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金訴-763-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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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榮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葉人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榮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人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鄒榮吉與葉人瑄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 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而為 不明人士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為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亦極有可 能是參與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且自帳戶內將他人匯入款 項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後提供不明人士,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等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李立韓」之成年人(下稱「李立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鄒榮 吉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葉人瑄,而容任葉人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匯入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使用。葉人瑄再將之告訴「李立 韓」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立韓」取得上述金融帳戶之帳號資 料後,即於111年9月間,以「李立韓」自稱「傑夫」對沈○彣佯 稱為臺籍美國人,欲寄送禮物給伊,然須繳納關稅、滯留金、罰 金,致沈○彣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6萬7,1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中,鄒榮吉再依葉人瑄 之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予葉人瑄,葉人瑄則進而依「李立韓 」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李立韓」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榮吉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葉人瑄 對其於上開時、地將鄒榮吉所有之遠東銀行帳號提供予「李立韓」使用,再指示鄒榮吉將告訴人沈○彣所匯入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葉人瑄依「李立韓」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僅係依網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不知道對方說的真的還是假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葉人瑄究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舉外,迭據鄒榮吉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下稱本院卷》第115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7524號卷《下稱偵卷》第107至109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818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其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32頁)附卷可稽,足認鄒榮吉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資料者在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下,大抵而言多數人並不會因此交付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租用或藉各種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實則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價購、租用外之其他名目取得帳戶資料,提供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三)葉人瑄雖為聽力障礙人士,然其案發時年齡為52歲之成年人 ,且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行政人員(見偵卷第12頁),足認葉人瑄乃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知識經驗已難諉為不知。又葉人瑄前於109年間,因將其另一子女葉○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於臉書結識之網友,而遭該網友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並經被害人提起告訴及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葉人瑄是遭騙交付帳戶,主觀上無詐欺或幫助詐欺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又其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將其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號、其另一子女戴○鈞之金融帳號提供與「李立韓」使用,而遭該網友用以詐騙他人之用,再依「李立韓」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前開金融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再購買比特幣轉入「李立韓」指定之錢包地址,經被害人提起告訴及警方於111年8月11日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於113年3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判處葉人瑄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3號卷第39至52頁)附卷可參,則葉人瑄經過上開偵查程序,其亦應已知悉詐欺犯罪者常利用網際網路徵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此更可知依照葉人瑄的背景知識、過去經驗,其主觀上對於「李立韓」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即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工具,再指示他人將款項轉匯或轉為虛擬貨幣後交付之行為模式,顯然有所知悉。 (四)況葉人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有錯就是不該把銀行帳 本給人家,那只是一位不太認識之網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上開所述,其與「李立韓」並不熟識,亦不知悉其真實身分,除於網路上交談外,難認於現實生活中有何深厚情誼,故縱「李立韓」確實是以「客戶購買比特幣」為理由,向葉人瑄徵集金融帳戶,葉人瑄仍可輕易察覺其中有異。且「李立韓」向無深厚情誼之葉人瑄借用金融帳戶,而不擔心款項遭到侵吞,顯然與常情有所違背,甚且,葉人瑄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金融作為詐欺工具經驗之被告,當應已預見匯入其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恐為不法之詐欺贓款。葉人瑄仍漠視其中之風險,繼續依從「李立韓」指示,將匯入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而轉入「李立韓」指示之電子錢包,其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葉人瑄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鄒榮吉、葉人瑄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鄒榮吉、葉人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鄒榮吉、葉人瑄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①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準此,鄒榮吉、葉人瑄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鄒榮吉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並得依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鄒榮吉;葉人瑄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葉人瑄洗僅得適用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規定,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2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葉人瑄。 (二)核鄒榮吉、葉人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鄒榮吉、葉人瑄與「李立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鄒榮吉、葉人瑄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鄒榮吉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鄒榮吉、葉人瑄均為瘖啞人士,其等為本案行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鄒榮吉、葉人瑄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6萬7,100元之損害,誠屬不該,斟酌鄒榮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萬5,000元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葉人瑄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2萬4,000元,現已賠償告訴人1萬1,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鄒榮吉、葉人瑄提出之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4、123至127、161頁),併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兼衡鄒榮吉、葉人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金訴卷第55頁)、葉人瑄為中低收入戶身分及其身心狀況、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鄒榮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鄒榮吉因一時失慮犯罪,於犯後坦承犯行,顯已悛悔,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鄒榮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鄒榮吉、葉人瑄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匯入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經鄒榮吉提領後交予葉人瑄,再由葉人瑄購買比特幣後,交予「李立韓」,均非屬其等所得管理、處分,且鄒榮吉、葉人瑄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有部分詐欺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倘鄒榮吉、葉人瑄諭知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