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金訴-764-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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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麒涵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 00號、113年度偵字第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麒涵、呂亞哲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馨雨/厚源投顧」(下稱「張馨雨」)與告訴人范姜正仁聯繫,誆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源投顧工作室(後變更暱稱為「厚德載物工作室」)」,並依指示在「www.poipexcrm.com」網路投資平台入金參與原油期貨買賣,獲利頗豐,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范姜正仁陷於錯誤,允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出資,「張馨雨」再指示告訴人范姜正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PSCt Coin」)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確認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後,即由被告連麒涵、呂亞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范姜正仁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再由「張馨雨」、「PSCt Coin」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范姜正仁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及網路投資平台之入金儲值等語,使告訴人范姜正仁誤信交易並無異常,被告連麒涵、呂亞哲再將得手款項攜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使告訴人范姜正仁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被告連麒涵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雲」、「張專員」、「趙建宏」、「林弘道」(以下直接以暱稱稱之)與告訴人吳沂謙聯繫,誆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源投顧工作室(後變更暱稱為「厚德載物工作室」)」,並依指示在「Meta Trader5」網路投資平台入金參與原油期貨買賣,獲利頗豐,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吳沂謙陷於錯誤,允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出資,「張專員」再指示告訴人吳沂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PSCt Coin」)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確認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後,即由被告連麒涵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吳沂謙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再由「張專員」、「PSCt Coin」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沂謙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及網路投資平台之入金儲值等語,使告訴人吳沂謙誤信交易並無異常,被告連麒涵再將得手款項攜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使告訴人吳沂謙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三、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熙雯」(下稱「熙雯」)與告訴人陳月榮聯繫,誆稱在「Meta Trader5」網路投資平台入金參與投資,獲利頗豐,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陳月榮陷於錯誤,允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出資,「熙雯」再指示告訴人陳月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SCtCoin」之人(下稱「PSCt Coin」)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確認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後,即由被告連麒涵、呂亞哲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均前往告訴人陳月榮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向告訴人陳月榮收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再由「熙雯」、「PSCt Coin」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月榮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及網路投資平台之入金儲值等語,使告訴人陳月榮誤信交易並無異常,被告連麒涵、呂亞哲再將得手款項攜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使告訴人陳月榮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四、因認被告連麒涵前揭對告訴人范姜正仁、吳沂謙及陳月榮( 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所為,被告呂亞哲就前揭對告訴人范姜正仁、陳月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連麒涵、呂亞哲(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本 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范姜正仁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告訴人吳沂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陳月榮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范姜正仁提供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付款情形手寫紀錄、詐騙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連麒涵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沂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說明資料擷圖,被告連麒涵提出其與告訴人吳沂謙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連麒涵固不否認其有如前揭所載,分別與本件告訴 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有如前揭所載之取款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件所收取款項,均係交易虛擬貨幣之對價,且交易時已分別與本件告訴人確認交易內容,並簽立契約,確認本件告訴人所要購買虛擬貨幣數量無誤後,再依其等指示轉匯虛擬貨幣,並在其等確認收到虛擬貨幣,才向其等收取交易對價,也沒有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告訴人與我簽立虛擬貨幣交易時並未陷於錯誤,自無詐欺情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縱使本件告訴人有前揭遭詐騙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連麒涵與詐欺集團有犯意連絡,且被告連麒涵係以真實身分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將虛擬貨幣匯至本件告訴人所指定錢包地址,被告連麒涵所為僅是單純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二、訊據被告呂亞哲固不否認有前揭所載,分別與告訴人范姜正 仁、陳月榮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如前揭所載之取款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所收取前揭款項均是買賣虛擬貨幣之對價,且是告訴人范姜正仁、陳月榮主動以通訊軟體與我聯絡,並在其等指定的地點交易虛擬貨幣,並在匯出虛擬貨幣後才收款,也沒有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范姜正仁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一所示,分別與被 告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被告2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行為;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二所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被告連麒涵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行為;告訴人陳月榮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三所示,分別與被告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被告2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卷〈下稱金訴764卷〉70-7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卷765號卷〈下稱金訴765卷〉60-61頁),並據告訴人范姜正仁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下稱偵5675卷〉7-11、13-18頁;本院金訴764卷199-230頁;本院金訴卷765卷213-244頁)、告訴人吳沂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3號卷〈下稱偵83卷〉33-36、99-103、107-111、133-137頁;本院金訴764卷119-159頁;本院金訴卷765卷91-131頁)、告訴人陳月榮於偵訊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171號卷〈下稱他卷〉73-75頁;本院金訴764卷67-74、119-159、199-230頁;本院金訴卷765卷57-64、91-131、213-244頁)明確;且有告訴人范姜正仁提供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付款情形手寫紀錄、詐騙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偵5675卷21-90頁)、被告連麒涵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675卷93-105、209-299、107頁)、告訴人吳沂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說明資料擷圖(偵83卷37-59頁)、被告連麒涵提出與告訴人吳沂謙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83卷13-32頁;112年度偵字第53000號卷〈下稱偵53000卷〉87-113頁)、告訴人陳月榮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他卷9-21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范姜正仁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偵5675卷30- 3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8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738卷〉153-160頁),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交易虛擬貨幣(偵83卷13、15頁;偵53000卷87、89、91頁;本院審金訴738卷161-163頁),告訴人陳月榮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他卷9-21頁;偵53000卷115、117、119、121頁),均簽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等情,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附卷為憑,顯見被告2人並不避諱對本件告訴人揭露其真實姓名,核與詐欺集團常以假名從事詐欺行為,以避免被查獲其真實身分有異,則被告2人是否有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已非無疑。再者其等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上,對於簽立契約人即本件告訴人分別與被告2人,買賣標的為虛擬貨幣、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稱、數量、區塊鏈/電子錢包、虛擬貨幣每顆價額等事項,均於該契約中明確記載,足見被告2人向本件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確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價,則被告2人抗辯其與本件告訴人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即非無據。 三、告訴人范姜正仁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正仁證稱:我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一 所示簽立契約及交付款項等情,其源由係因LINE暱稱「張馨雨」告訴我烏俄戰爭將造成原油漲價,原油期貨很好做,並說匯投資款銀行會刁難,要我以虛擬貨幣方式匯款,而邀我加入「PSCt Coin」匯虛擬貨幣,「張馨雨」原本要介紹台北的虛擬貨幣商給我,但因我說我住在桃園,後來他介紹我與桃園的「賢者之石」幣商交易,因而聯絡到被告2人,交易過程係「張馨雨」給我電子錢包帳戶,並要我向被告2人說是我的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匯到「張馨雨」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帳戶,我與被告2人交易都是先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其等有對我解釋契約內容,「張馨雨」事先有先要求我在幣商匯出虛擬貨幣後,要我打電話與他確認,我有在被告2人面前打電話給「張馨雨」確認交易成功,但他們並不知道我打電話給誰,「張馨雨」也不希望我跟被告2人講太多話,並說如果幣商有問,一定要說電子錢包是自己的等語(本院金訴764卷211-228頁;本院金訴765卷225-242頁)。可知「張馨雨」特別交代告訴人范姜正仁不要與被告2人講太多,且匯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帳戶,亦是「張馨雨」所提供,被告2人所為僅是與告訴人范姜正仁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將虛擬貨幣匯至告訴人范姜正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所收取的款項則是告訴人范姜正仁購買虛擬貨幣的對價,被告2人上開行為外觀,顯與其他普通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況「張馨雨」原本係要介紹臺北幣商給告訴人范姜正仁,係因告訴人范姜正仁住在桃園,才轉介桃園的幣商,因而聯繫上被告2人,且「張馨雨」亦交代告訴人范姜正仁不要跟被告2人講太多話,若幣商有問,一定要說電子錢包是自己等語,則被告2人是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非無疑。且依告訴人范姜正仁上開證述,顯然告訴人范姜正仁與「張馨雨」之聯絡過程,被告2人均無直接參與,自難僅以告訴人范姜正仁有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行為,因而要求被告2人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且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范姜正仁收取虛擬貨幣之交易對價,即認定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 (二)參以告訴人范姜正仁與被告連麒涵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 1年5月25日止於LINE的對話內容,係告訴人范姜正仁詢問「請問KYC」、「想買500萬元」、「購買數字貨幣」、「請問USDT今天一顆多少」等語;被告連麒涵則答以「請問要買賣數字貨幣嗎」、「請問您想購買的貨幣是哪一種產品」、「請確認地址是否正確」、「地址正確請答覆 實施匯款後 如地址錯誤將不可逆轉」、「您需要多少?」等語(偵5675卷45-52頁;本院審金訴卷139-152頁),足認告訴人范姜正仁與被告連麒涵所討論內容均是相關虛擬貨幣買賣,告訴人范姜正仁甚至明確詢問「請問USDT今天一顆多少」,被告連麒涵並特別提醒告訴人范姜正仁「確認地址是否正確」等,益徵被告連麒涵抗辯其與告訴人范姜正仁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並非無據。 四、告訴人吳沂謙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沂謙證稱:我是透過LINE暱稱「芷雲」 邀請加入「厚德載物工作室」群組,該群組成員有「芷雲」、「張專員」、「趙建宏」、「林弘道」,主要聯絡者為「芷雲」、「張專員」,「張專員」給我有關被告連麒涵的聯絡方式後,我主動與被告連麒涵聯絡,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即以現金換「U幣」,並將「U幣」換成電子點數轉到虛擬網路帳戶,我是當場交付被告連麒涵現金,虛擬貨幣則是匯到「張專員」指定的電子錢包,附表二所示交易過程,均係由我告知被告連麒涵電子錢包地址,並由我與「張專員」確認虛擬貨幣是否已匯入電子錢包,因「張專員」說現在銀行管制很嚴格,要透過虛擬貨幣跳過銀行查核,我與被告連麒涵是當面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我有瞄一下契約內容等語(本院金訴764卷122-137頁;本院金訴765卷94-109頁)。可知電子錢包地址是「張專員」告知告訴人吳沂謙,再由告訴人吳沂謙轉告被告連麒涵,並由告訴人吳沂謙與「張專員」確認虛擬貨幣是否確實匯入電子錢包,足見被告連麒涵並未參與告訴人吳沂謙與「張專員」的聯繫過程,被告連麒涵所為僅是與告訴人吳沂謙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所收取的款項則是告訴人吳沂謙購買虛擬貨幣的對價,被告連麒涵上開行為外觀,亦與其他普通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實無從僅以告訴人吳沂謙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並將虛擬貨幣的對價交付被告連麒涵,即認定被告連麒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 (二)參以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自111年4月26日起至同年 5月17日止於LINE的對話內容,分別係告訴人吳沂謙表示「本人是poipex張專員推薦的」、「想請您收取100萬款項」、「usdt」、「今天又要麻煩您到台南來換購U幣」等語;被告連麒涵則表示「請問有什麼需要」、「買幣嗎?」、「您是要購買……虛擬貨幣嗎」、「100萬」、「我們這邊是買賣貨幣,可能您要先確認買哪一種虛擬貨幣」等語,有其等對話內容附卷可憑(偵83卷19-29頁;偵53000卷93-113頁;本院審金訴738卷127-137頁),可見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所討論內容,均是相關買賣虛擬貨幣之內容,是被告連麒涵抗辯其與告訴人吳沂謙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實非無據。又告訴人吳沂謙雖於上開對話內容表示「本人是poipex張專員推薦的」,然被告連麒涵就此並未有任何詢問與確認,且表示「我們這邊是買賣貨幣,可能您要先確認買哪一種虛擬貨幣」,實無從僅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連麒涵與本案詐欺集團確有犯意聯絡。 五、告訴人陳月榮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榮證稱:我自111年3月間起以LINE與 「熙雯」聯絡,「熙雯」說要做美元指數,我就加入美元指數操作,但他說投資人的帳戶額滿無法匯款,要透過U商即美幣交易商,即以虛擬貨幣匯款,因此我才有如附表三所示交付被告2人款項,但這些錢是要買美金,不是要買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是U商給我的,並不是被告2人,我與「熙雯」確認虛擬貨幣有無進入電子錢包,不是與被告連麒涵確認,「熙雯」是介紹我買賣美幣,並說會有美幣商向我收現金,所以有被告2人來向我收錢,「熙雯」說收錢的人會先與我簽買賣美金契約不用怕,我當初沒有看清楚與被告2人簽立的契約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來看清楚也很納悶,會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是因「熙雯」說會直接轉成美金,「熙雯」沒有說會簽立虛擬貨幣契約,我當時沒有質疑是想說可能是市場上操作美元的黑市,係以此種方式操作等語(本院金訴764卷137-157頁;本院金訴765卷109-129頁)。亦可知被告2人所為僅是與告訴人陳月榮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將虛擬貨幣匯到告訴人陳月榮所告知的電子錢包地址,並向告訴人陳月榮收取虛擬貨幣的對價,被告2人並未介入告訴人陳月榮與「熙雯」之聯繫過程,則如前所述,被告2人所為係實與其他普通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實無從僅以告訴人陳月榮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並將虛擬貨幣的對價交付被告2人,即認定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至告訴人陳月榮雖證稱:其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係買美金而非買虛擬貨幣,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月榮所簽立的契約書,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虛擬貨幣,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交易過程顯係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2人亦無與告訴人陳月榮進行美金交易之言詞等客觀情事,亦不得僅以告訴人陳月榮受有本件詐欺集團詐術致陷於錯誤,誤認其與被告2人所為係美金交易,遽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二)參以告訴人陳月榮與被告連麒涵自111年5月6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於LINE的對話內容,分別係告訴人陳月榮表示「台幣106萬」、「正確」、「有收到」、「我這一兩天還有46萬左右」等語;被告連麒涵則表示:「我請外務與您聯繫約時間」、「請確認地址是否正確」、「地址正確請答覆 實施匯款後 如地址錯誤將不可逆轉」、「請確認地址是否正確」、「有收到請幫我回覆『收到』」等語,有其等對話內容附卷可憑(偵53000卷123-155頁),可見告訴人陳月榮與被告連麒涵所討論內容,亦是相關虛擬貨幣買賣,則如前所述,被告2人抗辯其與告訴人陳月榮僅係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實非無據。六、本件告訴人縱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與被告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並分別交付被告2人虛擬貨幣之對價,然被告2人所匯入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地址,均是詐欺集團告知本件告訴人後,再由本件告訴人分別告知被告2人,被告2人再依本件告訴人所提供的電子錢包的地址匯入虛擬貨幣,並無被告2人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證據,則被告2人是否僅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的管道,而與一般幣商無異,抑或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行為,即非無疑。另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乙節,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確有犯意聯絡。自不得僅以本件告訴人有受詐欺結果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逕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 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告訴人范姜正仁付款情形)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面交之人 1 111年5月12日 范姜正仁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4樓住處(下稱范姜正仁住處) 500萬元 連麒涵 2 111年5月18日 范姜正仁住處 400萬元 連麒涵 3 111年5月25日 桃園市蘆竹區某處星巴克咖啡店 300萬元 呂亞哲 4 111年6月13日 范姜正仁住處 1,000萬元 連麒涵 5 111年6月14日日間 范姜正仁住處 1,000萬元 連麒涵 6 111年6月14日晚間 范姜正仁住處 1,000萬元 連麒涵 附表二(告訴人吳沂謙付款情形)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1 111年4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附近 100萬元 2 111年5月10日 臺南高鐵站 400萬元 3 111年5月1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附近 430萬元 附表三(告訴人陳月榮付款情形)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面交之人 1 111年5月6日 100萬元 連麒涵 2 111年6月1日 66萬元 呂亞哲 3 111年6月2日 60萬元 呂亞哲 4 111年6月16日 200萬元 連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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