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金訴-820-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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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庭安」之人,而依其正常智識、社會經驗倘任意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取款項,復依指示轉匯、換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庭安」、「tanga跨境電商商務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豐志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所用,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年2月22日某時,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Tanga.com」帳號、暱稱「tanga跨境電商商務專員」,私訊乙○○,復向其佯稱:只需參與開設網路商店,便可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18時29分許、翌(25)日12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250元、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丙○○再依「庭安」指示,於112年2月24日21時16分許、翌(25)日13時16分許,分別匯款5,295元、5,200元至其在台灣MAX交易所申請之MAX平台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並於112年2月24日21時18分許、翌(25)日13時21分許,分別購買價值5,295元、5,200元之虛擬貨幣,匯入至不詳地址之指定錢包,以達成隱匿金流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下稱金訴卷〕第3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54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儲字第1120124605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9至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0824號函檢附被告申請之虛擬帳戶申登資料及金流資料(見偵字卷第79至100頁)、被告與暱稱「庭安2/21開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卷第342號卷第49至25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該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73頁),無從適用第23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73頁),無從適用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⑶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73頁),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行(見金訴卷第52頁),自得適用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時被告所犯該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⑷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庭安」、「tanga跨境電商商務專員」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形,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因離婚而須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歷經偵審程序,堪認被告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加強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利用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入金帳戶遂行本 案犯罪,然該等物品未經扣案,衡以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入金帳戶而隱匿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然被告既已將該等財物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自難認定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