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金訴-724-20241227-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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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W ZHEN YUAN(馬來西亞籍) YAU TIM SIN(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 5號、第1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LIEW ZHEN Y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2、14、18至19所示之物,對LIEW ZHEN YUAN均沒收。未扣案LIEW ZHEN YUAN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YAU TIM S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1、13至17、20所示之物,對YAU TIM SIN均沒收。未扣案YAU TIM SIN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IEW ZHEN YUAN、YAU TIM SIN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IMMY」、「Hebe」、「Zero」及「鈔能力」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LIEW ZHEN YUAN、YAU TIM SIN均負責提領帳戶內贓款之工作。LIEW ZHEN YUAN、YAU TIM SI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再LIEW ZHEN YUAN、YAU TIM SIN於113年1月9日入境臺灣後,LIEW ZHEN YUAN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YAU TIM SIN則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LIEW ZHEN YUAN、YAU TIM SIN均因此各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嗣經員警於113年1月17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E5日租套房查獲LIEW ZHEN YUAN、YAU TIMSIN,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映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秋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如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LIEW ZHEN YUAN、YAU TIM SIN(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2人各自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2人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LIEW ZHEN YUAN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來的,來臺時我不知道工作內容,我的護照也被「HEBE」扣走等語;被告YAUTIM SIN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然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臉書上看到寫出國洗車的工作,來臺後對方沒收我的護照還恐嚇我,並要求我拿提款卡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而被告2人於113年1月9日入境臺灣後,由被告LIEW ZHEN YUAN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YAUTIM SIN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分局武陵所員警於113年1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見偵6695卷一第21、51至61頁)在卷可佐,並有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8至9、12、14至15、18至19所示之物,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我們在提領時沒有人會限制我 們的行動自由,只有偶爾會有人打電話跟我們確認提領時旁邊有沒有人,且我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18頁)。再觀諸被告LIEW ZHEN YUA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00 00-00000000)之對話內容,被告LIEW ZHEN YUAN於113年1月11日即主動向對方詢問「那麼我們出去就是要等他們指示才去洗車還是?」、對方回覆「等下830am去附近atm洗車」、被告LIEW ZHEN YUAN回覆「明白」等情,有被告LIEWZHEN YUA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00 00-00000000)截圖在卷可查(見偵6695卷一第109頁)。又觀諸被告YAUTIM SIN來臺後行動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YAU TIM SIN均得自由使用手機及自行外出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6695卷一第103、105頁)。並觀諸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群組「浪子」對話內容,「鈔能力」指示被告2人於應用網銀更改密碼,並將密碼告知「鈔能力」,而小圓(即被告LIEW ZHEN YUAN)先回答「好的」,後續「鈔能力」又指示隔日之提領內容,被告2人均回答主動回覆「1」(即「收到」之意思)等情,有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群組「浪子」對話記錄截圖(見偵6695卷一第122、133頁)。綜合前揭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來臺後行動等,均足見被告2人於臺來後均得自由行動,且就擔任車手之工作均主動配合並回報等情,被告LIEW ZHEN YUAN來臺後甚至有主動詢問工作內容之情形,均未見被告2人有被迫從事車手工作乙節,是被告2人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影響被告2人來臺後係自願擔任車手工作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2人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再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亦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綜合比較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行騙後,由被告2人依「鈔能力」指示提領款項,提領之款項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㈢罪名: ⒈核被告LIEW ZHEN YUAN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即被告LIEW ZHE N YUAN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有部分款項雖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然經被告LIEW ZHEN YUAN提領之部分,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被告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YAU TIM SIN就附表二編號6(即被告YAU TIM SIN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詐騙手法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告訴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告訴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分別出於同一目的,各於密接時、地,分別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之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LIEW ZHEN YUAN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YAU TIM SIN 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3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LIEW ZHEN YUAN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被告YAU TIM SIN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被告LIEW ZHEN YUAN就附表 一所為與「JIMMY」、「Hebe」、「Zero」、「鈔能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YAU TIM SIN就附表二所為與「JIMMY」、「Hebe」、「Zero」、「鈔能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被告LIEW ZHEN YUAN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YAU TIM SIN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來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2人在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18頁),暨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告訴人張秋樺、姚麗敏、江星亮、李珮淳、吳智絹、江佳蓉、楊作舟、莊舒婷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3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㈨驅逐出境之宣告: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考量被告2人為來臺擔任車手始入境我國領域,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復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本院認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LIEWZHEN YUAN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部分,被告YAU TIM SIN就附表二所示提領之部分,均業經轉交予上游等情,業據被告LIEW ZHEN YUAN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YAU TIM SIN於警詢時均供承在卷(見偵6695卷一第23至29、33至39頁;本院金訴卷第36頁),被告2人就其各自負責提領之部分,均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LIEW ZHEN YUAN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告訴人吳智絹、江佳蓉所匯入而尚未遭提領之款項共計6萬元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9385號函暨檢附劉宣吟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695卷二第283、287頁)附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發還。 ㈢又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均各獲得生活費7,000元,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6頁),此應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聲請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8,500元沒收,然就逾7,000元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是逾此部分應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LIEW ZHEN YUAN與上 游聯繫本案之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依上游指示將提領的錢存入指定帳號之交易明細,業據被告LIEW ZHEN YUAN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4頁),另附表三編號2、12、18至1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LIEW ZHEN YUAN為本案提領之用,是附表三編號1至2、12、18至19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LIEW ZHEN YUAN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犯罪所生之物、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LIEW ZHEN YUAN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對被告LIEW ZHEN YUAN宣告沒收。 ⒉再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YAU TIM SIN與上 游聯繫本案之用,業據被告YAU TIM SIN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4頁),另附表三編號8至9、1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YAU TIM SIN為本案提領之用,是附表三編號7至9、15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YAU TIM SIN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10至11、13、16至17、20所示之物,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YAUTIM SIN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對被告YAU TIM SIN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4頁),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2人本案提領之用,是就附表三編號6、14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IEW ZHEN YUAN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於113年1月16日0時9分之2次提領行為,為被告LIEW ZHEN YUAN所為,被告LIEW ZHEN YUAN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訊據被告LIEW ZHEN YUAN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該日我沒有外出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查,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勘驗113年1月16日0時9分許之提領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日提領之人(下稱A男)為身穿黑色外套、黑色短褲、拖鞋、配戴眼鏡與黑色口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25至226、228之5至228之8頁),核與被告LIEW ZHEN YUAN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之人特徵不同等情,有提領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88之7至188之8、188之13至188之16頁),應認113年1月16日0時9分提領之男子與本案被告LIEW ZHEN YUAN為不同之人,又被告LIEW ZHEN YUAN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負責提領之期間為113年1月15日10時36分至42分,亦與113年1月16日0時9分非屬連續,是綜合前述,難認113年1月16日0時9分之2次提領行為為被告LIEW ZHEN YUAN所為,被告LIEW ZHEN YUAN所辯應堪採信,又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LIEW ZHEN YUAN犯前開之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4第1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LIEW ZHEN YUAN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證據名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劉日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透過LINE向劉日晴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APP軟體下單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日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3年1月15日10時18分 ㈡113年1月15日10時19分 邵美瑜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月15日10時36分 ㈡113年1月15日10時37分 ㈢113年1月15日10時39分 ㈣113年1月15日10時40分 ㈤113年1月15日10時42分 ㈥113年1月15日10時42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日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四第114至123頁) 2.告訴人劉日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提出之文件(見偵6695卷四第109、127至220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邵美瑜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49至50頁) ㈠10萬元 ㈡5萬元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㈤2萬元 ㈥2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姚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透過LINE向姚麗敏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APP軟體下單投資獲利等語,致姚麗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0時24分 李婉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月11日10時34分 ㈡113年1月11日11時2分 ㈢113年1月11日11時3分 ㈣113年1月11日11時31分 ㈤113年1月12日0時40分 ㈥113年1月12日0時41分 ㈦113年1月12日0時42分 1.證人即告訴人姚麗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87至90頁) 2.告訴人姚麗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96至100、102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9421號函暨檢附李婉柔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293至295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37號函暨檢附李婉柔簽帳卡號之帳戶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301至303頁) 30萬元 ㈠3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2萬元 ㈤5萬元 ㈥5萬元 ㈦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 告訴人李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4時16分許,盜用李宇君胞妹之LINE帳號,向李宇君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李宇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3年1月13日14時29分 ㈡113年1月13日14時30分 ㈢113年1月13日14時45分 夏菲釩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月13日14時34分 ㈡113年1月13日14時35分 ㈢113年1月13日15時48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宇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6695卷二第143至144頁) 2.告訴人李宇君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3偵6695卷二第151至153頁) 3.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夏菲釩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113偵6695卷二第13至15頁) 4.提領畫面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188之13至188之16頁) ㈠5萬元 ㈡3萬元 ㈢5萬元 ㈠5萬元 ㈡3萬元 ㈢5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 告訴人莊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0時52分許,透過LINE向莊舒婷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APP軟體下單投資獲利等語,致莊舒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10分 夏菲釩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月11日15時51分 ㈡113年1月11日15時51分 ㈢113年1月11日15時52分 1.證人即告訴人莊舒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四第45至47頁) 2.告訴人莊舒婷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6695卷四第57、60至67頁) 3.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夏菲釩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113偵6695卷二第13至15頁) 4.提領畫面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188之7至188之8頁) 15萬元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告訴人楊作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以LINE向楊作舟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等語,致楊作舟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3年1月10日9時50分 ㈡113年1月10日9時52分 ㈢113年1月11日9時32分 ㈣113年1月11日9時33分 ㈤113年1月12日10時19分 葉秀蓮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月10日10時41分 ㈡113年1月10日10時42分 ㈢113年1月10日10時43分 ㈣113年1月10日10時56分 ㈤113年1月11日10時37分 ㈥113年1月11日10時38分 ㈦113年1月11日10時38分 ㈧113年1月11日10時39分 ㈨113年1月12日10時50分 ㈩113年1月12日10時50分 113年1月12日10時51分 113年1月12日10時52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楊作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360至363頁) 2.告訴人楊作舟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之截圖(見偵6695卷三第376至377、379至381頁) 3.第一商業銀行之葉秀蓮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695卷二第47頁)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㈤10萬元 ㈠3萬元 ㈡3萬元 ㈢3萬元 ㈣1萬元 ㈤3萬元 ㈥3萬元 ㈦3萬元 ㈧1萬元 ㈨3萬元 ㈩3萬元 3萬元 1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告訴人吳智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7時3分許,盜用吳智絹友人之LINE帳號,向吳智絹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吳智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17時10分 劉宣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30分 1.告訴人吳智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215至217頁) 2.告訴人吳智絹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郵局存摺封面(見偵6695卷三第223至22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9385號函暨檢附劉宣吟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695卷二第283至287頁) 5萬元 2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告訴人江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46分許,盜用江佳蓉友人之LINE帳號,向江佳蓉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江佳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17時8分 劉宣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同附表一編號6所示 1.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233至235頁) 2.證人許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237至239頁) 3.告訴人江佳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245至24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9385號函暨檢附劉宣吟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偵6695卷二第283至287頁) 3萬元 附表二:YAU TIM SIN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地 證據名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鍾乙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9時9分許,盜用鍾乙豪友人之LINE帳號,向鍾乙豪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鍾乙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9時20分 李婉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9時26分 1.證人即告訴人鍾乙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46至47頁) 2.告訴人鍾乙豪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51至5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9421號函暨檢附李婉柔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293至295、299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37號函暨檢附李婉柔簽帳卡號之帳戶資料(見113偵6695卷二第301至303頁) 5萬元 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告訴人 賴宥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22時35分許,盜用賴宥綾配偶之LINE帳號,向賴宥綾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賴宥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2時40分 李婉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22時48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賴宥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60至61頁) 2.告訴人賴宥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65至66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9421號函暨檢附李婉柔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293至295、299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37號函暨檢附李婉柔簽帳卡號之帳戶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301至303頁) 3萬元 3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告訴人 蕭文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9時9分許,盜用蕭文頓友人之LINE帳號,向蕭文頓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蕭文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9時43分 李婉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10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3分,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蕭文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71至72頁) 2.告訴人蕭文頓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79至80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9421號函暨檢附李婉柔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293至295、299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37號函暨檢附李婉柔簽帳卡號之帳戶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301至303頁) 3萬元 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告訴人 林英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6時42分許,盜用林英吟友人之LINE帳號,向林英吟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林英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17時3分 李婉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17時9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125至127頁) 2.告訴人林英吟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131至13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9421號函暨檢附李婉柔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293至295、299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37號函暨檢附李婉柔簽帳卡號之帳戶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301至303頁) 5萬元 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 告訴人 江星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7時31分前之某時,盜用江星亮友人之LINE帳號,向江星亮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江星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17時31分 李婉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17時36分 1.證人即告訴人江星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141至142頁) 2.告訴人江星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145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9421號函暨檢附李婉柔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293至295、299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37號函暨檢附李婉柔簽帳卡號之帳戶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301至303頁) 5萬元 5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告訴人 陳映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3時7分許,盜用陳映潔友人之LINE帳號,向陳映潔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陳映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24分 張玉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3時38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二第61至63頁) 2.告訴人陳映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錄、匯款紀錄(見113偵6695卷二第71至75頁) 3.中華郵政之張玉婷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113偵6695卷二第41至43頁) 4.提領影像(見113偵6695卷一第75頁) 5萬元 5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被害人 陳長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9時56分前之某時,以LINE向陳長裕佯稱:可投資茅台酒獲利等語,致陳長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56分 江庭萱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月15日10時34分 ㈡113年1月15日10時35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長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291至293頁) 2.被害人陳長裕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297、309至313頁) 3.中華郵政之江庭萱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41至43頁) 4.提領畫面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188之3至188之4頁) 10萬元 ㈠6萬元 ㈡4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告訴人 陳蕙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許,盜用陳蕙君家人之LINE帳號,向陳蕙君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陳蕙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16時31分 黃盈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月15日16時44分 ㈡113年1月15日16時46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蕙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166至167頁) 2.告訴人陳蕙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174至176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9421號函暨檢附黃盈靜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293、297、299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37號函暨檢附黃盈靜簽帳卡號之帳戶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301至303頁) 5萬元 ㈠5萬元 ㈡5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告訴人 李珮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28分,盜用李珮淳友人之LINE帳號,向李珮淳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李珮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16時38分 黃盈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同附表二編號8所示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182至183頁) 2.告訴人李珮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189至190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9421號函暨檢附黃盈靜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293、297、299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37號函暨檢附黃盈靜簽帳卡號之帳戶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301至303頁) 5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告訴人 張秋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透過LINE向張秋樺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秋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52分 蔡斯婷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月15日10時3分 ㈡113年1月15日10時4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秋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590卷第37至52頁) 2.蔡斯婷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9590卷第29頁) 3.提領影像畫面(見偵19590卷第23頁) 15萬9,000元 ㈠6萬元 ㈡6萬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2 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戶名:邵美瑜) 3 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4 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5 交易明細2張 6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7 IPHONE手機(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8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玉婷) 9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庭萱) 10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11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 12 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戶名:葉秀蓮) 13 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14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婉柔) 15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靜) 16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17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18 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戶名:夏菲釩) 19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戶名:劉宣吟) 20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