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金訴-788-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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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嗣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2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丙○○匯入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將金融卡交予先前受僱之老闆處,伊沒有將密碼告知老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告訴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領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76至7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1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薛海哥」間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60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7頁、第23頁、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分述如下: 1、被告於偵查時稱:伊將帳戶放在伊以前就職之香草食堂老闆 處,因為伊害怕不見,所以將作為薪轉帳戶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老闆,後來伊於110年離職後,老闆並未還給伊等語;於113年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帳戶不見了,後來伊有去辦理遺失等語;又於113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伊遺失本案帳戶,有辦理遺失,除了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外,沒有遺失其他東西等語,後於同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之前在香草食堂工作時老闆雖未發放薪水給伊,但伊之金融卡係放在香草食堂老闆處,伊離開時,已經辦理遺失了,所以從未向老闆處討回,伊的金融卡密碼即為伊的生日等語;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先稱:伊是遺失帳戶,有辦理遺失等語,後又於同日審理程序時改稱:伊應該是沒有遺失,只是寄放在前老闆處忘記取回,伊當時寄放於前老闆處之原因是因為伊害怕自己弄丟金融卡,伊受僱於前老闆處時,伊要領錢就會跟老闆說,老闆會拿給伊,伊取錢之後會繼續寄放在老闆那裡,伊的信用卡也是老闆幫忙辦的等語(見偵卷第87至89頁、審金訴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176至178頁),是其就本案帳戶究係遺失或寄放於前老闆處未取回,說詞反覆不一,啟人疑竇。且依被告所述,其既已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存於老闆處,又如何得知金融卡有遺失之情形,而辦理遺失,更屬有疑。況以依一般常情,雇主為替員工辦理勞保、健保等事宜,往往會透過令員工提供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以核實其身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依伊就職之經驗中,通常老闆會知道伊之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以其所述之情節,其明知老闆知悉其金融卡之密碼,如交予老闆保管,有極高之可能性將使老闆將帳戶內之其所有之款項提領而空,反之如僅係擔憂金融卡遺失,辦理補發即可,而全然不必承擔帳戶內款項遭他人提領之風險。甚且依其於審理時所述,其另有透過老闆相助辦理信用卡並使用信用卡,衡情信用卡除大筆金額需另外簽單外,僅要持卡人感應刷卡即可消費,因而較諸需另外輸入6至8碼密碼之金融卡更需妥善保管以防盜刷或遺失,詎被告乃恐其金融卡遺失而將金融卡輕易委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老闆保管,卻親自使用、保管信用卡,而無懼於信用卡之遺失,是其所辯情節,邏輯紊亂,說詞矛盾,又與常情不符,顯不可採。 2、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交予香草食堂老闆保管,後遺失該帳戶,其並未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屬實,則取得金融卡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何時發覺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將有使整個犯罪集團心血、報酬均取決於被告,時時有落空之可能,從而依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此種情形發生,當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渠等無從掌握之本案帳戶可能。然本案告訴人確係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時,該詐欺正犯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該筆遭詐欺之款項嗣後亦順利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提領,堪認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贓款期間,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信本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必然不會辦理掛失程序。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為遺失等詞,顯與事實相違。 3、又觀諸本案帳戶自111年12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 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本案帳戶在112年6月1日前,帳戶餘額為0元,可見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至112年6月1日間均無任何使用之紀錄,此情亦與人頭帳戶持有人會將其名下未使用或存款為零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確保自身財產不會有損失乙節相符。 4、從而,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係由被告交付他人使 用,其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乃在其交予香草食堂老闆、遺失等節,均無可採。被告顯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2、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 前曾在機車公司、香草食堂服務,案發時擔任人力派遣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第79頁),可知被告不但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豐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知道不可以把金融卡、帳戶、存摺隨便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其明知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3、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如有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取得 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關涉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極可能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對於持用其所有帳戶資料之人可經由持其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勢將使偵緝機關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結果,且可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3、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亦無證 據可證其因本案所得任何財物(詳下述),不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不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4、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之刑度較諸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丙○○之 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住在公司之家庭狀況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7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衡以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丙○○ 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丙○○,向丙○○佯稱可加入運動賽事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23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39分) 3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暱稱「薛海哥」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25至2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1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至17、93至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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