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YDM-113-金訴-794-20250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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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緝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慧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 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興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興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慧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是「李興家」趁我睡覺時拿走,我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云云。經查: ⒈就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而告訴人林宗慶、陳政愷、潘人豪 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再遭提領後而去向不明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慶、陳政愷、潘人豪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5846號卷第9-11頁;偵2213號卷第39-53頁、第55-63頁;偵46179號卷第9-11頁)、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45846卷第33-35頁;偵46179號卷第13-14頁;偵2213號卷第117-167頁),以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846號卷第23-31頁)等附卷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惟查,被告於警詢辯稱:李興家說是有朋友要轉帳給他,所以跟我借一天,我就把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李興家等語(見偵2213號卷第17頁),則被告對於李興家如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並不相符合,是被告上開所述係李興家竊取本案帳戶乙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而詐欺集團若非經由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又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以觀,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未久,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資料,若非由被告有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李興家,李興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可能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之可能,顯見被告係有意交付予帳戶以作為匯款之工具甚明。再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11日前之餘額僅新臺幣6元,足見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均甚微,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無餘額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再被告與李興家間僅有line之聯絡方式,不知道李興家之個人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94頁),顯見被告與李興家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是被告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宗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下午7時40分在通訊軟體抖音上,冒「小哲」、客服「小如」之名義,向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慶佯稱欲出售翡翠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41分 3萬元 2 陳政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stagram上以「ytptq」、「just_love_life_sophia」之帳號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ZG」、「sophia」,向陳政愷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47分 9,000元 3 潘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潘人豪佯稱:可透過「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平臺」網站買賣商品以獲利 112年4月11日 10時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