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金訴-795-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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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凡 張順榮 曾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8812、41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2、3、4、6、7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2、3、4、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順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曾柏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偉凡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陳滄霖(另由本院通緝中)於民 國111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詐術為手段,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洪偉凡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判決確定,詳不另為免訴部分),其分工方式係由陳滄霖負責指揮車手提領款項,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曾柏森依陳滄霖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洪偉凡負責至各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車手);洪偉凡將領取之款項交付張順榮,再由張順榮轉交給陳滄霖。 二、謀議既定,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陳滄霖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曾柏森領取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陳滄霖,其後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陳滄霖再將附表所示提款卡交予洪偉凡,洪偉凡即依陳滄霖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交付予張順榮,張順榮再於提款地點附近轉交陳滄霖(洪偉凡就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康竣欽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判決確定,詳免訴部分)。陳滄霖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收取。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世其、周明皓、黃怡甯、馬岳玲、康竣欽、楊紫晶告 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岳玲、康竣欽、蔡佳岑、楊紫晶、陳世其、周明皓、黃怡甯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偵字38812卷第45-53、57-60、63-65、69-77頁;111年偵字41686卷一第99-103、123-129、145-147頁),並有被告洪偉凡、張順榮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帳戶之提領詐騙金額明細表、被害人馬岳玲、康竣欽、蔡佳岑、楊紫晶、陳世其、周明皓、黃怡甯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偵字38812卷第81-87、89、91、93-103、105、121-128、129-130、132-133、134-137、141-145、147-161、165-169、173-179、183-187頁;111年偵字41686卷一第105-113、115、119-121、129-141、143、149-155、157、159、161-163、164-166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3人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順榮、曾柏森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首位告訴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被告張順榮、曾柏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被告洪偉凡就附表一編號1、2、3、4、6、7部分(除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康竣欽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 ㈢共犯: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與陳滄霖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競合:被告張順榮、曾柏森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被告張順榮、曾柏森其餘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洪偉凡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2、3、4、6、7部分),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㈤數罪併罰:被告洪偉凡(除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康竣欽部分、共6罪)、張順榮(7罪)、曾柏森(7罪)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柏森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111年偵字41686卷二第70頁),另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在監無法立即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自均無從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曾柏森拿取提款卡包裹,並由洪偉凡、張順榮親自提領贓款、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之金額、均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罪質相 同,且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3月間,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及刑法限制加重等原則,爰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偉凡於審理中供稱:我在111年3月15日間當車手,總共賺取大約1萬4千元的報酬,3月16日我則拿到大約6千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404頁);另被告張順榮於審理中供稱:我在111年3月15日間,賺取大約8千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404頁),均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柏森供稱當時並無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所提領之款項,均已回水給上手,為其等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洪偉凡就附表一編號1、2、3、4、6、7部 分,於111年3月間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係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查被告洪偉凡就附表一編號1、2、3、4、6、7部分,犯罪事 實之取款時間為111年3月15日至16日,再觀諸被告洪偉凡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洪偉凡另案判決書(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59-369頁)可知,被告洪偉凡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判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3年3月19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否則即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過度評價之嫌,故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洪偉凡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凡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被害 人康竣欽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針對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被害人康竣欽部分),被告洪偉 凡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追加起訴(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3、18000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353-357頁),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判決,於113年3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359-369頁)。而檢察官針對相同被害人康竣欽遭詐騙、被告洪偉凡提款之相同事實重行起訴,又前案判決業經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世其 (提告) 於111年3月1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世其,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5日18時24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3021元 洪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周明皓 (提告) 於111年3月15日17時49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明皓,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5日18時29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128元 洪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黃怡甯 (提告) 於111年3月15日18時40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怡甯,佯稱欲協助會員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5日18時4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7123元 洪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馬岳玲(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馬岳玲,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6日17時5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洪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3月16日18時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5,003元 5 康竣欽 (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1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康竣欽,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6日19時3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9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偉凡此部份免訴。 111年3月16日19時3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9123元 111年3月17日0時1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9元 111年3月17日0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6 蔡嘉岑(未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嘉岑,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6日20時50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萬9,123元 洪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楊紫晶(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紫晶岑,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6日20時48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3,123元 洪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3月16日20時57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1年3月15日1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 2萬元 111年3月15日18時31分許 3 2萬元 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 4 1萬元 111年3月15日18時34分許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7005元 111年3月15日18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7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17時56分許 8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18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9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18時7分許 10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18時8分許 11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18時8分許 12 1萬5005元 111年3月16日18時9分許 13 1萬5005元 111年3月16日18時40分許 1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5 9000元 111年3月16日19時28111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分許 16 2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0分許 17 1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1分許 18 2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4分許 19 1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5分許 20 2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 21 1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20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3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20時51分許 24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20時52分許 25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20時52分許 26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20時53分許 27 1萬5005元 111年3月16日21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