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金訴-742-202410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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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佑同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佑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魏佑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於網路搜 尋線上貸款,因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鄭宗翰」、「晏國樑」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上開成員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現象,即將款項匯入魏佑同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魏佑同將之領出,藉此製造資金流動以便向金融機構借貸,然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鄭宗翰」及「晏國樑」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翻拍照片後傳送之方式提供給「鄭宗翰」,而與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冒充檢察官,向劉舒農佯稱:因其涉及竊盜及詐欺案件,要求其前往就近之警政單位自首,或提供個人帳戶金額作為擔保,等候調查終結後會歸還云云,致劉舒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後,並將網路銀行資訊提供予該集團,該集團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將劉舒農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171,010元,於11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日,經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另為警偵辦中)層轉至本案帳戶,魏佑同再依「鄭宗翰」等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與「晏國樑」聯繫相約將上開現金交付予「晏國樑」指定之人,以此方式使渠等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劉舒農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嗣因劉舒農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舒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魏佑同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魏佑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65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魏佑同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佑同就其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等情,固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係為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鄭宗翰」,因我的財務狀況無法向銀行貸款,對方要製造我有固定薪資外的額外金流,以美化帳戶有額外收入的金流,銀行才會願意貸款給我,我也會擔心此方式是違法,故有上網查詢確認此種製造金流的方式,確實有成功貸款的機會,也未看到有任何風險的資訊後,才與對方簽合約並提供本案帳戶,對方說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借我的,要我去華南銀行領錢交還給他們,我雖然有為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但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與「鄭宗翰」後 ,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劉舒農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中信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資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自中信帳戶將如前揭所示款項,經由臺銀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鄭宗翰」指示提領前揭款項,並與「晏國樑」聯繫相約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晏國樑」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劉舒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11-13、15-16頁)相符(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23-27頁)、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截圖(偵卷29-33頁)、被告所提供之合作協議書(偵卷59頁)、被告與詐騙集團「鄭宗翰」及「晏國樑」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61-81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39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 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茲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理財工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若相信對方係依正當方式辦理貸款之合法代辦業者,所有相關事項包括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及交付款項等,理應親至合法代辦業者之營業處,直接與代辦業者接洽辦理,然其卻輕率地以LINE翻拍照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未曾見面,且不認識身分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則其主觀上是否確信「鄭宗翰」、「晏國樑」等人為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實有懷疑。且被告在與「鄭宗翰」、「晏國樑」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情況下,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其顯然認知到縱致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自己如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亦抱持著毫不在意之僥倖心理,故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而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為前揭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二)被告固供稱:對方表示要幫我做金流,以美化帳戶有薪資 或其他收入比較好向銀行貸款云云,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自陳係碩士畢業,工作近10年,曾擔任研發工程師,現在是節能工程師(偵卷7、58頁),其於本件行為時已32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工作閱歷之成年人,當有一定工作及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對於「鄭宗翰」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違常之協辦貸款流程不可能毫無察覺。且對於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並依指示為提款及交款行為,很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收款及轉移之管道乙情,當無不知之理。復審諸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供稱:我前向銀行貸款共有2筆信用借貸、1筆房貸,無法再向銀行貸款,但我非常需要錢,所以聽從對方製造假金流讓銀行相信我尚有還款能力以利借款,不清楚「鄭宗翰」、「晏國樑」屬於何間公司,完全不認識「鄭宗翰」、「晏國樑」等語(偵卷58頁),足見被告就對方身分、取得金融帳戶作何使用等毫無查證,竟仍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益見被告就其行為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亦不違本意之心態。 (三)又衡諸常情一般銀行核貸,對於貸款人之信用均係要求提 供貸款擔保或審查其個人工作、所得等財產信用,放款機構在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帳戶之不明金流進出之交易紀錄,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更難想像得藉由製造假金流,以獲得銀行審查個人貸款信用的有利地位。再者欲辦理銀行貸款理應向銀行申請,被告前揭所為顯異於正常的銀行貸款程序,遑論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以利貸款等語,要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且係以詐欺手段以獲得銀行之貸款,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應有基本查證能力,依其社會歷練及經驗,當不至於對詐欺集團不合理要求有所誤信而配合之舉。況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甚明,衡之一般事理常情,此等情狀異於常情,顯然無法使人產生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益徵被告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順利貸得資金,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等指示之不合理性,無視交出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風險,竟仍執意聽從未曾見面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指示,在未查證即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使用,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自具有任令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應是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所為,至被告上開所辯則顯違常理,自無從採信。 (四)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鄭宗翰」, 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可能係「鄭宗翰」、「晏國樑」等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去向,仍容任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項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7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為7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鄭宗翰」及「晏國樑」之LINE對話紀錄相內容(偵卷61-67、69-81頁),顯見被告是先與「鄭宗翰」接洽,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後,再與「晏國樑」聯繫交付款項等,是審酌被告所聯繫主體及對話內容等客觀事證,「鄭宗翰」、「晏國樑」顯非同一人,堪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又被告與「鄭宗翰」及「晏國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本件詐欺集團於前揭期間多次層轉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 被告依指示為多次提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其所為對告訴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7、58頁),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所提領、交付「晏國樑」指定之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未實際處分、支配洗錢財物之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