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金訴-789-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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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賢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曉珊」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張育賢依「孫曉珊」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蔡家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金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張育賢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依「孫曉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亦受騙,遭詐欺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交予「孫曉珊」,告訴人蔡家豐、陳金龍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孫曉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2763卷第17至19頁、偵7892卷第21至25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偵42763卷第11、13、21至47、49至58頁、偵7892卷第17、26至45、47至50、51至66頁),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其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之事實,均堪以認定。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被告為66年次出生之人,且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等情(見偵7892卷第7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案帳戶帳號交由他人匯入不知名款項,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伊有與「孫曉珊」以交往為前提認識,但從未見過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4頁),則對於從未謀面之人,輕易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收款,再為其轉帳,難謂其主觀上無預見「孫曉珊」可能使用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佐證。然查,被告縱使因愛情沖昏頭而為「孫曉珊」代為收款及匯款,且亦遭「孫曉珊」遭騙數十萬元,然此僅屬被告自身亦遭詐欺之被害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交款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對於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不生影響。㈣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孫曉珊」之真實身份,及本案帳戶款項來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即核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孫曉珊」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不願坦承犯行,惟念其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與到庭之蔡家豐成立和解,並當成交付和解金2萬元,足認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考量其等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經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由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有附卷可憑(見頁),該等金錢既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蔡宜 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宣告刑 1 蔡家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於社群平台FACEBOOK結識蔡家豐,向其佯稱母親生病需要醫療費用及機車貸款無資力繳納等需資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户。 112年2月17日8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向陳金龍佯稱可帶領教學代購事業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户。 112年3月1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3日13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8日1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3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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