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金訴-775-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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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守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守賢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守賢明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指期貨)交易業 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之期貨交易,而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起至110年6月止,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帳號、「一個人的武林」粉絲專業及「台指期當沖筆記」社團,張貼代人操作期貨買賣之績效、分享投資研究分析心得、推薦或建議等期貨交易資訊,藉此招攬不特定網友之委託代為操作台指期貨,並獲取報酬。嗣鄧恩松、陳桂蘭、劉于綸閱覽上開資訊後,游守賢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其等達成合意,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鄧恩松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游守賢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時間及方式,替 告訴人鄧恩松及被害人陳桂蘭代操台指期貨,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辯稱:一開始鄧恩松、陳桂蘭僅在伊身旁跟隨下單,嗣後其等雖將帳戶交予伊代為操作,但有賺錢伊才會分得獲利20%報酬,如未獲利則無報酬,且鄧恩松之期貨帳戶中僅有約15萬元。至於被害人劉于綸部分,伊並未替其操作台指期貨,係其向伊借用期貨帳戶順便下單而已,伊認為幫他人代為操作期貨係可以做的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臉書社團刊登代人操作期貨買賣之績效、分享投資 研究分析心得、推薦或建議等期貨交易資訊,並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時間、金額及方式,替告訴人鄧恩松及被害人陳桂蘭代操台指期貨,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鄧恩松、陳桂蘭、曾科錦、戴淯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21至24、31、32頁、偵緝卷第112至114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社團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擷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2月26日證期(期)字第1100333759號函及所附民眾檢舉資料、期貨交易明細擷圖及月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17、18至20、37至58、175至183頁)。又被告有與劉于綸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內容,業據劉于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3、34頁、偵緝卷第113、114頁),並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檢舉函及所附相關書證、LINE及臉書個人資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及臉書貼文及照片擷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至第129頁),是上揭犯罪事實,可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7條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係指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包括為進行期貨交易之募集資金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除向劉于綸展示其近期幫其學生「操作」之報表外,在劉于綸表示:「這金額老師能能(誤載)操嗎」等語時,亦以「當然可以」等語回應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證(見偵卷第75、89、91頁),與劉于綸於本院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金訴卷第72、76頁),足見被告確有接受劉于綸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再者,鄧恩松、陳桂蘭均已將其等之期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且與被告約定代為操作台指期貨,如有獲利將給予一定之報酬,為其等所證述(見偵卷第10、22頁、偵緝卷第112、113頁),並為被告所供認(見偵緝卷第52、177頁、本院金訴卷第80頁),已可認定被告亦有接受鄧恩松、陳桂蘭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則其諉稱係幫忙投資、下單或借用期貨帳戶云云,咸為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㈢參照鄧恩松之期貨帳戶月對帳單所示(見偵卷第175頁),其於107年10月間即有入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該年度之交易日期均落在10月29日後,被告亦不否認其代鄧恩松操作台指期貨之時間為107年2月至108年初間某2個月之期間(見偵緝卷第177頁),則應認鄧恩松之期貨帳戶內至少有20萬元供被告操作,被告辯稱:伊僅有代鄧恩松操作15萬元云云,即無可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鄧恩松部分,所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金額為30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此外,關於鄧恩松與被告約定之報酬,及被告有無允諾如有代操之虧損將由其填補之部分,依卷內事證除鄧恩松、陳桂蘭之單一指訴及證述外,尚查無有公訴意旨所指獲利金額之30至40%及被告允諾將填補虧損之情事,被告既僅供稱報酬為獲利金額之20%(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且否認有允諾其等如有代操虧損將予以填補(見偵緝卷第177、178頁、本院金訴卷第79頁),則應以此為事實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又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鄧恩松、陳桂蘭之期貨帳戶之電子委託方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均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成年營業員或銀行成年行員為之,應皆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就其經營事業之業務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之減刑事由: ⒈按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主觀上亦對於其所為之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但行為人自認其行為並非法所禁止者,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而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刑罰規範之意,並不以行為人具體認識到刑罰內容為必要,僅需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為刑法(包括特別刑法)所禁止,即為已足。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一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行為人於行為時確不知其行為為違法而發生禁止錯誤者,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法應免除其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若迴避可能性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至於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充其量僅於量刑時,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質等因子,而為其宣告刑輕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固辯稱:伊認為係可為他人代操期貨,且係遭營業 員誤導云云。然查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違反政府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禁令,影響對合法期貨商辦理期貨交易業務之保障,故而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禁止及規範,上述規定固為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某程度之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未必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對於法律禁止「地下期貨」行為,倘違反當涉有刑事責任等節,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再者,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已年滿57歲,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且擔任保全工作,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知識,依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卷第13、89頁),被告向鄧恩松陳稱:「要不斷的在K線圖(日K、五分K、一分K)追蹤它的量、價、線的痕跡。(不看不聽任何資訊以及消息面的東西)這樣你一定是成功的!」等語,復向劉于綸陳稱:「可以做兩口小台指當沖減半也可以先這樣子做著來」等語,且被告於審判中亦自陳:伊知道自己的能力,伊就是技術分享,分享伊的成績給大家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0、86頁),在在可見被告對於期貨交易投資應具有一定知識與經驗,因認被告自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其上開辯稱,洵無足採。況被告倘對於相關法規有不明瞭之處,理應諮詢主管機關或相關專業人士以尋求適法、妥當之規劃,而非道聽塗說後逕擅自為他人代為操作為期貨交易,事後再辯稱不知法律。從而,本案自難認被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而得阻卻其刑事責任或得以減輕刑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獲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許可而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業務,將使因此而生之期貨交易行為,未能受到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而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監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將對國內金融秩序及投資人個人權益造成危害。被告未經許可,即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分享代人操作期貨買賣之績效、投資研究分析心得、推薦或建議等期貨交易資訊,又受託為全權代為操作交易,並以此獲取相關報酬,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損及金融服務事業之專業性及投資人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此外,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未能坦然面對過錯,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其犯後態度顯有不佳。併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招攬人數、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增加財產 利益,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再度犯罪之誘因,並宣示行為規範之有效性,藉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而非淨利原則或絕對總額原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參照),依相對總額原則,於決定是否宣示沒收及沒收之數額時,需進行兩階段之判斷,即先判斷有無犯罪所得(哪些財產利益與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其次判斷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否扣除犯罪支出成本?),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業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犯罪之支出成本不予扣除,故判斷之重點厥為前者,即財產利益與犯罪之直接關聯性有無。又所謂犯罪所得,可分為行為人為了犯罪(für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以及產自犯罪(aus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於前者之情形,只要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身係法律所禁止而屬犯罪者,行為人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屬犯罪所得;於後者之情形,則應探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所得財產利益均足以反映犯罪之不法內涵,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反之,若取得利益之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或屬於中性利益之所得。又所謂「取得」,係以行為人對於該財產利益有無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為斷,與法律上之權利歸屬如何,並無關涉。行為人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因而募集之資金,即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財產利益,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均應予以沒收。況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既係受他人全權委託以從事期貨交易,顯係運用募得資金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而對於所募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支配權,該募得之款項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指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得支配並用以代為操作台指期貨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 合計之30萬元,及劉于綸所交付之5萬元,共35萬元,均屬被告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然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金錢,鄧恩松於警詢時證稱:業經被告投資台指期貨,而虧損殆盡等語(見偵卷第10頁);編號2之金錢,陳桂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代伊投資台指期貨,虧損5萬元後,伊即更改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2頁);編號3之金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現在沒有5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足見被告所得支配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均已於嗣後因虧損、花用或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而滅失,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惟考量陳桂蘭僅其中5萬元部分,經被告代操台指期貨而虧損,其餘5萬元,猶存於其期貨帳戶內,故倘仍對被告宣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中5萬元。 ⒉鄧恩松、陳桂蘭均額外匯款各2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電腦以代 為操作台指期貨之用,為其等所明確證述(見偵緝卷第112、114頁),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供認(見偵緝卷第178頁),上開4萬元既為被告因犯罪而流入己身之利得,與被告犯行間具有因果關連性,且係為投入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罪之成本,依(強化)總額原則,自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伊已各花費約1萬8,000元購買電腦,並於嗣後將該等電腦贈與友人等語(見偵緝卷第178頁),佐以被告於審理中所稱:伊現在沒有5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應認此部分金錢均已滅失,且無變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⒊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不否認其為鄧恩松、陳桂蘭代操台指期貨,如有獲利將可分別取得獲利之20%、10%報酬,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知悉被告因實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數額,鄧恩松、陳桂蘭亦未能說明此部分之金額,僅泛稱:「被告輸錢比較多」、「中間有賺有賠」等語(見偵卷第10、22頁),併審酌被告為其等代操台指期貨,多以虧損告終乙情,是認如仍須調查此部分之不法利得數額,所需耗費之時間、費用,與被告實際上獲取之低微報酬相比,顯不相當,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附表: 編號 委託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鄧恩松 107年2月間 20萬元 鄧恩松閱覽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後,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被告,被告表示可為其代操台指期貨,由鄧恩松將其台指期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全權操作,再按週計算績效,以獲利分配比例,被告抽取20%之報酬。 2 陳桂蘭 108年初 10萬元 陳桂蘭閱覽被告在其臉書貼文後,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被告,被告表示可為其代操台指期貨,由陳桂蘭將其台指期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全權操作,再按週或月計算績效,以獲利分配比例,被告抽取10%之報酬。 3 劉于綸 110年6月間 5萬元 劉于綸閱覽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後,以LINE聯繫被告,希冀支付學費以向被告學習投資台指期貨,然因資金不足,轉向請求被告為其代操台指期貨,被告允諾後,由劉于綸於110年6月22日分2筆匯款共左列金額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按月計算績效,以獲利分配比例,被告抽取30%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