪國誌的戶頭裡,我與洪國誌只見過一次,就是我的帳戶被凍結之後,我並沒有檢察官起訴的犯行等語。經查: (一)前揭「一、公訴意旨略以」所示事實,除被告王漢立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吳玲竹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吳玲竹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所為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3、5之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至檢察官固認被告王漢立於「一、公訴意旨略以」所示時 、地,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吳玲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1、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自被告王漢立處收取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人為吳玲竹,而吳玲竹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吳玲竹所涉詐欺犯行,係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惟經本院查詢證人吳玲竹之前案紀錄,其並無任何因本案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而遭偵查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證吳玲竹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基此,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漢立係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吳玲竹』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稱被告王漢立係將上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主張,原已難認有據。2、再者,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在庭被告王漢立認識已經有5、6年,是因為家裡工作原因認識,我們家是寵物用品店,王漢立是我們家收貨的司機,而我有與王漢立一起從事網拍。因為王漢立是貨運司機,一定會有客戶養寵物,會向王漢立詢問有沒有認識的廠商比較便宜,我也會詢問王漢立手上客戶有沒有可以介紹認識,王漢立也算是一個資源平台,如果是線下的客戶,王漢立就會來向我載貨後送給客戶,如果是線上的客戶,就走物流。直到本案發生前1、2年為止,我們都一直在做這種產品買賣的合作,我們基本上每天都碰面。我和王漢立合作幾個月之後,我要做蝦皮網拍,基本上網拍能賣的我都有做,美妝產品、保健食品,後面就是主攻自己的寵物用品,市場上火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因為蝦皮要實名制,而且制度愈來愈嚴格,誰的名字只能綁誰的卡,而且不能1人多戶,而我們做網拍,肯定是愈多平台愈好,當時因為蝦皮出來也沒多久,流量比較好,我會多希望去多收一點店回來,讓我們可以曝光自己的產品,我有請王漢立幫我詢問他的同事,看能不能夠去租購蝦皮回來給我們做,所以我有向很多不同人借用帳戶去認證商家。我有向王漢立借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他的身分證做蝦皮認證,蝦皮網拍的收款也是使用被告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在蝦皮下單,蝦皮撥款給我們的帳戶,我拿我的貨款,再給被告他該拿的利潤。王漢立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於是我的公司帳戶,他並不需要進行什麼操作。我有向王漢立說『你的蝦皮給我用,扣下來的利潤我分你』,就用月租或抽成的概念。至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裡的錢從哪裡來、去了哪裡,王漢立什麼都不知道,他就等我賣完東西之後分錢給他。王漢立是無辜的,他只是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給我用,王漢立的東西基本上都在我的手上,是我在經營的,蝦皮是在我手上,我說被告無辜應該很正常,王漢立只能算是我的合夥,我去經營,再分成、分潤給他。此外,我之前在高雄做快遞物流,綽號『小黑』的洪國誌是我的另一位司機。『小黑』有朋友知道他在作物流,就問他能不能幫忙在大陸淘寶或是阿里巴巴上面買東西,『小黑』就跟我說他的朋友要買東西,請我幫他做代購,那買東西對方一定要匯款給我們,因為我自己的叔叔跟親戚家人在大陸有做生意,對方匯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錢,會轉到洪國誌的帳上,洪國誌領現金出來送給我叔叔,我叔叔幫我在阿里巴巴付款,所以匯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款項最後流向是在洪國誌的帳上。洪國誌當時是叫我幫他採購水泥機,1台大概要40、50萬元,然後買了2台,我說金額很大我無法代墊,必須先付我錢,本案就是因為當時用王漢立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收款出了問題。王漢立和洪國誌並不認識,是因為這次收款出了問題,我才拉了一個只有我們3人的LINE群組,群組裡有4個帳號,但事實上只有3個人,我是『大小姐』、王漢立是『趴趴熊-漢立』、洪國誌是『小黑』,王漢立才和洪國誌在群組裡談這件事,而我現在也聯繫不上洪國誌。」等語在卷,而就被告王漢立所申辦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早於本案發生前約1、2年之前,即已提供與證人吳玲竹用以作為合法蝦皮網拍及代購生意收款之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係證人吳玲竹全權支配,被告王漢立僅取得吳玲竹以其身分證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經營之蝦皮帳號網拍營收分潤,對該帳戶內之金錢進出原因及情況則並不知情、亦未干預,又本案係因吳玲竹、洪國誌間以被告王漢立申辦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收取「洪國誌」所稱水泥機代購款項發生問題,而被告王漢立與該有款項爭議之代購交易無涉一節證述明確,並提出其所稱接洽水泥機代購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營代購物流貨運單等相關資料供參。經查,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以偽證罪之刑責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依證人吳玲竹所證情節,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係其本身以全權支配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所收取,則其本身恐因此證述內容而有罹於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是倘非所證上情符實,殊難想像證人吳玲竹有何竟需該冒罹於偽證及詐欺取財罪嫌之風險,杜撰前開各情以迴護被告王漢立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吳玲竹前揭所證,當堪信屬實。是觀諸證人吳玲竹上開所述,被告王漢立於本件案發前多年,即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與其相識已久、素有合作,而堪認彼此間具有相當熟悉度及信任關係之吳玲竹,且目的僅係單純將上開帳戶提供吳玲竹從事蝦皮網拍、代購收款以賺取分潤,是本案顯無從認定被告王漢立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吳玲竹。再者,被告王漢立既係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與具信任基礎之熟人吳玲竹從事合法網拍、代購收款之用,就吳玲竹以其帳戶所收營業款項之事由、來源均不知悉、亦未干涉,且與洪國誌素不相識,則被告王漢立就洪國誌本案中與吳玲竹洽談之代購生意所收款項竟涉及詐欺、洗錢一事,更難認有何預見甚或同意之可能。綜上,本案顯無從認被告王漢立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吳玲竹之初,就該帳戶嗣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收款工具一事,有何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甚且不違背被告王漢立本意之情。   3、至檢察官固以「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4所載證據及待證事實,據以主張被告王漢立所辯不實。惟查:(1)依證人吳玲竹所述,卷內所示有吳玲竹(大小姐)、王漢立(趴趴熊-漢立)、洪國誌(小黑)在內之LINE群組(見112年度偵字第44383號卷第47至第61頁),係吳玲竹、洪國誌以被告王漢立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收取洪國誌所稱代購款項,惟嗣發覺該款項竟涉詐欺後,始由吳玲竹成立,而使洪國誌、王漢立得在群組中討論上開事宜。是上開LINE群組之成立,原即在討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所收款項何以竟涉詐欺一事,而與吳玲竹、王漢立合作之寵物用品生意無關。基此,自無從以該LINE群組之討論內容係針對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爭議款項,而無貓砂生意之相關內容,即得驟為推論被告所辯其與證人吳玲竹間早有合作貓砂生意之說詞並非實情。(2)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自稱被告王漢立以LINE對話之對象「Vicky」確為其本人(112年度偵字第44383號卷第63至第71頁),而其確曾因需要經營多個網拍帳戶,故請被告王漢立向同事等人詢問有無帳戶可以出借供其使用,查被告王漢立與吳玲竹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與證人吳玲竹所述上開請被告王漢立為其尋找願出借帳戶供其使用之人一情相符。故上述被告王漢立與吳玲竹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實亦難認與檢察官所為被告王漢立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吳玲竹,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此一主張,有何邏輯上之關聯性。(3)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其經營網拍之時間甚久,所經營之網拍內容包括寵物用品在內,惟品項實係五花八門,隨潮流而變動,且販賣對象亦包括線下客戶等情明確。是縱被告王漢立並未提出吳玲竹經營之網拍貓砂商品之下單紀錄,亦無從據此驟認被告王漢立所辯其曾與經營寵物用品店之吳玲竹合作貓砂生意,並係為生意合作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吳玲竹使用一情係屬不實。 (三)至檢察官固另提出「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6所示內容,據為本案之證據。惟查,本案原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漢立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吳玲竹使用;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吳玲竹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均如前述。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本案告訴之人詐欺集團成員之另案作為,均難認與本案被告王漢立有何關聯,更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王漢立於本案中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或行為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王漢 立被訴犯罪事實,已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王漢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陳淑玲(提告) 假投資 35萬元 111年7月26日10時47分許 2 秦卉姍(未提告) 假投資 19萬9,800元 111年7月27日10時45分許 3 鐘金村(提告) 假投資 17萬9,800元 111年7月27日10時49、50分許 4 林雪鑾(提告) 假投資 12萬5,000元 111年7月27日11時1分許 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漢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永豐帳戶予「吳玲竹」供匯款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因為110年底開始,吳玲竹跟我合作貓砂生意,借用我的帳戶匯款,客人會向我下單,但我提不出資料等語。 2 告訴人陳淑玲、鐘金村、林雪鑾及證人秦卉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因而匯款至被告永豐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網拍賣場網頁 ①證明被告於附表被害人匯款後,始加入不詳之人組成之對話群組討論永豐帳戶款項,顯與其自陳110年開始與吳玲竹合作貓砂生意之說詞不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與暱稱「Vicky」之人討論收購他人帳戶、簿子供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提供之網拍下單紀錄無貓砂商品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行騙用之管理帳戶證明、匯款單據、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90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號併辦意旨書 證明告訴人陳淑玲、秦卉姍、鐘金村遭詐騙款項另有匯入其他帳戶,該些帳戶所屬之申請人則係以有酬之方式,租借帳戶與詐騙集團,再由詐騙集團以與本案相同之詐騙手法施詐,均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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