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金訴-774-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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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萬宗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嚴為聖 梁家祥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梁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萬宗無罪。   犯罪事實 一、嚴為聖、梁家祥(嚴為聖、梁家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判決確定,均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魁星踢斗」、「吳力安」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嚴為聖依「魁星踢斗」之指示,負責招攬及指揮蒐集帳戶之車手並給予相對應之報酬,梁家祥則係受嚴為聖指示蒐集帳戶之車手。嗣嚴為聖、梁家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兼職廣告吸引楊立暐(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提供其帳戶,嚴為聖即於民國110年1、2月間駕駛車輛搭載梁家祥,至臺北捷運三重站,收取楊立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楊立暐之帳戶後,再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施昀軒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施昀軒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8日12時49分許,將35萬6,189元匯入鄒漢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鄒漢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0年3月8日13時4分許,自該帳戶轉帳35萬6,100元,至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施昀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24至12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29至230頁、第281至2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昀軒於調詢中指訴、證人楊立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鄒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39至145頁、第22至27頁、偵卷二第37至38頁、本院金訴卷第230頁),並有證人楊立暐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施昀軒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電子郵件、美國嘉信公司香港分公司110年4月20日電子郵件、匯款紀錄表、J.X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8298號函暨所附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1038號函暨所附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00年5月6日至110年6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頁、第83至84頁、第147至161頁、第263至274頁、第313至327頁)。足認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嚴為聖、梁家祥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又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本案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均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嚴為聖、梁家祥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嚴為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梁家祥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涉案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與「魁星踢斗」、「吳力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查被告嚴為聖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有 指示被告梁家祥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見偵卷二第145頁),被告梁家祥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依前開說明,本案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被告嚴 為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梁家祥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爰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均正 值青壯,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被告嚴為聖在該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較上層之角色,居中聯繫傳遞指示予所轄車手被告梁家祥,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宜寬貸。⒉被告嚴為聖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二第145頁、本院金訴卷第229頁、第281頁);被告梁家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二第159頁、本院金訴卷第230頁、第282頁)。⒊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嚴為聖先前已有從事詐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猶重操舊業加入詐欺集團,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㈦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嚴為聖、梁家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⒈被告嚴為聖:   被告嚴為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報酬已在先前與同 案被告鄒漢忠一起被起訴之案件中遭被法院沒收(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乙節,經核與被告嚴為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8、306、326號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第319至331頁)相符,為免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  ⒉被告梁家祥:   被告嚴為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載被告梁家祥去收取 帳戶過,並給被告梁家祥1本帳戶約3至5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68頁),然被告梁家祥於調詢時及偵查中稱:被告嚴為聖有給報酬1,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偵卷二第15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有拿到報酬,但我忘記拿了多少,我只記得1本帳戶約2,5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是本案關於被告梁家祥犯罪所得之數額,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數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最有利於被告梁家祥之認定方式,估算認定被告梁家祥於本案中係獲得1,500元報酬,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嚴為聖、梁家祥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均業經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經提領交予其等上手,故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萬宗係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嚴為聖負責招攬及指揮 蒐集帳戶之車手並給予相對應之報酬;被告梁家祥係受被告周萬宗及嚴為聖指示蒐集帳戶之車手;被告周萬宗、嚴為聖、梁家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由被告周萬宗、嚴為聖,指揮梁家祥蒐集人頭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兼職廣告吸引楊立暐同意以每月1萬元報酬提供其帳戶,被告嚴為聖即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梁家祥,至臺北捷運三重站,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楊立暐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8日12時49分許,將35萬6,189元匯入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0年3月8日13時4分許,自該帳戶轉帳35萬6,100元,至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周萬宗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萬宗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萬宗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嚴為聖於調詢、偵查中供述、被告梁家祥於調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調詢證述、證人楊立暐於調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證人楊立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其聯繫之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萬宗固坦承認識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且先前曾 有另案收取過人頭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與我無關,我與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並非同一詐欺集團,我沒有指示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萬宗與被告嚴為聖及梁家祥認識,且被告周萬宗曾因 加入詐欺集團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事實,業經被告周萬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43頁、第281頁),核與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262頁、第269頁),並有被告周萬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8頁、第185至20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惟查,觀諸共同被告嚴為聖於調詢時之供述:我沒有收取本 案楊立暐中信帳戶,是被告周萬宗給被告梁家祥3萬元請他去收存摺等語(見偵卷一第118頁);於偵查中供述:在調詢時提到被告周萬宗給被告梁家祥3萬元去收存摺這件事,是聽被告梁家祥本人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45頁);於113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周萬宗的部分跟我沒關係,他並沒有參與我這部分犯罪,我不知道為何他的案件會跟我混在一起,我也沒有參與他的部分,不知道為什麼這兩個不同的東西要合在一起起訴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載被告梁家祥收取簿子的那段期間詐欺集團之成員包括我、被告梁家祥、鄒漢忠及「吳力安」,我的上手是紙飛機暱稱「魁星踢斗」、外號「小胖」之人,我有與該上手見過面,不是被告周萬宗本人,我先前提到被告周萬宗有給被告梁家祥3萬元,是因為被告梁家祥有提及過,我不知道被告周萬宗與被告梁家祥有無合作關係,我只確定被告梁家祥與我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不知道被告梁家祥當時是否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被告周萬宗與我不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我不會將被告周萬宗與鄒漢忠搞混,但因為2人名字發音相近,做筆錄時會聽錯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67至273頁)。是被告嚴為聖雖於調詢時證稱是被告周萬宗以3萬元之報酬,指示被告梁家祥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惟被告嚴為聖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曾指示被告梁家祥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故被告嚴為聖於調詢時供稱是被告周萬宗指示被告梁家祥,無法排除可能僅係被告嚴為聖遭警查獲之初為脫免刑責之說詞。再者,被告嚴為聖嗣於偵查中亦稱其僅是聽聞被告梁家祥轉述,非其親自見聞,是被告嚴為聖於調詢時所證內容之憑信性,顯非無疑。輔以被告嚴為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周萬宗與其非屬同一詐欺集團,其上手並非被告周萬宗,是尚難以被告嚴為聖於調詢及偵查中有瑕疵之供述,對被告周萬宗為不利之認定。  ㈢復觀諸共同被告梁家祥於調詢時之供述:於109年12月、110年1月間,我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嚴為聖,110年2月間被告嚴為聖問我要不要幫他收取存摺本子來獲取報酬,當時被告嚴為聖與幫手被告周萬宗請我幫他蒐集存摺本子,被告嚴為聖會開車載我去找存戶,只要幫他下車向存摺所有人取得1個本子跟提款卡,被告嚴為聖就會給我1,500元,楊立暐就是其中一位存摺的所有人,是被告周萬宗與嚴為聖向存摺所有人接洽的,除了楊立暐外,我還有幫被告周萬宗收取其他人的存簿,但這些案件都已經被起訴了,至於被告嚴為聖使用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進行詐欺之細節,要問被告周萬宗,這部分被告嚴為聖不清楚,雖然被告嚴為聖是跟被告周萬宗合作,但被告周萬宗應該才是被告嚴為聖的老闆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第73至75頁);於偵查中供述:我拿到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後交給被告周萬宗,我不知道被告周萬宗交給誰,是被告周萬宗叫我去收的,調詢時我應該是記錯了,不是被告嚴為聖叫我去收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59頁);於113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是被告嚴為聖載我去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我先前在偵查中稱是被告周萬宗載我去收的部份是我講錯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3至1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嚴為聖打電話跟我說有帳戶要收,我們約在中和,被告嚴為聖開車來載我,到指定地點後被告嚴為聖要我下車收取帳戶,我收到後在車上交給被告嚴為聖,本案被告周萬宗沒有跟我聯絡,被告周萬宗有無跟被告嚴為聖聯絡我不清楚,我先前稱是被告周萬宗叫我去收帳戶是我記錯了,我只是先前有拿過帳戶給被告周萬宗過,被告周萬宗不是被告嚴為聖的老闆,我不清楚他們有無合作關係,做筆錄當時亂掉了所以講錯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63至266頁)。是被告梁家祥就何人指示其向楊立暐收取帳戶、收取後交付給何人等節,於本案偵審期間歷次所述顯有不一致之情,其憑信性已非無疑,且據被告梁家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號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卷第52至53頁、第299至310頁)顯示,被告梁家祥於110年2月間,曾依被告周萬宗之指示,以3萬元之報酬,在新北市中和區向其他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是尚難排除被告梁家祥係因本案案發期間曾參與多起詐欺犯行,且均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始於製作筆錄時混淆誤稱是被告周萬宗指示其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之可能性。  ㈣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之證述前後不一,難以 其等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有瑕疵之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周萬宗之認定,且依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本身所涉詐欺犯行,無從證明與被告周萬宗相關。是依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周萬宗涉有本案犯行之程度,不得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相繩,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周萬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 第一層 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 帳戶帳號 0 施昀軒 110年2月14日 透過交友軟體butterfly,以暱稱「李亞楠」向施昀軒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2時49分 35萬6,189元 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 110年3月8日13時4分 35萬6,100元 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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