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金訴-772-20241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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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19號、第593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世村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至同年月8日下午4時41分間某時許,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唯凱」(下稱「蘇唯凱」)、「吳立文」(下稱「吳立文」)之人,並透過LINE訊息方式傳送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蘇唯凱」、「吳立文」。嗣「蘇唯凱」、「吳立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張世村所交付之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前揭各該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欽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江文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由其申辦、管理與使 用,且其有於上開時間,將前開2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蘇唯凱」、「吳立文」,並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予「蘇唯凱」、「吳立文」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被高利貸逼急了,我沒有想這麼多,高利貸找到我家要對我動手,我急需用錢才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我並沒有容任詐欺集團持我的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嗣被告於上開時 間,將前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蘇唯凱」、「吳立文」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欽豪、江文睿、被害人黃鳳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詳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諸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旋遭分次領出,足認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均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充為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除非本人、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依其通常社會經驗,客觀上可預見無端將個人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⒉查被告將本案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時, 為年約61歲之成年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已有3、40年之經驗,於本案前亦有成功向銀行申辦車貸之經驗,申設上開2帳戶之目的均為日常匯款等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12偵54719卷第97至98頁),可認被告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法則,應已有所認識。然被告亦自陳:我是在112年6月間接到電話向我表示可以辦理低利貸款,後續「蘇唯凱」、「吳立文」就用LINE和我聯絡,並要求我寄出金融卡並告知他們密碼,我因為缺錢沒有想太多,當時對方有傳名片給我,但公司名稱我忘記了,我們也沒有簽任何契約,先前我向銀行辦理貸款時沒有向我要過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112偵54719卷第97至98頁),足見被告於得知有低利率貸款可申辦時,對於向其索要前開帳戶資料之「蘇唯凱」、「吳立文」等人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亦未先查證,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必先對於貸款金額、期間、利率等條件有所約定,並留存書面,而被告不僅對於向其索要帳戶資料之人究竟任職於何單位,有何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申辦貸款之對象係何間金融機構,過程中經手人員為何,均未加以確認,亦未確認雙方所洽談之貸款具體條件為何,在未簽訂契約或其餘文件之情狀下,即貿然將其名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將名下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後,倘該他人將其帳戶作為不法之用,並無任何防阻方式等節,理應有所認識,足認被告係在經濟壓力下為獲取資金,對於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縱有所預見,亦容任其結果發生。 ⒊況參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將渣打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蘇唯凱」、「吳立文」前,渣打帳戶內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48元,郵局帳戶內餘額亦僅剩60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狀相符。又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這一次沒有防範心,主要想說我的渣打帳戶跟郵局帳戶内都沒有什麼錢,才想說寄出提款卡也沒關係等語(見112偵54719卷第9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並非正當金融機構人士,而在其提供帳戶資料後,其名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用途有所認識,而容任其結果發生。 ⒋從而,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於欠缺合理理由 之情狀下,被告提供本案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足徵縱本案帳戶事後遭他人用於收取、提領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而被告對此所抱持之僥倖心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助於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各該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素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57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欽豪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8日下午4時53分許,佯作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向蘇欽豪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訂單將重複扣款,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蘇欽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6月8日下午4時53分許 ⒉112年6月8日下午4時55分許 渣打帳戶 ⒈告訴人蘇欽豪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9312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蘇欽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張(見112偵59312卷第33至37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1026號函暨函附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4719卷第17至21頁) ⒋告訴人蘇欽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9312卷第21至32頁) ⒈49,987元 ⒉49,987元 2 黃鳳英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於112年6月7日下午5時許,佯裝欲向黃鳳英購買包包,並佯稱:因故無法下單購買,需被害人依照指示轉帳、簽署金流安全協議等語,致黃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6月8日下午4時44分許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黃鳳英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4719卷第11至15頁) ⒉被害人黃鳳英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4719卷第29至38頁) ⒊被害人黃鳳英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8張(見112偵54719卷第41至57頁) ⒋被害人黃鳳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4719卷第63頁、第67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3532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4719卷第23至27頁) 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1026號函暨函附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4719卷第17至21頁) 30,000元 111年6月9日凌晨1時45分許 渣打帳戶 29,985元 3 江文睿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8日下午3時54分許,佯作蝦皮電商客服人員,向江文睿佯稱:因前收受其申訴,可協助退款等語,致江文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6月8日下午4時42分許 ⒉112年6月8日下午4時47分許 渣打帳戶 ⒈告訴人江文睿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06卷第25至30頁) ⒉告訴人江文睿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0張(見113偵306卷第31至34頁) ⒊告訴人江文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306卷第35至41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1026號函暨函附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4719卷第17至21頁) ⒈49,985元 ⒉4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