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金訴-778-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靜宜 選任辯護人 陳屏樺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2場。   事 實 宋靜宜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業務部S01」、「Bitlo客服」、「C.T」等人稱 投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可獲利至多7X萬元、投入30萬元可至 多獲利8XX萬元或提供銀行帳戶為渠等轉帳每次可獲利1,000元至 2,000元等反於常情之事,上開3人應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 宋靜宜為謀可能之獲利,於民國112年7月13日6時56分許,基於 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上開3人所屬 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 靜宜先於112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提供在玉山銀行申設之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給「業務部S01」,復由暱稱「 C.T」、「財務管理經理」、「力榮」等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 9日起向楊明珠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需先匯款云 云,致楊明珠陷入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8時53分許匯款5,000 元至玉山帳戶,宋靜宜再依「業務部S01」指示,於112年7月21 日20時2分許操作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將贓款轉至富邦銀行某帳戶 ,終使楊明珠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從此失去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靜宜於警詢中(偵卷7-23頁)供述明 確,並於偵查(偵卷133-135頁)及審理(金訴卷78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明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99-101頁)相符,復有被告與「業務部S01」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C.T」LINE對話紀錄(偵卷37-97頁)、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07頁)、告訴人匯款紀錄(偵卷115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  ⑴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修正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本案未有犯罪所得,故本案 被告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得減刑。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有利,本案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業務部S01」、「Bitlo客服」、「C.T」、「財務管理經理」及「力榮」等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同一目的、同意犯意為事實欄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被告中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故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因想像競合論罪結果,被告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 審自白規定減刑,但本院科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相關減刑規定立法意旨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坦承(偵卷135頁),故無庸審酌組織條例相關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等語(金訴卷85頁),應有誤會不可採。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無視詐欺犯罪猖獗,為牟個人利益提供玉山帳戶並 依指示轉匯贓款,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受害金額尚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金訴卷89-91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育兒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金訴卷15頁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顯見深具悔意及努力填補損害,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參與2場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之玉山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財物,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   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