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金訴-770-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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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8627號、第5478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玉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燦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以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奕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呂玉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都在我哥哥那邊,我沒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而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固然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無交付他人等情,被告於本 院準備期日係供稱:去年我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有遺失,我有去掛失止付,且我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卡套內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本院金訴卷第45頁),惟觀諸本案帳戶之變更紀錄,本案帳戶僅於90年7月6日及105年10月25日曾分別向中華郵政為掛失同時補發存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之變更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6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於112年間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有遺失且有掛失等節不符,不足採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一直是我哥在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然又供稱: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我沒有跟我哥確認過他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7至118頁),衡情若自身金融帳戶於家人借用期間遭警示且知悉可能涉及刑事不法之情況下,理應會向借用人確認金融卡及密碼之去向,然本案被告卻自陳未向其哥哥確認金融卡之去向,其辯詞實有可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均未提及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由其哥哥使用等節,且被告於歷次偵審中關於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無交付予他人、去向之供詞均有歧異,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交由其哥哥使用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者,按欲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能;另就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人士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如係偶然取得來歷不明之帳戶,欲確保得利用該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詐使他人匯款至帳戶前,亦必然會先行確認該帳戶之存取功能為屬正常,但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僅剩62元,核與現今提供帳戶者交出接近結清之帳戶情形吻合,且本案帳戶亦未見有詐欺集團成員有測試該帳戶存取功能(如試行小額存款及提領),以確保帳戶可正常使用之情形,可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詐使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時,已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之存取功能正常,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顯非他人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自行提供。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之人使用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案發時已40餘歲,乃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如詐欺成員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 ⒉是以,由前揭所列事證,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任令本案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使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之效果,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3「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張奕棠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20頁),及其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翟恆威、李亞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證據名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沈燦燊 於112年6月14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璇」、「Carousell線上客服(賣場恢復)」、「營業部」向沈燦燊佯稱:因旋轉拍賣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沈燦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7時23分 1.證人即告訴人沈燦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627卷第19至20頁) 2.告訴人沈燦燊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48627卷第27至41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8627卷第47、49頁) 1萬2,012元 2 告訴人 林以堯 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姿妘」、「林嘉偉」、「吳主任」向林以堯佯稱:需簽署金融協定,始能讓買家順利下標露天拍賣商品等語,致林以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6月14日17時18分 ㈡112年6月14日17時33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以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526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林以堯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偵47526卷第29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526卷第25至27頁) ㈠2萬9,985元 ㈡1萬7,985元 3 告訴人 張奕棠 於112年6月14日15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CACO服飾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並以LINE暱稱「湯先生」致電張奕棠佯稱:因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張奕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6月14日16時38分 ㈡112年6月14日16時57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奕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82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張以棠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偵54782卷第38至42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4782卷第57至59頁) ㈠4萬9,986元 ㈡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